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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2018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之一”
深圳微源碼軟件開發有限公司與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壟斷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7)粵03民初250號
原告:深圳微源碼軟件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稱深圳微信軟件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華新區。
法定代表人:侯某住。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勇,廣東知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區。
法定代表人:馬某騰。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順,男,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系該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桂珍,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區。
法定代表人:馬某騰。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哲,男,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系該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正澤,男,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系該司員工。
原告深圳微源碼軟件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源碼公司)與被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訊科技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騰訊計算機公司)壟斷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勇、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順、王正澤、姜哲、韓桂珍到庭參加了本案的訴訟活動,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一、判令兩被告停止微信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民事侵權行為,包括但不限于解封包括原告在內申請的微信號、微信公眾號;二、判令兩被告承擔原告為維權而支付的律師費、公證費、調查費共20000元;三、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100元人民幣;四、判令兩被告不得隨意對微信公眾號予以封號,應而信息公開,明確告知被封的原因,如果有封號時,應告知使用者封號時間,以便使用者提取客戶數據,做好售后服務;五、判令兩被告應同等對待所有在微信公眾號宣傳的企業,而不是有區別對待;六、判令兩被告取消對某些公司主體限制行為,兩被告設置黑名單,限制某些公司禁止申請微信公眾號;七、判令兩被告取消對某些公司微信公眾號支付申請限制行為,兩被告設置黑名單,限制某些公司申請微信公眾號支付業務申請;八、判令兩被告取消解封微信號需找一個綁定銀行卡的用戶進行輔助確認流程。兩被告未經用戶同意,更改產品使用服務協議;九、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如下:
第一、兩被告是活躍用戶數量達到6.8億的即時通訊服務公司。兩被告濫用其在即時通訊軟件及服務市場的支配地位,損害了市場的競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微信軟件WECHAT即時通訊軟件的著作權人,被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公司為微信軟件WECHAT即時通訊軟件的實際運營人。兩被告共同提供微信軟件WECHAT即時通訊軟件,并提供實際運營服務,應對該軟件的實際運營產生的法律后果共同承擔責任。被告經多年經營,在即時通訊軟件及服務市場中取得市場支配地位,本應謹言慎行,維護健康的競爭環境。但被告卻濫用其在即時通訊軟件及服務市場上的支配地位,惡意打壓原告公司。被告的本案行為,乃系典型違反反壟斷法之民事侵權行徑。
被告在即時通訊軟件及服務市場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本案中相關商品市場為即時通訊軟件及服務市場,相關地域市場為中國大陸市場。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規定,相關商品市場是根據服務的特性、用途及價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認為具有較為緊密替代關系的一組或一類商品所構成的市場。相關市場范圍的大小取決于商品的可替代程度。簡言之,如果需求者認為某類商品不能為其他商品替代,而其內部細分商品之間的替代性較高。則該類商品可以被認定為反壟斷法意義的相關市場。關于本案相關地域市場的認定。原告認為,本案相關地域市場為中國大陸市場。被告在本案相關市場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法律保護市場主體的自由競爭,但如果市場主體在某一特定的相關市場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則法律對其行為有更嚴格的要求。綜合考察市場份額、財務狀況、技術實力、以及其對競爭者影響等因素,原告認為,被告在中國境內的即時通訊軟件及服務市場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騰訊控股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0日公布了截至2015年9月30日未經審核的第三季度業績,并按照慣例透露了QQ、微信等服務的用戶規模,確定微信和WeChat合并月活躍用戶量達到6.5億,同比再漲39%。自從2014年底突破5億以來,微信正在以每個季度新增5000萬用戶的節奏穩步增長,這么看2015年底就要過7億了。2016年7月14日,數據咨詢機構易觀國際發布了2016年5月移動APP排行榜TOP500,顯示為微信在線活躍客戶達到6.8個億。兩被告不僅在即時通訊軟件及服務市場中具有遠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市場份額,其財務實力、技術實力以及對交易商的控制力等都表明,被告能夠控制相關市場的交易條件,拒絕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也對條件相當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第二、原告是數據精靈等26個微信公眾號的擁有者,為小型企業提供軟件設計服務的經營者,享有在市場競爭中公平競爭的權利。原告自2015年10月6日在微信公眾平臺上注冊了很多微信公眾號,兩被告以每個公眾號300元人民幣收取服務費用。兩被告以莫須有的名義隨意停止服務。
第三、被告應對其壟斷民事侵權行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本案中兩被告主觀上有意思聯絡,行為上有嚴密分工,共同實施濫用市場支配行為,導致原告受到侵權損害,其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兩被告應當共同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不僅使得原告無法獲取其原有的客戶資料,失去客戶,原告還遭受巨額損失,被告應承擔全面賠償的責任。
第四、要求騰訊微信公開所有微信運營規則。
第五、兩被告對某些公司微信公眾號支付申請限制行為,兩被告設置黑名單,限制某些公司申請微信公眾號支付業務申請。
第六、2016年上半年前使用微信號用戶解封微信號只需要發一個短信UB碼到10690700367即可解封微信號;而自2016年下半年,兩被告增加解封微信號需找一個綁定銀行卡的用戶進行輔助確認,這個流程與用戶申請微信號使用解封流程不符,兩被告未經用戶同意,更改產品使用服務協議。兩被告是否有變相發展微信支付而增加這一流程。
綜上所述,被告濫用其在中國大陸即時通訊軟件及服務市場上具有的支配地位,損害了包含原告在內的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原告懇請貴院依法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支持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兩被告共同答辯如下:
