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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聯案件的專利侵權判定協調

    案例
    納暮2025-07-29
    關聯案件的專利侵權判定協調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一起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b>


    關聯案件的專利侵權判定協調


    ——(2023)最高法知民終740號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一起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該案強調,對于相同的被訴侵權產品、相同的專利權以及相同事由的不侵權抗辯,關聯案件的認定應當保持一致,以防止出現裁判沖突。即使被訴侵權人在一審判決后未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也可以依據另案生效裁判中有關同樣的抗辯事由成立的認定,依法改判認定被訴侵權人的有關抗辯同樣成立。

    該案基本案情是:東莞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子公司)為名稱為“一種深紫外線風干牙刷消毒盒”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其主張某百貨店未經許可,在1688平臺擅自銷售、許諾銷售型號為DB805的牙刷盒(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請求判令某百貨店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5萬元。某百貨店辯稱,被訴侵權產品系在1688平臺銷售的一鍵代發商品,供應商為案外人深圳市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五金公司),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某百貨店沒有侵權故意,應當免除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某百貨店的合法來源抗辯主張成立,可以免除賠償責任,但應承擔部分維權合理開支。一審法院據此判決某百貨店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并賠償某電子公司為制止被訴侵權行為的合理支出2000元。某電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主張某百貨店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請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某百貨店未提出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查明:2021年5月26日,某電子公司從案外人某五金公司處購買了型號同樣為DB805的牙刷盒。2021年9月26日,某電子公司以某五金公司銷售DB805的牙刷盒的行為侵害涉案專利權為由,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深圳中院)另案提起侵害專利權訴訟。某五金公司在該案中提出專利抵觸申請抗辯,主張其不構成侵權,并提交了專利號為202020538736.5、名稱為“一種帶風扇的牙刷盒”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736號專利)作為抵觸申請抗辯證據。深圳中院在該案中認定某五金公司提出的抵觸申請抗辯成立,于2022年11月10日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某電子公司的訴訟請求。某電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終66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電子公司、某百貨店均確認本案的被訴侵權產品與662號判決中的被訴侵權產品相同。某百貨店在本案二審中抗辯稱,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是專利抵觸申請公開的技術方案,并同樣提交了736號專利作為抵觸申請抗辯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二審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但是,根據二審法院查明的有關事實,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二審法院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依法予以糾正。本案中,某百貨店在接到某電子公司的訂單后,向案外人某五金公司下單,由某五金公司將被訴侵權產品直接發貨至購買方某電子公司,被訴侵權產品系來源于某五金公司。雖然某百貨店未提起上訴,但是其在二審期間已依據736號專利提出抵觸申請抗辯。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662號判決且該判決的相關認定與本案密切關聯的情況下,本案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662號判決的有關認定為本案的定案依據。662號判決已認定736號專利公開了該案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該案中的抵觸申請抗辯成立,且該案中的被訴侵權產品與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相同。因此,在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生效的662號判決的情況下,應當確認某百貨店提出的抵觸申請抗辯同樣成立,其銷售的本案被訴侵權產品亦不構成侵權。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某電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準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關于“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確保關聯的專利侵權案件裁判標準和結果統一協調,實質性解決爭議,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本案已入選《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裁判要旨(2024)》及《全國法院知識產權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年度報告(2024)》。


    附:判決書


    東莞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秋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3)最高法知民終740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東莞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趙某霞。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利,廣東匯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松,廣東匯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王某秋(原某某百貨店經營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帆,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東莞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某秋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2022)豫01知民初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4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利、梁松,被上訴人王某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甲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請求判令:1.某某百貨店立即停止許諾銷售、銷售侵害專利號為202020604172.0、名稱為“一種深紫外線風干牙刷消毒盒”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的深紫外線風干牙刷消毒盒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2.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50000元;3.訴訟費由某某百貨店負擔。事實和理由:某甲公司享有涉案專利權,某某百貨店未經某甲公司許可,擅自銷售、許諾銷售與涉案專利技術特征完全相同的被訴侵權產品,主觀上具有侵權的故意,屬于侵權情節嚴重的情形,應當判令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某某百貨店辯稱:某某百貨店系淘寶網的小型賣家,被訴侵權產品系在1688平臺銷售的一鍵代發商品,具有合法來源,某某百貨店沒有侵權故意,應當免除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某甲公司享有涉案專利權,涉案專利申請日為2020年4月21日,授權公告日為2021年2月26日。