原告在本案提起的是壟斷侵權糾紛,根據其起訴狀及在庭審中的主張,原告訴稱被告利用其在中國大陸移動互聯網即時通信和社交軟件與服務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對原告實施了無正當理由“拒絕交易”和“差別待遇”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進而提出九項訴訟請求。原告對本案相關市場界定錯誤,且未能證明被告在相關市場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以及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被告對原告涉案26個微信公眾號采取封號措施是依據雙方此前達成的《微信公眾平臺服務協議》(下稱“《服務協議》”)和《微信公眾平臺運營規范》(下稱“《運營規范》”)的明確規定,具有充分的正當理由,不構成反壟斷法項下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第一、原告應對被告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應承擔敗訴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二、原告在本案中未經任何論證地將本案相關市場界定為中國大陸移動互聯網即時通信和社交軟件服務市場,完全偏離了原告在微信公眾號上宣傳推廣其產品的需求,顯然是錯誤的。(一)原被告雙方爭議行為所直接指向的“產品”,是微信軟件所提供的公眾號服務,因此本案糾紛涉及的產品是“微信公眾號”而不是“微信”。原告在本案糾紛中的身份也顯然不是想要使用微信聊天功能的普通微信用戶,而是在微信公眾平臺注冊運營微信公眾號的主體。(二)原告在被告微信公眾平臺注冊并運營涉案“微信公眾號”主要是為了宣傳、推廣其數據精靈等產品。(三)本案中,能夠滿足原告產品宣傳、推廣主要需求的渠道如自辦網站、微博、視頻平臺如優酷、搜索引擎服務平臺、社交網站如QQ空間等應納入本案相關商品市場。(四)從相關地域市場來看,鑒于原告在評價被告市場力量時已經實際將WeChat的用戶數納入計算范圍,其已實質認可本案的相關地域市場是全球市場。
第三、在相關市場界定錯誤的前提下,原告分析被告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缺乏最基本的前提。并且,原告也沒有依據《反壟斷法》的規定提供多方面的證據對被告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進行綜合認定;其援引的“平均月度覆蓋人數”等數據不是反壟斷法項下認定市場份額的有效數據;并且時間過于久遠,不能反映原告起訴時的市場競爭狀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相關證據及論證過程,均未能證明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四、在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被告在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的情況下,原告訴稱被告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缺乏最基本的前提。并且,被告對涉案公眾號實施的封號行為,具有充分的正當理由,完全沒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故原告訴稱被告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也是不成立的。首先,原告在涉案微信公眾號的運營行為與發送內容多次、反復違反了《服務協議》與《運營規范》的相關規定,并涉嫌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被告對其采取封號等措施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據。本案中,原告對于涉案26個公眾號的運營行為以及在公眾號上發布的內容嚴重違反了《運營規范》的多項規定。原告通過注冊大量公眾號反復向用戶推送同樣內容、發布色情內容、外掛工具與方法,核心目的在于通過病毒式營銷手段吸引盡可能多的用戶關注,以宣傳、推廣其“數據精靈”、“一鍵轉發”等微信外掛軟件。被告對涉案違規微信公眾號此采取注銷賬號、刪除數據的措施,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據。其次,考慮到微信外掛軟件會通過“一鍵轉發朋友圈內容”、“一鍵添加好友”、“暴力刷粉”等功能迫使微信用戶接受大量廣告垃圾信息、大量好友添加申請等,會嚴重干擾用戶正常使用微信軟件。因此,被告通過封號措施制止原告繼續通過其批量注冊的微信公眾號從事前述病毒式營銷推廣外掛軟件的行為,有利于維護微信健康運營環境和保護廣大微信用戶的利益,具有正當的理由。再次,從行為的后果上看,構成濫用市場地位行為應當以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為要件,本案中被告對原告涉案違規微信公眾號進行封號等處理沒有排除、限制競爭的動機和效果。最后,從行為本身的構成要件上看,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的行為構成反壟斷法項下的差別待遇與拒絕交易。1、被告未實施任何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差別待遇的行為。原告使用相同的主體在微信公眾平臺注冊大量公眾號,反復、多次推送內容相同或近似的違規內容,主觀惡意明顯,被告對涉案公眾號采取封號措施具有充分的正當理由。2、在原告提交的證據5中,僅展示了公眾號名稱的搜索結果,并未進入各公眾號展示其實際發送的內容,無法證明上述公眾號發送的內容是否和原告涉案公眾號發送內容近似,是否同原告一樣存在注冊多個公眾號反復發送違規內容的情形,完全不能證明上述列舉的公眾號運營主體與原告構成“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3、被告所運營的微信公眾平臺用戶基數龐大,公眾號運營主體每日發送海量信息,客觀上確實難以做到對所有違規公眾號都在第一時間完成相應的處理措施。被告與原告在本案之外產生的企業名稱著作權糾紛、商標權糾紛、不正當侵權糾紛與本案無關。被告對原告采取上述法律行動,均是被告基于合法的權利基礎,對原告涉嫌實施侵權行為所提起的正當維權行為,顯然不構成反壟斷法項下的拒絕交易行為。4、原告在本案的九項訴訟請求,均無任何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程序上,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的多項訴訟請求的權利主體與權利基礎超出原告以及涉案微信公眾號的范圍,原告對此并不具備起訴資格。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四、五、六、七,原告對于被告的行為給付內容依法僅能限于原告自身及其微信公眾號,不得及于其他。原告訴訟請求二、三及訴訟請求八均無證據證明,請求貴院直接予以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一、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證據如下:
(一)證明被告擁有相關市場的支配地位證據
證據1:騰訊控股有限公司2014、2015、2016年年報(節錄)(3份)。2014年的年報明確說到“于2014年年末微信及WeChat的合并月活躍賬戶同比增長41%至5億”。2015年的年報就“就微信及WeChat而言,月活躍賬戶于2015年年底達6.97億,同比增長39%”。2016年年報記載“微信及WeChat月活躍賬戶達8.89億,同比增長27.6%”。
證據2:《2015Q4中國移動社交通信季度報告》。該報告所采用數據由第三方咨詢機構艾瑞咨詢移動智能終端用戶行為監測系統數據。報告首頁對“行業定義”為“社交通信APP是向用戶提供聊天通信以及社交平臺功能的一類APP,代表性APP有微信、QQ、陌陌、來往、易信、line等?!痹嫱弻υ撟C據陳述時認為證據2可以證明本案所主張的相關市場就是移動互聯網即時通信和社交軟件服務市場,原因在于服務通過軟件提供,服務與軟件合為一體。
該報告提供了有關中國移動社交通訊行業的季度報告。報告記載2015年第四季度移動社交通信APP的平均月度覆蓋人數達到60800.7萬人,第四季度移動社交通信APP平均日均覆蓋人數為37734.9萬人。
該數據提供了微信、QQ、陌陌等移動互聯網即時通信和社交軟件的統計數據。其中,“第2015年第四季度”中,微信的平均月度覆蓋人數是53527.0萬人。其他移動社交通信APP的數據為:“陌陌”的平均月覆蓋人數是5693.1萬人,“旺信”的月度覆蓋人數是2744.0萬人,“易信”的月度覆蓋人數是1441.8萬人,“來往”的月度覆蓋人數是883.4萬人。微信的平均日均覆蓋人數為28222.1萬人,QQ為21××××1.1萬人,陌陌1852.6萬人,旺信575.8萬人。
原告認為:用該統計表上的2015年第四季度微信的平均月度覆蓋人數53527.0萬人÷第四季度移動社交通信APP平均月度覆蓋人數60800.7萬人,約等于88%,可以證明本案涉及的微信產品在移動社交通信行業占有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報告顯示,微信月度總有效使用時間是2606.4億分鐘,該行業第四季度平均月度總有效時間5069.6億分鐘,微信的人均使用有效時間超過50%。
(二)證明被告無理由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被告禁止原告使用合法取得的微信公眾號
證據3:屬于原告所有的26個微信公眾號被封號后無法在微信公眾平臺正常登錄的信息截圖,26個公眾號已經全部被禁止使用。
證據4:原告部分微信公眾號無法登錄的操作過程錄像,與證據3形成證據鏈證明原告的公眾號無法登錄的事實。
證據5:其他含有“模特”“群控”“一鍵轉發”“推廣服務平臺”“數據精靈”、“愛加粉”“微商管家”“運營平臺”等關鍵字微信公眾號檢索結果截圖,證明與原告微信公眾號名稱和內容近似的微信公眾號可以正常使用。
(三)其他證據
證據6:被告《行政起訴書》、兩份《民事起訴狀》。
被告就原告取得的“微信”企業字號進行行政投訴,并提起反不正當競爭和商標、著作權侵權民事訴訟。
兩被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
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均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原告自始未能準確界定相關市場,其基于界定錯誤的相關市場而展開的市場支配地位分析在本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明力。且市場支配地位認定需要依據可靠的市場份額數據、被告是否具有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被告的財力和技術條件、其他經營者對被告的依賴程度、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等事實綜合加以分析認定。原告僅以微信及WeChat的月活躍用戶數,不能證明被告在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且除了被告之外,原告用以開展宣傳、推廣的百度、新浪微博、優酷等渠道亦具有大量活躍用戶。
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原告提供的該份證據未經公證,并且展示的內容也存在遮擋和不完整的現象,無法證明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ヂ摼W環境下,用戶普遍存在同時使用多款社交APP的情況,以覆蓋人數作為統計市場份額的口徑勢必存在在各APP間大量重復統計的情況,不能作為有效的市場份額依據。
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該證據恰證明原告注冊涉案微信公眾號反復、多次實施違規行為,發送違規內容。被告嚴格依照《微信公眾平臺服務協議》《微信公共平臺運營規范》的相關規定對其采取封號、注銷措施,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據及正當理由。
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
證據5,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原告在該項證據中提供的是在微信公眾號中進行關鍵詞檢索的結果,并不涉及公眾號的具體情況和發送內容,從證據形式上看是不完整的;而且整個過程未經公證,該證據不具客觀真實性。其次,該證據也與本案訴訟沒有關聯性。原告在該項證據中,沒有證明被告對原告涉案公眾號和其他公眾號的處理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動機和效果。且原告僅僅提供了在名稱上與涉案公眾號近似的微信公眾號,而未能進一步證明上述公眾號的運營行為與發送內容是否與涉案公眾號相同或近似,不能證明該證據所涉公眾號的經營者與原告構成“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
證據6,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原告與被告在本案之外產生的企業名稱侵權、著作權侵權、商標權侵權、不正當競爭糾紛,與被告對原告涉案26個公眾號采取措施并無關聯。被告就原告企業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提起行政投訴并向法院提起訴訟,均是被告基于合法的權利基礎,就原告所實施的侵權行為所依法提起的正當維權行動,不構成反壟斷法項下的拒絕交易行為。
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評述如下:本院確認證據1-4的真實性,雖然被告否認證據2、證據4的真實性,但證據2系公開發表的數據,被告并未提出證據否定證據2作為公開發表證據的真實性;對于證據4,原告系結合證據3共同使用,雖然該證據系原告自行錄制,但與證據3共同證明其申請的微信公眾號不能再使用,且被告確認原告運營的26個公眾號不能繼續使用,故綜合證據3以及被告的質證,本院確認證據4的真實性,但對于該四份證據的關聯性,由于涉及本案的焦點問題,即對相關市場的界定,本院通過事實查明部分予以評述。對于證據5,由于系原告自行搜索,對于搜索的環境和搜索結果是否全面真實,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6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本案系反壟斷之訴,原告與被告在本案之外產生的其他商標及不正當競爭糾紛的訴訟文書,在證明本案是否構成壟斷的事實上沒有關聯,但可以作為佐證原被告主張的其他事實的證據。
二、兩被告為支持其抗辯,提交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證明騰訊公司對涉案公眾號采取封號措施具有明確的合同依據和正當理由。
證據1、(2016)深南證字第7178號公證書
證據2、(2016)深南證字第19141號公證書
兩份公證書證明,兩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申請使用微信公眾平臺的個人或單位均簽訂有《微信公眾平臺服務協議》(下稱“《服務協議》”)和《微信公眾平臺運營規范》(下稱“《運營規范》”),上述協議是騰訊公司作為微信公眾平臺的運營方,依據管理平臺的需要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與用戶訂立的關于使用微信公眾平臺服務的協議。
證據3,(2016)深鹽證字第3606號公證書,擬證明原告在其注冊的“數據精靈分銷平臺”、“一鍵轉發平臺”、“一鍵轉發開發團隊”三個公眾號發布涉及推薦、介紹使用“數據精靈”等接入微信系統的外掛軟件的信息。原告發布包含上述軟件的使用、安裝方法、購買途徑、功能介紹內容的信息構成了推薦、介紹使用外掛接入微信系統的行為,違反了《運營規范》3.1條等規定。
證據4,(2016)深鹽證字第3607號公證書,證明原告在其注冊的“推廣服務平臺”、“數據精靈服務平臺”兩個公眾號發布大量推薦、介紹使用“數據精靈”等接入微信系統的外掛軟件的圖文信息,構成了《運營規范》3.1條等規定所禁止的介紹使用外掛軟件接入微信系統的行為。
證據5、6:(2017)深前證字第017417號、第017418號公證書,證明原告在其注冊的本案26個涉案微信公眾號的發布內容和運營行為行為違反了《服務協議》和《運營規范》明確禁止的推薦、介紹使用外掛軟件接入微信系統、刷粉、發布色情內容以及實施主體侵權的規定。
證據7:相關微信公眾號封號依據資料,該份證據包括被告從微信后臺調取的原告注冊的“一鍵轉發售后平臺”等涉案微信公眾號名片頁,證明上述公眾號系提供與“一鍵轉發”相關的服務或推薦、介紹與上述服務相關的軟件或方法,構成《運營規范》3.1條禁止的推薦、介紹使用外掛行為;原告注冊的“商戶支付服務平臺”微信公眾號名片頁,證明其名稱與頭像與被告運營的“微信支付”高度近似,涉嫌侵犯被告的知識產權;以及深圳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原告在企業字號中使用“微信”字樣侵犯被告商標權而下達的《責令整改通知書》。
證據8:(2017)深鹽證字2530號公證書,證明原告開發的“數據精靈”軟件系典型的外掛軟件,篡改了正版微信的運行規則,實現了正版微信所不具備的功能。根據原告提供的“數據精靈”下載該軟件并演示其功能的過程。
證據9:(2017)深鹽證字2531號公證書,記載對原告自辦“數據精靈”網站上宣傳內容的展示,從原告自行宣傳的內容可以證明原告開發的“數據精靈”等軟件篡改微信的運行規則,構成互聯網行業慣例中的外掛軟件。原告在微信公眾號發布推薦、介紹使用該軟件的內容,違反《服務協議》、《運營規范》的約定。
證據10:公安部門打擊制造微信外掛軟件的相關新聞網頁截圖,證明對于微信外掛行為屬于國家機關打擊的非法行為。
原告對第一組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6、證據8、9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據7、證據10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5-6,原告確認在其微信號上發布過上述文章,但認為部分文章屬于轉載,鏈接屬于轉載文章自帶的,原告沒有主動公布鏈接。原告認為外掛軟件行為沒有嚴謹的科學的定義,被告單方認定的標準沒有公信力,且原告公眾號本身并無使用外掛軟件。
證據8,原告認為通過該篇文章的鏈接到第三方“威鋒源”的下載地址,并非鏈接到原告微信公眾號或其他相關網站處。證據9,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合法性不予認可。原告認為公證書記載的公證日期是2017年3月,而原告公眾號數據精靈在2016年4月已經被封禁。該份公證書系對被告控制之下的數據和信息進行公證,不具有客觀公正性。
對被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的證據1-9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7雖然系被告從微信系統后臺調取的頁面截圖,但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3的記錄,包括了26個微信公眾號登陸的頁面截圖,其中“商戶支付服務平臺”、“一鍵轉發售后平臺”(gh_f0d4445c4311)、“一鍵轉發技術平臺”(gh_42c3c4c6d475)、“一鍵轉發免費服務平臺”(gh_f2ea83bd3c20)、“一鍵轉發加盟平臺”等頁面截圖顯示的微信公眾號名稱或字符編碼、注冊主體與被告提交的證據7對應的微信公眾號的相關信息完全相同,能夠證明該證據所列公眾號確屬于本案中因實施違規行為而被封號的公眾號之列,故本院認可其真實性。對于證據10,僅系新聞報道,本院不否認新聞本身的真實性,可以看出外掛行為的危害,但對于判斷本案原告涉案行為是否屬于外掛行為,不具有直接證明作用。
第二組證據,擬證明原告對本案相關市場界定錯誤。
證據11:(2016)深鹽證字第3605號公證書,該證據擬證明原告通過其自辦的“數據精靈”網站對其開發的“數據精靈”軟件進行推介,內容及文案與其微信公眾號內容高度近似。通過網站公示的微信二維碼以及公眾號推送信息內的“閱讀原文功能”也可以實現二者的交互訪問。證明二者具有較高替代性,均可以滿足原告宣傳推廣其產品的需求。
證據12:(2017)深前證字第017424號公證書,證明原告自辦的網站也可
以有效的實現原告宣傳推廣“數據精靈”、“一鍵轉發”等軟件與服務的需求,其宣傳內容與其他渠道幾乎完全一致,并可以相互間實現交互訪問。應納入本案的相關商品市場。
證據13:(2017)深前證字第017417號公證書(同證據5)
證據14:(2017)深前證字第017420號公證書,擬證明原告通過在微博上推送的宣傳視頻、文案等內容與其他渠道幾乎完全一致,短時間內獲得了20萬粉絲關注與良好的宣傳效果,也可實現原告宣傳推廣其產品的目的,與其他宣傳渠道實現替代。