    某甲公司本案主張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一種深紫外線風干牙刷消毒盒,其特征在于:包括上蓋(1)和下蓋(2),上蓋(1)鎖緊或者壓緊于下蓋(2),上蓋(1)和下蓋(2)之間設置有一安裝座(3),安裝座(3)安裝有至少一深紫外線LED燈組(30)和至少一烘干風扇(31),安裝座(3)與下蓋(2)之間形成一橫向延伸的牙刷定位通道(4),用于導引牙刷插入消毒盒內?!?br>
    2021年4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涉案專利出具專利權評價報告,認為全部權利要求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某甲公司委托案外人南昌市某某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到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在公證員及公證處工作人員的現場監督下,使用公證處電腦連接公證處網絡進行如下操作:1.2021年9月12日,公證處工作人員簽收了編號為“***09”的圓通速遞,并當即檢查,確認該快遞外觀無拆封痕跡,后對快遞現狀、快遞詳情單以及快遞內商品進行拍照,公證人員對上述商品進行密封、加貼封條后進行拍照。2.2021年9月15日,登錄淘寶平臺,在“已買到的寶貝”,查看訂單號“***97”查看所購買的產品訂單、物流信息,物流信息顯示運單號碼為“***09”。店鋪名稱為“某某百貨企業”,網店經營者營業執照信息顯示公司名稱為“某某百貨店”。上述過程由(2021)贛洪大證內字第14738號公證書予以記載。

    當庭拆封封存實物,牙刷消毒盒的外包裝均為英文字樣,該產品具有如下技術特征:1.包括上蓋和下蓋,上蓋壓緊于下蓋;2.上蓋和下蓋之間設置有一安裝座,安裝座安裝有深紫外線LED燈組和烘干風扇;3.安裝座與下蓋之間有一橫向延伸的牙刷通道,用于導引牙刷插入消毒盒內。

    某某百貨店為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提交了旺旺賬號“***70”在1688平臺下單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訂單信息,訂單信息顯示運單號為“***09”,供應商系案外人深圳市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

    另查明:某某百貨店系個體工商戶,成立日期2021年4月22日,經營范圍包括服裝服飾零售;鞋帽零售;化妝品零售;自行車及零配件零售;廚具衛具及日用雜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等。

    一審法院認為:某甲公司系涉案專利的權利人,目前涉案專利在有效期內,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采用的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對某甲公司主張某某百貨店停止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訴請予以支持。關于某甲公司主張銷毀庫存侵權產品的訴請,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某某百貨店尚有庫存產品,對該訴請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某百貨店提交的某乙公司通過1688平臺售出的牙刷消毒盒的物流運單號與本案公證書中記載的被訴侵權產品的物流運單號相同,產品名稱相同,足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某乙公司。且某甲公司并未舉證證明某某百貨店具有侵權的故意,故一審法院對某某百貨店主張合法來源抗辯免除賠償責任的意見予以采納,但某甲公司為制止某某百貨店的侵權行為支出了一定費用,屬維權的合理開支,某某百貨店應當承擔部分合理開支,一審法院酌定某某百貨店承擔2000元。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某百貨店(經營者王某秋)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犯原告東莞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稱為‘一種深紫外線風干牙刷消毒盒’、專利號為202020604172.0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二、被告某某百貨店(經營者王某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東莞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制止被訴侵權行為的合理支出2000元;三、駁回原告東莞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東莞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400元,某某百貨店(經營者王某秋)負擔650元?!?br>
    某甲公司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撤銷第二項、第三項,改判某某百貨店賠償某甲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50000元。事實與理由:1.被訴侵權產品為“三無”產品,某某百貨店未履行銷售者應盡的審慎審查義務,違規銷售“三無”產品,具有侵權故意,其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2.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未經核對證據原件或原始載體,違規采信某某百貨店為證明其合法來源所提供的證據。

    王某秋辯稱:1.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2.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是抵觸申請公開的技術方案,不構成侵權。

    本院二審期間,王某秋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專利號為202020538736.5、名稱為“一種帶風扇的牙刷盒”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736專利),擬證明該專利構成涉案專利的抵觸申請,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技術方案與抵觸申請一致,不構成侵權。