證據15:(2017)深前證字第017421號公證書,證明原告通過在優酷上推送了400多個宣傳視頻,獲得60多萬用戶關注,并同步鏈接至微博、自辦網站等渠道,實現內容同步。也可實現宣傳推廣其產品的目的,與其他宣傳渠道實現替代。
證據16:(2017)深前證字第017423號公證書,其證明目的:被告通過在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上檢索“數據精靈”等關鍵詞,可以很便捷地進入原告運營的網站,與在微信公眾平臺上搜索原告公眾號的路徑相似,也可實現原告宣傳推廣產品的目的。
證據17:(2017)深前證字第017422號公證書,證明目的:原告通過在QQ空間等SNS平臺上推送視頻、文案等內容,與公眾號、官網其他渠道的宣傳內容高度近似。也可實現宣傳推廣其產品的目的,與其他宣傳渠道實現替代。
證據18:(2017)深前證字第017419號公證書及深圳圖書館蓋章的報紙復印件,證明原告通過在傳統紙媒及線下舉辦活動的方式推廣數據精靈等軟件和服務。
證據19:(2017)深前證字第018402號公證書,證明作為原告重要的宣傳推廣渠道,百度、微博、優酷等網站也擁有數億的月活躍用戶數。原告在相關市場界定錯誤的基礎上,僅以微信月活躍用戶數作為認定市場份額的口徑并認定微信具有市場支配是錯誤的。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1、12、14-19,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予以確認。對證據13,質證意見與證據5相同。證據11-19與本案不具有相關性,被告認為相關市場是廣告發布即發布推廣產品,原告認為本案針對被告的具體行為是被告封禁我方在微信上申請注冊的微信公眾號,而被告提供的微信公眾號的功能不僅是宣傳推廣的功能,微信公眾號上還可以開微店,銷售產品,所以被告用其中的一個功能(推廣“數據精靈軟件”和服務這一個功能)來代替被告封禁公眾號的行為全部意義和后果,并且以此為理由把相關市場無限擴大到所有的推廣宣傳渠道,使相關市場的界定失去了最基本的意義,將相關市場的范圍界定無限擴大。
對被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證據11-19的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13與第一組證據5相同,本院在此不再贅述。對上述證據能否證明被告主張的相關市場的界定,本院在事實查明部分予以評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原告訴訟請求中提及的由原告運營的被封禁微信公眾號發布的文章及相
關鏈接的事實
原被告均確認原告經營的26個微信公眾號被采取了封號措施,包括運營平臺等20個公眾號、查詢平臺等2個公眾號、1個商戶支付平臺公眾號以及贏在人脈服務平臺等3個公眾號。
庭審中原告確認其申請運營的公眾號中,尚有其他公眾號可以正常使用。
(一)原告注冊運營涉案微信公眾號并發布宣傳內容的事實
(2016)深鹽證字第3606號公證書記載,原告在其注冊的“數據精靈分銷平臺”、“一鍵轉發平臺”、“一鍵轉發開發團隊”三個公眾號發布大量信息:1.數據精靈分銷平臺的賬號主體為:“深圳微信軟件開發有限公司”,證明該公眾號系由原告運營。2.原告在“數據精靈分銷平臺”公眾號發布大量涉及推薦、介紹使用“數據精靈”等接入微信系統的外掛軟件的信息,包括:(1)原告在“數據精靈”軟件“購買須知”欄目中提及“數據精靈軟件作為首款暴力自動加人軟件”,構成較為明顯的對具有外掛功能的軟件的描述。(2)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8日,原告在“數據精靈分銷平臺”中陸續發布了《蘋果【免越獄轉發】【越獄轉發】UDID定制安全穩定(零售99元)》(附件五第10頁)、《愛啪啪/愛加粉一鍵轉發朋友圈圖文》(附件五第13頁)、《11.11日我們公開接受<深圳都市報>獨家報導,我們上報啦??!》(附件五第14頁)、《數據精靈線下宣傳活動》(附件五第17頁)、《安卓版神器安裝方法》(附件五第19頁)、《數據精靈安裝圖文詳解》(附件五第19頁)、《微信廣告強制彈出窗口廣告軟件,分享到QQ或微信中。微商營銷推廣神器》(附件五第20頁)等大量圖文信息。這些圖文消息從標題上看直接涉及介紹“數據精靈”、“愛轉多開”、“色子神器”等使用外掛接入微信系統的軟件,其內容也是宣傳介紹上述軟件的使用、安裝方法、購買信息以及相關宣傳活動。3.“一鍵轉發平臺”、“一鍵轉發開發團隊”的賬號主體為“深圳微信軟件開發有限公司”,證明此二公眾號系由原告運營。(附件六第3頁、附件六第7頁)4.原告在其運營的“一鍵轉發平臺”、“一鍵轉發開發團隊”公眾號發布“【一鍵轉發】至尊版功能介紹”,包括:“支持安卓任何版本手機;轉發朋友圈小視頻;轉發朋友圈圖片、文字…”等功能。從原告對上述功能的描述來看,使用“【一鍵轉發】至尊版”軟件接入微信系統,即可實現正版微信軟件所不具備的“一鍵轉發朋友圈小視頻”等功能,屬于典型的對外掛軟件的功能描述,具有目前行業慣例中外掛軟件的基本特征。原告發布包含上述功能介紹內容的信息構成了推薦、介紹使用外掛接入微信系統的行為,違反了《運營規范》3.1條等規定。
(2016)深鹽證字第3607號公證書記載,原告在其注冊的“推廣服務平臺”、“數據精靈服務平臺”兩個公眾號發布大量違規信息:1.“推廣服務平臺”的賬號主體為“深圳微信軟件開發有限公司”,證明該公眾號系由原告運營。(附件三第15頁)。2、原告在“推廣服務平臺”公眾號發布、傳播大量與刷粉行為相關方法、工具的信息,包括:(1)原告在“推廣服務平臺”的功能介紹中提及:“免費加粉推廣服務平臺…最大微商營銷加粉軟件提供平臺…使用超級爆粉人脈資源…粉絲加你加到爆!免費提供微商實用工具。一個讓你躺著賺錢的神器軟件”。上述內容證明該公眾號旨在實現用戶之間通過微信賬號相互推廣,并發布、傳播與推廣行為相關的方法、工具,實現免費加粉、快速爆粉等刷粉的目的。(2)原告在該公眾號中發布的“常見問題”中包含“如何加粉、換群”的內容,并具體介紹其方法。(3)從2015年12月26日起,原告在其運營的“推廣服務平臺”公眾號中發布《新手指南(如何瘋狂精準加粉)》等大量圖文信息。原告在“數據精靈服務平臺”公眾號發布大量涉及推廣、介紹使用“數據精靈”等接入微信系統軟件的信息,包括:1)原告在“數據精靈服務平臺”中發布“數據精靈服務平臺歡迎您”的信息,其中包含“全球獨家震撼首發暴力智能化微信營銷軟件!只需手指輕輕一點,每日可坐收5000名粉絲。智能化一鍵操作快速!暴力??!有效??!”等內容。(2)原告在“數據精靈服務平臺”公眾號發布《數據精靈安裝方法圖文詳解》圖文信息,詳細介紹了購買、下載、使用數據精靈軟件的方法。根據其功能演示,數據精靈軟件接入微信系統后,篡改了微信的運行規則,實現了正版微信軟件所不允許的“好友群發”、“微群群發”等功能。
(2017)深前證字第017417號、017418號公證書記載,原告在“數據精靈服務平臺”公眾號發布大量涉及推廣、介紹使用“數據精靈”等接入微信系統的外掛軟件的信息,包括:1)原告在“數據精靈服務平臺”中發布“數據精靈服務平臺歡迎您”的信息,其中包含“全球獨家震撼首發暴力智能化微信營銷軟件!只需手指輕輕一點,每日可坐收5000名粉絲。智能化一鍵操作快速!暴力??!有效??!”等內容。(2)原告在“數據精靈服務平臺”公眾號發布《數據精靈安裝方法圖文詳解》圖文信息,詳細介紹了購買、下載、使用數據精靈軟件的方法。根據其功能演示,可進入被告官網為www.shujuvip.com。附件第16頁記載下載過程:附件第22頁顯示下載數據精靈服務平臺進入微信公眾號“DataSprirept”,附件第30-42頁顯示通過數據精靈軟件接入微信系統后,實現了正版微信軟件所不具有的“好友群發”、“微群群發”等功能。附件第43頁顯示通過微信鏈接http://shujuvip.com,附件第61頁顯示為深圳微信軟件開發有限公司。
原告注冊運營的微信公眾號“商戶支付服務平臺”、“一鍵轉發售后平臺”、“一鍵轉發技術平臺”、“一鍵轉發免費服務平臺”、“一鍵轉發加盟平臺”是否違反《運營規范》和《服務協議》的規定。
雖然被告提交的證據7系被告自行從后臺服務器調取打印的頁面,原告否認被告證據7的真實性。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3的記錄,包括了26個微信公眾號登陸的頁面截圖,例如“商戶支付服務平臺”(gh_e5b1d554237d)、“一鍵轉發售后平臺”(gh_f0d4445c4311)、“一鍵轉發技術平臺”(gh_42c3c4c6d475)、“一鍵轉發免費服務平臺”(gh_f2ea83bd3c20)、“一鍵轉發加盟平臺”(gh_4a57f7132aa8)對應的公眾微信號名稱、字符編碼和注冊主題與被告提交的證據7對應的微信號的字符編碼完全相同。原告提交證據3打印頁面顯示,被注銷的微信號為×××,注銷的審核描述記載:經用戶投訴且進行核實后確實存在冒名侵權違規行為;“一鍵轉發售后平臺”、“一鍵轉發技術平臺”、“一鍵轉發免費服務平臺”、“一鍵轉發加盟平臺”等顯示為涉嫌使用外掛,違反《微信公眾平臺運營規范》3.1條規定,雖然證據7是被告自行從其控制的后臺數據調取,但能夠與原告提交的被封禁的公眾號字符編碼和名稱完全相同,結合原被告均在庭審中確認證據3涉及的26個封禁公眾號已經由被告封禁,以及被告提交的證據5封禁公眾號的表格及理由,可以確認證據7的真實性。證據7顯示被注銷的微信號為“商戶支付服務平臺”×××的頭像使用的是文字加圖形,其中文字為“微信支付”字樣。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3和被告提交的證據7可以證明“一鍵轉發售后平臺”因發布違反被告認為《運營規范》和《服務協議》的禁止規定被封號。
(二)通過原告網站發布與微信公眾號發布的文章相同的所示的方法與鏈接下載安裝并使用“數據精靈”軟件包的事實
(2017)深鹽證字2530號公證書記載了下載該軟件并演示其功能的過程:原告在提供給用戶的軟件包中包含作者為“數據精靈團隊”的“數據精靈”、“天下游”以及“信6.2.6”三個軟件,并且該軟件包的下載路徑、輸入鏈接、安裝過程與(2016)深鹽證字第3607號公證書記載的原告在“數據精靈服務平臺”公眾號發表的《數據精靈安裝方法圖文詳解》文章所介紹的方法完全一致。公證書第98頁顯示輸入該鏈接后會進入名為“數據精靈官方正版軟件包”的下載頁面,證明該鏈接是原告提供的“數據精靈軟件”的下載鏈接。在下載前述三個軟件后,在“數據精靈”軟件中設置開啟“一鍵轉發(朋友圈)”(第156頁)、“群發微信群”(第157頁)、“暴力添加附近的人”(第171頁)等功能,可在“微信×××”軟件中實現一鍵群發消息、一鍵添加附近的人等正版微信不具備的功能,并在交互界面出現“DS”圖標等微信不具有的特征。這些功能均明顯超越了正版微信軟件所允許的功能范疇,系原告通過運行前述軟件接入微信系統,篡改正版微信的運行規則而實現,具備行業慣例中外掛軟件的基本特征。
(2017)深鹽證字2531號公證書記載了使用公證處電腦進入http://shujuvip.com網站,該網站顯示備案主體與版權所有者為原告。對原告自辦“數據精靈”網站上宣傳內容的展示:原告在其自辦“數據精靈”網站的首頁介紹,數據精靈軟件具有“定點暴力加粉、公眾號圖文回復、關鍵詞回復、一鍵點贊和評論、通訊錄好友群發、微信群自動回復、定點搖一搖、微信群好友一鍵添加、微信群自動推廣、多賬號自由切換、通訊錄好友群發、微信群群發、朋友圈內容一鍵群發”等十五大獨家功能。原告還在該網站的“軟件介紹”板塊針對各項功能發布了文字介紹與操作演示視頻。以“自動回復”功能為例,網站中對該功能的介紹為:“系統智能化識別微信×××分鐘(可自行設置)內向你發起對話的通訊錄好友”。通過播放該功能的演示視頻,可以了解“數據精靈”軟件實現“自動回復”功能的基本操作原理是:運行“數據精靈”軟件并在設置中開啟“自動回復”功能選項,可接入微信系統并篡改微信系統的運行規則,從而實現被告開發的微信軟件所不具備的“自動回復”功能。
二、被告主張對原告涉案26個涉案微信公眾號實施封號具有合理依據的事實
(一)《服務協議》和《運營規范》是作為微信公眾號運營方的被告與用戶訂立關于使用微信公眾平臺服務的相關協議。原告作為微信公眾號的運營者,知道或應當知道《服務協議》和《運營規范》的規定
(二)原告申請開通微信公眾號與被告簽訂的《服務協議》和《運營規范》,原告作為微信公眾號的運營者,知道或應當知道《服務協議》和《運營規范》的規定
第一、《服務協議》與《運營規范》是原告與騰訊公司訂立的關于接受微信公眾平臺服務的協議,原告在微信公眾平臺的運營行為與發布內容應當遵守《服務協議》與《運營規范》的約定。
《服務協議》是用戶(包括注冊、登錄、使用微信公眾賬號的個人或組織)使用微信公眾平臺服務與騰訊公司所訂立的協議?!哆\營規范》約定公眾號運營者必須遵守《微信公眾平臺服務協議》,以及《騰訊服務協議》、《騰訊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議》以及騰訊為此制定的專項規則等。
第二、《服務協議》、《運營規范》明確約定了禁止實施的行為類型。
《服務協議》5.1.2規定:用戶不得利用微信公眾帳號或微信公眾平臺服務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如下干擾微信公眾平臺正常運營,以及侵犯其他用戶或第三方合法權益的內容:5.1.2.1發布、傳送、傳播、儲存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內容;5.1.2.4發表、傳送、傳播騷擾信息、廣告信息及垃圾信息或含有任何性或性暗示的內容;5.1.2.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政策及公序良俗、社會公德或干擾微信公眾平臺正常運營和侵犯其他用戶或第三方合法權益內容的信息。
5.2.【平臺使用規范】規定:用戶不得利用微信公眾帳號或微信公眾平臺服務進行如下行為;強制、誘導其他用戶關注賬號、點擊鏈接頁面或分享信息的;未經騰訊書面許可利用其他微信公眾帳號、微信帳號和任何功能,以及第三方運營平臺進行推廣或互相推廣的;未經騰訊書面許可使用插件、外掛或通過其他第三方工具、運營平臺或任何服務接入本服務和相關系統的;制作、發布與以上行為相關的方法、工具,或對此類方法、工具進行運營或傳播,無論這些行為是否為商業目的;仿冒、混淆他人帳號昵稱、頭像、功能介紹或發布內容等,或冒充、利用他人名義的;
《運營規范》禁止的微信公眾賬號行為:3.1使用外掛行為未經騰訊書面許可使用或推薦、介紹使用插件、外掛或其他違規第三方工具、服務接入本服務和相關系統。3.2刷粉行為:3.2.1未經騰訊書面許可利用其他公眾號、微信帳號和任何功能或第三方運營平臺進行推廣或互相推廣的,包括但不限于:僵尸粉刷粉、公眾帳號互相推廣、普通微信帳號通過微信普通消息、附近的人打招呼、漂流瓶、搖一搖等任何形式推廣公眾帳號,以及利用第三方平臺進行互推等。3.2.2本規范所指“推廣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通過鏈接,頭像,二維碼,純文字等各種形式完成的推廣行為。3.2.3制作、發布與以上行為相關的方法、工具,或對此類方法、工具進行運營或傳播,無論這些行為是否出于商業目的,使用者帳號都將被處理。4.公眾號發送內容規范中禁止的發布內容:包括但不限于4.2.條款規定的色情及色情擦邊類違規內容。
第三、《服務協議》與《運營規范》明確約定,“微信”等商標及與此相關的商業標識的知識產權歸騰訊所有。接受微信公眾號服務的用戶不得在賬號名稱、界面設計等輸出內容中使用與騰訊公司已有知識產權相同或類似的內容,侵犯騰訊公司的知識產權,使相關公眾誤認其服務來源于騰訊或經過騰訊公司授權。原告對此完全知悉。
《服務協議》9.6規定:騰訊有權視具體情況中止或終止向存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用戶提供服務:界面、風格、功能、描述或使用者體驗與微信或其服務平臺類似,可能造成微信用戶認為其所使用的功能或服務來源于騰訊或經騰訊授權的;
《運營規范》8.4規定:非騰訊官方帳號,禁止在帳號名稱、輸出內容中出現與騰訊已有知識產權內容相同(如‘騰訊’、‘微信’、‘Tencent'、‘WeChat’、‘QQ’等)、相近似(例如,騰迅、tencet、wecha等)的字樣,或者容易與目前已有騰訊產品設計主題、外觀等相混淆的內容。8.5任何誤導和暗示騰訊公司是該帳號運營者,或者誤導和暗示騰訊公司以任何形式表示認可其質量、服務或與其存在合作關系,而并非騰訊公司運營的公眾帳號將會被拒絕。
第四、《服務協議》與《運營規范》明確約定了不同違規情節所對應的處理措施,在原告違反前述協議的相關規定及法律法規的情況下,騰訊公司一經發現,有權隨時對原告采取凍結、注銷賬號、刪除賬號數據以及拒絕再向該主體提供服務等措施,由此產生的后果。
《服務協議》6.5如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本協議以及專項規則的規定,騰訊有權進行獨立判斷并隨時限制、凍結或終止你對微信公眾帳號的使用,且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恢復使用。
8.3如果你停止使用本服務或服務被終止或取消,騰訊可以從服務器上永久地刪除你的數據。在服務停止、終止或取消后,騰訊沒有義務向你返還任何數據。11.1如果騰訊發現或收到他人投訴用戶違反本協議約定的,騰訊有權不經通知隨時對相關內容進行刪除、屏蔽,并視行為情節對違規帳號處以包括但不限于警告、刪除部分或全部關注用戶、限制或禁止使用部分或全部功能、帳號封禁直至注銷的處罰,并公告處理結果。騰訊也有權依照本協議及專項規則的規定,拒絕再向該主體提供服務。
《運營規范》9.2對于涉嫌多次或經常編造、發布、轉發、傳播違法、違規信息內容的,或者涉嫌無正當理由頻繁針對同一個或同一類型主體的合法權益進行不實或夸大的攻擊或侵害的,或者已存在多項微信公眾平臺處理記錄的公眾號,微信公眾平臺有權采取更為嚴厲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對相關內容進行刪除、屏蔽,并視行為情節對違規帳號處以包括但不限于警告、刪除部分或全部關注用戶、限制或禁止使用部分或全部功能、帳號短期或永久封禁直至注銷的處理,并有權拒絕再向該運營主體提供服務。
第五、騰訊公司不具有保證及時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或進行相應的處理的義務?!斗諈f議》9.4騰訊依據本協議約定獲得處理違法違規內容或行為的權利,該權利不構成騰訊的義務或承諾,騰訊不能保證及時發現違法違規情形或進行相應處理。
(三)被告主張原告在訴訟請求中提出的26個被封禁的公眾號違反了上述規定,被告封禁涉案的26個公眾號具有合理性
從前述事實顯示,原告在其微信公眾號“推廣服務平臺”、“數據精靈服務平臺”原告發布這些信息目的亦是向用戶推廣其刷粉平臺與工具,構成了《運營規范》3.1、3.2、《服務協議》第5條和第9條等規定所禁止的外掛、刷粉等誤導行為。
原告在微信公眾號中發布的文章以及鏈接包括介紹使用“數據精靈”等接入微信系統軟件的信息,購買、下載、使用數據精靈軟件的方法,篡改了微信系統的運行規則,突破軟件著作權人對軟件的管理權限和禁止行為,具有行業慣例中外掛軟件的基本特征。被告認為,根據其提交的證據,原告被封禁的26個公眾號發布的文章分別違反《服務協議》及《運營規范》的禁止性規定?!斗諈f議》及《運營規范》均是申請微信公眾號時與用戶訂立的協議,已明確約定了使用微信公眾平臺服務的主體在微信公眾號上的運營行為與發布內容應遵守的相關規定,并明確約定了違反上述規定的相應不利后果。微信公眾平臺對任何申請運營微信公眾號的用戶已告知,原告對此完全知悉。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涉案微信公眾號采取封禁措施具有充分的依據。
三、原告通過其他公眾平臺宣傳其軟件產品的事實
被告主張,原告在其自辦、運營多個網站上,通過推廣文案、視頻等方式宣傳推廣其“數據精靈”、“微源碼群控系統”、“一鍵轉發”等軟件與服務。并且,原告在這些網站宣傳的產品與微信公眾號中宣傳的產品高度重合,且推廣內容也高度一致。其通過網站公示的微信二維碼,以及公眾號推送信息內的“閱讀原文功能”,也可以實現二者的交互訪問。因此,原告對被封禁的微信公眾號的需求主要在于宣傳推廣其產品。對前述,被告本案提交的證據如下:
(2017)深前證字第017424號公證書顯示,原告自辦的“微商寶官網”、“微源碼微信群控系統官網”、“微源碼營銷手機”、“微源碼營銷手機官網”、“蘋果免越獄一鍵轉發官網”、“微信集控官網”、“微商管家官網”、“一鍵轉發至尊官網”的網頁展示。原告在上述網站發布的宣傳文案與其在微信公眾號等其他渠道上發布的宣傳內容、文案高度一致,例如原告在“微源碼群控系統”網站所展示的視頻(第18頁-第25頁),與原告在優酷平臺上發布的視頻幾乎完全一致(證據15第22頁-第32頁)。并且,原告在網站中預留了微信公眾號、微博二維碼等聯系方式,可以實現不同渠道之間的交互訪問(第71頁-第73頁)。并預留了微信和支付寶的支付二維碼,用戶可以通過掃描二維碼直接在該網站購買“數據精靈”軟件。
(2017)深前證字第017417號公證書顯示,原告在其注冊的“運營平臺”等涉案微信公眾號發布的《【官方】DS數據精靈功能詳解(支持永久更新升級)暴力加粉時代來臨》文章中展示的“數據精靈十大獨家功能詳解”推廣文案,與其自辦“數據精靈”網站功能介紹板塊中關于“數據精靈十五大獨家功能詳解”等介紹文案高度近似;通過點擊微信公眾號推送信息的“閱讀原文”,可鏈接到“數據精靈”網站。兩個平臺對于原告的需求具有可替代性,都能實現原告宣傳推廣其產品的需求。