    某甲公司質證意見為: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其合法性和關聯性。該證據不屬于在二審訴訟過程中形成的新證據,王某秋逾期舉證,不應采納。此外,736專利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并不相同,被訴侵權產品與736專利相比至少有一個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二者存在差異,王某秋提出的抵觸申請抗辯不能成立。

    本院認證意見為:因某甲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評述。

    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對與本案關聯的(2023)最高法知民終662號案件作出二審判決(以下簡稱662號判決),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二審判決。對此,某甲公司認為:雖然662號判決駁回某甲公司的訴訟請求,但并沒有認定和本案有關的法律事實,不能直接作為本案的證據和裁判依據;王某秋認可662號判決的認定。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662號判決中有以下認定:1.2021年5月26日,某甲公司經公證取證,自某乙公司處購買了型號為DB805的牙刷盒。2021年9月26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侵害涉案專利權為由,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訴訟,該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1)粵03民初620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某甲公司的訴訟請求。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2023年9月,某乙公司變更企業名稱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丙公司)。2.該案被訴侵權產品具有以下技術特征:一種深紫外線風干牙刷消毒盒,包括上蓋和下蓋,上蓋壓緊于下蓋;上蓋和下蓋之間設置有一卡板,深紫外線LED燈組和烘干風扇安裝在上蓋內側;卡板與下蓋之間形成一橫向延伸的牙刷定位通道,用于導引牙刷插入消毒盒內;上蓋和下蓋的一方設置有進風口;另一方設置有出風口;進風口和出風口分別對稱位于牙刷定位通道的相對的上下兩側;在烘干風扇抽風時,進風口和出風口之間形成一豎直方向的風干對流通道。3.736專利的申請日為2020年4月13日,授權公告日為2021年4月16日,其公開了662號案件的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某丙公司的抵觸申請抗辯成立。662號判決據此駁回某甲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還查明:本案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本案被訴侵權產品與662號案件中來源于某丙公司的被訴侵權產品相同。關于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確認,被訴侵權產品上蓋和下蓋之間設置有一卡板,深紫外線LED燈組和烘干風扇安裝在上蓋內側,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上蓋(1)和下蓋(2)之間設置有一安裝座(3),安裝座(3)安裝有至少一深紫外線LED燈組(30)和至少一烘干風扇”不同。一審判決關于被訴侵權產品的“安裝座安裝有深紫外線LED燈組和烘干風扇”的認定有所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再查明:某某百貨店系個體工商戶,于2022年3月26日注銷。某甲公司申請將被上訴人某某百貨店變更為王某秋,王某秋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662號判決、某某百貨店企業基本信息、二審詢問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痹摲ǖ谝话倨呤鍡l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备鶕鲜鲆幎?,二審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但是,根據二審法院查明的有關事實,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二審法院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依法予以糾正。

    根據在案證據,某某百貨店在接到某甲公司的訂單后,向某丙公司下單,由某丙公司將被訴侵權產品直接發貨至購買方某甲公司,故被訴侵權產品同樣來源于某丙公司。經對比,本案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本案被訴侵權產品與662號案件中來源于某丙公司的被訴侵權產品相同。

    雖然某某百貨店未提起上訴,但在二審期間已依據736專利提出抵觸申請抗辯。在本院已經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662號判決且該判決的相關認定與本案密切關聯的情況下,本案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662號判決的有關認定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對于相同的被訴侵權產品、相同的專利權以及相同的抵觸申請抗辯,兩案的認定應當保持一致,防止出現裁判沖突,并及時實質性解決本案爭議,避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662號判決認定736專利公開了該案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該案中的抵觸申請抗辯成立,且該案中的被訴侵權產品與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相同。因此,在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生效的662號判決的情況下,本院確認某某百貨店依據736專利提出的抵觸申請抗辯同樣成立,其銷售的本案被訴侵權產品亦不構成侵權。某某百貨店已注銷,其經營者王某秋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綜上,本院基于二審新事實以及生效的662號判決,依法對一審判決結果予以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10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東莞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東莞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東莞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曉梅
    審 判 員 焦新慧
    審 判 員 張 振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張占平
    書 記 員 孫靜儀


    (原標題:關聯案件的專利侵權判定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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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IPRdaily綜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中國裁判網文書網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關聯案件的專利侵權判定協調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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