(2017)深前證字第017420號公證書顯示,在原告注冊的名為“深圳微信軟件開發有限公司”的新浪微博并作了機構認證,獲得了20萬粉絲關注。原告在該微博上推送的視頻與文案,宣傳“數據精靈”軟件等產品。上述視頻與原告在優酷上發布的視頻相同步,宣傳文案也與微信公眾號、自辦網站的文案內容近似。如原告在2016年11月25日發布的微博“數據精靈,全球獨家震撼首發,暴力智能化微信營銷軟件!智能化一鍵操作快速!暴力??!有效??!”,與原告在“運營平臺”公眾號發布的宣傳文案“2015最牛微信營銷軟件:全球獨家震撼首發暴力智能化微信營銷軟件!…智能化一鍵操作快速!暴力??!有效??!”幾乎完全一致。在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發布的“數據精靈全球獨家首發”微博中,點擊“網頁鏈接”,可進入原告自辦“數據精靈”軟件官網,實現交互訪問。
(2017)深前證字第017421號公證書顯示,原告注冊并認證的名為“數據精靈團隊“”的優酷自媒體,獲得了60.2萬粉絲的關注,截止2017年6月已發布近400則視頻,其中大量視頻是由原告自主錄制的關于“數據精靈”軟件等產品功能及操作方法的介紹;原告在優酷發布的視頻同步鏈接至微博、自辦網站等渠道,實現內容同步。如原告在2016年9月7日發布的《數據精靈官方宣傳片》視頻,與原告在數據精靈網站上發布的視頻完全一致。
(2017)深前證字第017423號公證書記載,在百度檢索“數據精靈”關鍵詞,點擊“數據精靈官網”的搜索結果,進入原告自辦“數據精靈”網頁;根據“數據精靈”網站友情鏈接提供的關鍵詞,在百度搜索“愛加粉官網”、“微信一鍵轉發”,可進入原告自辦的“愛加粉官網”、“微信一鍵轉發”網站;在搜狗搜索前述的關鍵詞,也可得到同樣的搜索結果,進入原告運營的網站(第55頁-第64頁)。
(2017)深前證字第017422號公證書記載,通過原告在“數據精靈官網”預留的QQ號為72×××90、在“微源碼微信群控系統官網”預留的QQ號為78×××86,通過原告預留的前述QQ號,可進入名為“數據精靈售前已認證”、“群控系統開發商”的QQ空間;原告在其運營的QQ空間發布了大量宣傳視頻、文案等內容,與公眾號、官網其他渠道的宣傳內容高度近似。如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在“群控系統開發商”QQ空間發布的文案“【UDID一鍵轉發至尊】在線安裝,無需等待!所有功能聚集一個微信就可以完成。功能介紹:一鍵點贊、一鍵評論、一鍵轉發圖文、一鍵轉發鏈接、一鍵轉發小視頻、一鍵轉發對話框小視頻、一鍵分批群發、一鍵檢測/刪除僵尸粉”(第59頁)與原告在“贏在人脈服務平臺”公眾號發布的宣傳文案“在線安裝,無需等待??;一鍵轉發小視頻、一鍵檢測刪除僵尸粉、一鍵點贊,評論…所有功能聚焦一個微信就可完成”幾乎相同。
(2017)深前證字第017419號公證書顯示原告通過在傳統紙媒及線下舉辦活動的方式推廣數據精靈等軟件和服務。公證書記載原告在深圳都市報上發布《數據精靈官網助您輕松創業》的報道。并在其中提供了“數據精靈”網站網址以及“數據精靈服務平臺”、“數據精靈分銷平臺”微信二維碼;原告在“數據精靈”網站“關于我們”板塊中,發布“11.11日我們公開接受深圳都市報獨家專訪”以及“數據精靈開發團隊線下宣傳互動”的鏈接。點擊上述鏈接,可進入“數據精靈分銷平臺”發布的《11.11日我們公開接受《深圳都市報》獨家報導,我們上報啦?。?!》、《數據精靈線下宣傳活動》的圖文信息,其中包括紙質報紙上發布《數據精靈官網助您輕松創業》報道的截圖,以及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在深圳舉行線下宣傳活動,推廣數據精靈產品的信息?!渡钲诙际袌蟆芳堎|版刊登了《數據精靈官網助您輕松創業》報道,與原告自辦網站、微信公眾號內容實現同步。
四、關于被告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事實
(一)相關商品市場界定的陳述
在起訴狀中,原告認為相關市場為被告在即時通信及軟件服務市場具有支配地位;庭審中原告主張相關商品市場為“移動互聯網的即時通訊和社交平臺服務市場”。原告認為本案涉及的相關商品是對軟件和服務的推廣平臺,表現為被告對微信軟件的微信公眾平臺服務功能的濫用。原告陳述其被封禁的26個微信公眾號主要用于推廣宣傳和代理銷售,即有銷售產品的功能。26個公眾號均屬于認證公眾號中的服務號,不僅可以開展發布信息和咨詢的自媒體活動,具有自媒體的宣傳推廣功能,更是綜合營銷平臺,并開展與產品服務、小程序有關的一整套營銷活動,可以銷售產品和提供服務。
原告明確提交的證據《2015Q4中國移動社交通信季度報告》中涉及的社交平臺的統計數據,QQ、陌陌、易信等即時聊天工具不具備宣傳、推廣及代理銷售等微信公眾號所具有的綜合性平臺服務。原告確認其中涉及的覆蓋用戶數不等同于公眾訂閱數,而是潛在的用戶數。原告認為微信產品具有自然壟斷屬性,本身具有屬性賦予的壟斷地位。
被告認為,本案相關商品市場是能夠實現軟件等相關產品和服務宣傳推廣的平臺,包括但不限于微信公眾平臺,還包括新浪微博、SNS社交網站、自辦網頁、視頻網站以及傳統紙媒等。
(二)相關地域市場的陳述
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張,本案相關地域市場為是中國大陸市場。被告認為本案相關地域市場為全球市場。并且,從原告在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環節援引的數據來看,也是微信與Wechat合并用戶數,即微信軟件在全球范圍的使用人數,證明其實質認可本案相關地域市場為全球市場
(三)被告主張作為原告宣傳推廣渠道的其他互聯網平臺,包括百度、微博、優酷等網站也擁有龐大的活躍用戶數
(2017)深前證字第018402號公證書記載,關于活躍用戶的新聞報道:百度2016年移動搜索月活躍用戶數達6.6億人;2、2016年,微博月活躍用戶數達3.13億人;3、2016年,優酷土豆月覆蓋用戶達3.3億。僅以活躍用戶數不能證明被告在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
五、關于被告是否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構成壟斷行為的事實
原告認為,被告作為微信公眾平臺運營主體,對原告注冊的26個涉案微信公眾號實施封號,并針對原告的企業名稱、數據精靈軟件提起著作權、商標權侵權以及反不正當競爭訴訟構成沒有正當理由拒絕交易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而大量與原告微信公眾號名稱相同或近似的公眾號仍可以正常使用,被告構成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實施差別待遇。
原告確認除去本案被封禁的微信公眾號,其運營的其他微信公眾號仍然可以正常使用。
被告認為,原告在涉案微信公眾號的運營行為與發送內容違反了《服務協議》與《運營規范》的多項規定,被告對其實施封號具有充分的依據;原告在涉案公眾號傳播介紹接入微信系統的外掛軟件、刷粉方法以及色情圖片、視頻,不當使用微信商標相近似的標識等行為,嚴重干擾微信用戶正常使用,被告對其實施封號能夠保護普通微信用戶不被隨意干擾,避免受誤導,被告行為是保護微信運行環境,具有正當理由。
原告在起訴書中主張被告設置黑名單限制某些公司申請微信公眾號以及對某些公司微信公眾號支付申請限制行為以及要求同等對待所有在微信公眾號宣傳的企業的請求,對于兩被告對被列入黑名單的公司以及限制支付申請的公司等具有區別對待的,原告均未提交證據證明。
另查明:原告的企業名稱于2017年7月3日由深圳微信軟件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為現名稱。
以上事實,有騰訊控股有限公司2014、2015、2016年年報(節錄)、《2015Q4中國移動社交通訊季度報告》、原告自行打印的被禁微信公眾號、登錄的操作過程錄像、公證書、微信公眾號封號依據資料以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二、被告封禁原告微信公眾號的行為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三、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封禁原告微信公眾號的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一、關于爭議焦點一,被告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本案相關市場的界定的一般方法
任何競爭行為均發生在一定的市場范圍內。界定相關市場就是明確經營者競爭的市場范圍??茖W合理地界定相關市場,對識別競爭者和潛在競爭者、判定經營者市場份額、認定經營者的市場地位、分析經營者的行為對市場競爭的影響、判斷經營者行為是否違法等關鍵問題具有重要作用。
按照《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下稱“《指南》”)第三條規定,相關商品市場是根據商品的特性、用途及價格等因素,由需求性認為具有替代關系的一組或一類商品所構成的市場,這些商品表現出較強的競爭關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法項下可以作為經營者競爭的商品范圍?!蛾P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第四條、第六條就相關市場的界定方法指出,界定相關市場主要從需求者角度進行需求替代分析,需求替代是根據需求者對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質量的認可等。無論采用何種方法界定相關市場,始終應當把握商品滿足消費者需求的基本屬性,即相關商品市場的界定一般首先從反壟斷審查關注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目標商品)開始考慮,逐步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緊密替代性關系的其他商品。如果該商品被認為是可替代的,則該商品應納入“相關市場”范疇,以及逐步考察對該商品“最有可能具有緊密替代關系”的另一商品。
相關市場界定要圍繞被訴行為的競爭損害展開。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中,要考察涉案爭議行為是否在相關市場上產生了競爭損害,首先應當明晰涉案行為到底可能在哪些商品或服務所構成的市場范圍內產生了競爭損害。因此,應當以涉案爭議行為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務為出發點,進而圍繞該商品或服務進行需求替代分析。這一點在涉及互聯網行業的反壟斷訴訟案件中更為重要。由于互聯網企業所提供的服務呈現出動態化和平臺化的特點,往往在基礎服務上整合了多種不同類型的增值服務,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相互之間的邊界較傳統行業更為模糊。因此,更應該準確明晰不同服務之間的關系,錨定被訴爭議行為所指向的具體服務,否則會造成相關市場界定過于寬泛或過于狹窄,偏離雙方爭議的實際情況,進而影響后續對行為競爭分析結果的準確性。
(二)本案相關商品的界定
1、本案雙方爭議行為直接指向的產品是微信公眾號服務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的爭議源于被告對原告運營的涉案26個微信公眾號實施了封號措施,原被告雙方的爭議行為雖然是在使用微信平臺的發生,但雙方爭議行為直接指向的商品是“微信公眾號”服務而不是“微信”。原告雖然在庭審陳述中主張其在微信公眾平臺上注冊運營微信公眾號也為了使用微信平臺上微信支付等功能,但是從其實際注冊運營涉案微信公眾號的情況來看,其本案主要使用的服務仍為微信公眾號服務。
2、微信公眾號服務不能等同于微信產品
微信是騰訊公司向用戶提供的跨平臺通訊工具,為用戶提供即時通訊、便捷工具、微信公眾平臺、微信支付、游戲等功能,是一個集合了多種服務的綜合性互聯網應用平臺。微信公眾號則主要向用戶提供信息發布、媒體傳播、企業宣傳等服務。微信軟件上提供的上述增值服務,盡管都共享微信這一入口,但其各自所具有的基本功能與特征、面向的用戶群體、具體操作方法等都與作為基礎服務的即時通信有著較大區別。具體來說,“微信公眾號服務”與“即時通信服務”,在產品的特性、用途有重要區別:
(1)產品特性方面。微信公眾號是騰訊面向企業、媒體等主體推出的合作推廣業務,用戶可以通過注冊運營微信公眾號進行產品宣傳和品牌推廣,面向的是不特定的大量用戶;即時通信服務則是即時通信服務提供主體為終端用戶點對點提供即時發送和接收信息的服務,如微信向用戶提供微信聊天服務,主要體現為雙邊主體的私密交流或小群體的內部交流。
(2)產品用途方面。微信公眾號主要是面向的群體是具有宣傳需求的媒體、企業以及個人,前述主體使用微信公眾號服務主要是為了進行包括產品宣傳在內宣傳推廣服務;即時通信服務面向的群體是有聊天需求的廣大終端用戶,前述主體使用即時通訊服務主要是為了進行即時聊天。
微信公眾號服務和即時通信服務在產品特性和服務用途上具有的明顯區別,這一點與原告在起訴狀及當庭陳述中對微信公眾號的使用功能的陳述也能相互印證。因此本案相關商品市場界定應以微信公眾號提供的服務為基礎,原告在起訴書以及庭審中以“互聯網即時通信服務”基礎上界定的“移動互聯網即時通信和社交軟件服務市場”未能準確圍繞被訴行為所指向的產品進行。同時,依據互聯網行業慣例,微信的即時通信服務和微博、社交網站等同屬于大的社交軟件服務范疇,原告將即時通信和社交軟件并列作為本案相關商品市場,錯誤地將兩者混為一談,顯然沒有準確映射本案涉訴行為所指向的產品,也偏離了原告對微信公眾號被封禁行為提出的各項訴訟請求。
在互聯網已經高度融入社會生活的時代,個體的日?;顒?、經濟交往更多依賴于互聯網技術,微信、淘寶、微博等等互聯網平臺的發展歷程均表明,互聯網平臺運營方均會利用平臺開展研發各類新的產品和服務以期獲得用戶廣泛和持久的注意力?;ヂ摼W平臺運營方因此展開的競爭既呈現出多邊競爭的特點,平臺間提供的各項服務在細分領域展開具體的競爭。以微信產品為例,就其所提供的各項服務模塊,如即時通信服務,在該領域內面臨QQ、陌陌、釘釘等產品的競爭;微信支付提供線上支付服務,在該領域面臨著多個互聯網平臺在第三方支付服務的競爭;小程序板塊提供應用程序下載與應用服務,在該領域面臨AppStore、安卓應用商店等各個平臺的應用商店的競爭??梢?,微信軟件的各項增值服務相對于基礎即時通信服務而言具有高度獨立性,在各自領域獨立地與相關互聯網產品或服務產生競爭。在此背景下,不能簡單地將任何發生在互聯網環境下的活動都直接鎖定在平臺基礎服務所在的商品或服務市場。如果按照原告的邏輯,只要在微信平臺上推出的服務,不論其具體服務為何,統統主張依托移動互聯網即時通信服務開展的,相關市場直接界定為移動互聯網即時通信軟件和服務市場,顯然無法客觀反映互聯網細分領域的競爭實質和現狀。
因此,面對圍繞互聯網服務發生的壟斷糾紛,應當從涉訴行為所具體指向的商品出發,從需求者角度進行需求替代分析,根據需求者對商品功能用途的實際需求對發生在互聯網環境下的活動進行準確區分,才能更為準確反映商品市場的范圍。
3、本案相關商品市場的界定
《指南》第四條及第五條就相關市場的界定方法指出“界定相關市場主要從需求者角度進行需求替代分析?!薄靶枨筇娲歉鶕枨笳邔ι唐饭δ苡猛镜男枨?、質量的認可、價格的接受以及獲取的難易程度等因素,從需求者的角度確定不同商品之間的替代程度。原則上,從需求者角度來看,商品之間的替代程度越高,競爭關系就越強,就越可能屬于同一相關市場?!?br>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對于涉案違規公眾號進行封號而訴稱被告對其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侵權行為,那么就需要以原告對本案涉及產品“微信公眾號”的主要需求為出發點,來分析還有哪些商品或服務能夠滿足其需求,這些商品從需求者角度(本案中原告為需求者)來看,在功能用途、質量、價格及獲取難易程度方面是否有替代性,如果商品之間的替代程度越高,競爭關系就越強,就越可能屬于同一相關市場。
如原告陳述,其并非使用微信聊天功能的普通個人用戶,而是在微信公眾平臺注冊運營微信公眾號的企業主體。原告系從事數據精靈等軟件開發及銷售的企業,就原告對本案涉案26其個公眾號的注冊運營來看,原告在公眾號中發表了大量以宣傳、介紹原告所開發“數據精靈”等軟件的功能、使用方法、下載方法為主要內容的文章。通過原告在提出本案第五項訴訟請求以及原告的庭審陳述,可見原告明確表明其注冊、運營微信公眾號主要是為了進行宣傳推廣活動,同時提供購買相關軟件和使用的路徑。
本案中,無論從原告自己表明的主要需求,還是從其實際運營微信公眾號的功能需求來看,原告在本案中的主要需求是宣傳推廣其產品服務。原告雖然主張其通過微信公眾號服務同時欲實現銷售功能,但是從本案證據呈現出來的被告對涉案26個公眾號的運營情況來看,其主要在微信公眾號進行的活動為宣傳推廣活動。故本案的相關商品應該指向的是運營方通過互聯網平臺注冊賬號主動投放或通過普通用戶關注或搜索方式獲得產品服務推廣方進行的宣傳推廣服務。
本院在前述部分已經明確了原告指控被告壟斷行為的爭議商品系通過互聯網平臺進行的宣傳推廣服務?;诒景妇唧w情況及證據,主要從功能、特性角度進行替代性分析:
(1)從功能角度看,其他互聯網產品都具有原告所主張的宣傳、推廣功能,能夠對微信公眾號實現有效的替代:被告提交的證據顯示原告在其注冊的26個涉案公眾號于2016年9月被被告集中采取封號措施后,于2016年11月注冊了名為“深圳微信軟件開發有限公司”的新浪微博賬號,在短短半年內積累了20萬粉絲的關注,發布了176條宣傳、推廣“數據精靈”軟件的微博,并且上述微博的宣傳文案與其在微信公眾號發布的圖文信息也高度近似。證明新浪微博已成為原告宣傳、推廣其“數據精靈”軟件的重要渠道,實現了良好的宣傳效果,有效替代了原告對于微信公眾號的需求。通過QQ空間等SNS社交網絡服務,用戶同樣可以發布圖片、文字、視頻等宣傳推廣信息。原告在其注冊的“微源碼微信群控系統官網”等QQ空間上,也發布了大量宣傳視頻、文案等內容,與微博、微信公眾號等其他渠道的宣傳內容高度近似。原告自辦網站與搜索引擎服務平臺:原告在其自辦的“數據精靈”等網站上亦發布了大量宣傳、推廣其“數據精靈”軟件的信息,在發布內容上與微信公眾號、新浪微博等高度相似。通過搜索引擎搜索“數據精靈”等關鍵詞,也可便捷地進入上述網站進行瀏覽,通過搜索獲取信息的路徑也與微信公眾號中的“搜索”功能類似,能夠與微信公眾號實現有效的替代。優酷等視頻自媒體服務平臺:截止2017年6月,原告在其注冊的“數據精靈團隊”自媒體上發布了近400條視頻,這些視頻廣泛轉發于微信公眾號、新浪微博、自辦網站等原告的其他宣傳途徑,并獲得了眾多粉絲的關注,有效實現了原告的宣傳、推廣需求。
原告在上述已使用的互聯網服務渠道中,不僅宣傳、推廣的圖片、文案、視頻內容高度一致,并且通過設置跳轉鏈接、預留其他渠道二維碼等方式,實現了多種推廣渠道相互鏈接、用戶能夠毫無障礙地在各宣傳推廣渠道自由轉換,如微信公眾號通過“閱讀原文”鏈接其自辦官網,而原告在其自辦網站也展示了微信公眾號二維碼和微博二維碼。證明原告將上述互聯網服務整合為一個覆蓋全網絡各個宣傳渠道的體系。微信公眾號、新浪微博、自辦網站與搜索引擎、社交網站、視頻自媒體等互聯網平臺是該體系中內容高度一致、功能高度類似的渠道,相互間具有緊密的替代性。
(2)從商品特性上看,前述互聯網產品提供的推廣服務都是面對廣大用戶提供的,運營主體通過注冊相關賬號并主動投放相關推廣內容即可實現在線推廣,如本案原告即在微信公眾平臺和新浪微博上注冊了賬號并發布了大量推廣文章,在優酷視頻網站亦注冊了賬號并投放了數百個宣傳推廣視頻;就普通互聯網用戶而言,其可以通過關注或訂閱等方式對運營主體的推廣賬號進行實時關注,也可以通過主動搜索等方式順利獲取前述在線推廣內容。
因此,本院認為,本案相關商品市場應為互聯網平臺在線推廣宣傳服務市場,能夠滿足原告產品宣傳、推廣主要需求的渠道如自辦網站、微博、視頻平臺如優酷、搜索引擎服務平臺、社交網站如QQ空間等應納入本案相關商品市場。而原告主張本案相關商品市場界定為即時通信和社交軟件與服務市場,系未能明晰互聯網平臺基礎服務與增值服務之間相互獨立的關系,偏離了原告對微信公眾號作為宣傳推廣需求的本質,本院不予支持。
4、本案相關地域市場界定
《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第三條規定,相關地域市場,是指需求者獲取具有較為緊密替代關系的商品的地理區域。這些地域表現出較強的競爭關系,在反壟斷執法中可以作為經營者進行競爭的地域范圍。本案中,盡管互聯網具有開放性和互通性的特點,并且目前多數互聯網平臺所提供的服務均為免費服務,但是本案中原告獲取在線推廣宣傳服務的范圍仍主要限于中國大陸,而前述經營者實際提供在線推廣宣傳服務的主要范圍也為中國大陸。因此,本案的相關地域市場應為中國大陸市場。
5、被告在本案相關市場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1)微信用戶數量不等于具有天然壟斷屬性基礎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七條“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倍J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必須以準確地界定相關市場為前提。如前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對相關市場的界定嚴重偏離了涉案產品和其實際需求,其提交的用以證明被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證據因此缺乏客觀準確的評價范圍。
同時,原告本案提交的證據中關于市場份額數據主要為“平均月度覆蓋人數”、“平均日均覆蓋人數”、“月度總有效使用時間”、“平均人均使用次數”等數據,前述數據不僅不符合本案相關商品市場范圍,也因互聯網用戶往往同時使用多個互聯網應用導致了大量用戶重疊,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市場份額的客觀依據。
原告認為微信公眾號依托于微信之上,能夠獲取微信的海量用戶,實現其他互聯網增值服務所難以媲美的宣傳效果,因此相較于其他互聯網服務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本院認為,平臺內的用戶總量與平臺內個體所能獲得的市場力量不具有必然聯系。
原告主張的微信平臺所擁有的用戶注意力具有兩被告擁有壟斷地位的天然屬性??紤]到用戶注意力的替代的一個重要指標是各競爭者提供的產品是否具有差異化,現有產品或服務的相似替代品更容易引起用戶注意力的轉移。正如前述,原告對微信公眾號的使用目的是宣傳與推銷,而通過個人和企業在互聯網社交平臺建立獨立賬戶進行宣傳與推銷產品吸引潛在的用戶注意力的互聯網交流之間是相通的,原告可以通過微信公眾號或者微博等方式的鏈接引導用戶進入其他社交平臺關注原告推廣,不同互聯網社交平臺的所有登錄者均可能成為潛在的用戶。從原告微信公眾號的使用方式可以看出,通過原告微信公眾號的推薦可以鏈接到其他網站,原告在微信公眾號微博上推廣的文章也可以鏈接到原告微信公眾號,社交平臺或網站互聯互通的特點意味著所有擁有接口互聯互通的平臺用戶均可以收到原告的推廣文章,也都可能成為原告潛在的用戶。因此,以平臺內的用戶總量來衡量平臺內個體所能獲得的市場力量并不具有任何現實意義,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證據以此證明增值服務由于通過基礎服務獲得市場力量,而無法被其他互聯網服務所替代,進而導致增值服務與基礎服務構成同一相關市場。同時,從原告在被告封禁其涉案微信公眾號后短時間內迅速在微博上實現了宣傳推廣需求的有效替代也可看出,原告獲得其他有效替代并不存在任何障礙。
其次,用戶花費在互聯網上的時間和范圍是有限的,而用戶的關注興趣也是有限的,即用戶注意力并非隨著產品或服務或者平臺的增加而無限擴張,并非所有的微信用戶均會對所有在微信公眾號上的產品和服務感興趣,對于一類產品或服務的關注會僅限于特定用戶群,因此不存在所有微信普通用戶都可稱為公眾號的關注基礎。鑒于此,本院認為原告認為微信個人用戶總量是被告擁有壟斷支配地位的天然屬性的觀點無法成立。
(2)原告未能依據法律要求證明被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在市場份額之外,依據《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與第十八條的規定,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還需要結合被告是否具有控制上下游市場的能力、財力與技術條件、其他經營者對被告的依賴程度、相關市場進入的難易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的分析判斷。原告在本案并未依據前述規定就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綜合因素進行嚴謹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本案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相關市場中國大陸在線推廣宣傳服務市場具有支配地位。
二、關于爭議焦點二,被告封禁原告微信公眾號的行為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院在前述已經認定被告在本案相關市場中國大陸在線推廣宣傳服務市場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也未產生任何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F結合原告本案訴稱的“拒絕交易”和“歧視待遇”行為,本院進一步分析如下:
(一)被告在本案中對原告涉案公眾號進行封禁不構成拒絕交易行為
原告在本案中主張被告對其涉案微信公眾號實施封號,并針對原告的企業名稱、數據精靈軟件提起著作權、商標權侵權以及反不正當競爭訴訟,構成《反壟斷法》項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并以此為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解封原告的微信號、微信公眾號。本院認為,并非互聯網企業與其用戶無法達成交易或中斷交易即屬于拒絕交易行為,構成《反壟斷法》項下的拒絕交易行為,需滿足:(1)被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2)被告實施拒絕交易行為沒有正當理由;(3)被告實施的拒絕交易行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動機或效果。
本案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在線推廣宣傳服務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而如前所述,原告在涉案微信公眾號中反復多次發送大量違規違章,被告對其實施封號不僅是具有《服務協議》與《運營規范》的合同依據,也是被告作為微信公眾平臺運營方,保護廣大微信用戶不受垃圾信息的反復騷擾,維護微信公共秩序的職責所在。被告對原告涉案微信公眾號的封禁,不僅沒有產生排除、限制競爭動機和效果,還有利于保障廣大微信用戶的用戶體驗和健康良好的微信使用秩序,具有積極意義。
(二)被告未實施任何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實施差別待遇的行為
原告在其訴訟請求五中主張“判令兩被告同時對待所有在微信公眾號宣傳的企業,而不是區別對待”,并在原告證據五中展示了以“模特”、“群控”、“一鍵轉發”等關鍵詞檢索出的公眾號列表,并聲稱上述微信公眾號“可以正常使用”,欲以此證明被告對其實施封號構成《反壟斷法》項下“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如前所述,被告作為微信運營平臺的運營方,對于維護平臺運行秩序承擔著事前規范和事后救濟的職責。在被告事先對微信公眾號運營主體在微信公眾平臺的運營行為規范予以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原告使用相同的主體在微信公眾平臺注冊大量公眾號,反復、多次推送內容相同或近似的違規內容,被告依據《服務協議》與《運營規范》的相關規定,對涉案公眾號采取封號措施具有充分的正當理由。原告本案提交證據也未能證明原告與其他微信公眾號運營主體屬于“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
即使原告運營的26個微信公眾號被封禁后,其也確認其運營的其他公眾號仍然能夠正常使用,也僅說明微信平臺僅針對公眾號的使用是否違規進行判斷,而非將公眾號運營主體身份作為判斷是否封禁的依據,故兩被告在運營微信平臺的行為中不存在原告起訴中所稱的設置黑名單或區別對待的行為。
本案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涉案微信公眾號采取封禁措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動機和效果,故從《反壟斷法》第六條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原則性標準來看,本案被告被訴行為也不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三、關于爭議焦點三,被告封禁原告微信公眾號的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原告因其涉案微信公眾號為被告封禁提起本案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指控被告利用其在中國大陸移動互聯網即時通信和社交軟件服務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對原告實施了無正當理由“拒絕交易”和“差別待遇”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進而提出九項具體訴訟請求。原則上在被告不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情況下,可不對被告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進行分析。鑒于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與被告封禁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正當性有關,本院據此對被告行為正當性進行分析。
(一)原告知道和應當知道使用微信公眾號服務需遵守《運營協議》和《服務協議》的約定
《服務協議》與《運營規范》是原告與被告訂立的關于接受微信公眾平臺服務的協議?!斗諈f議》首部導言以及十二條、《運營規范》第二條已明確約定了使用微信公眾平臺服務的主體在接受微信公眾號服務視為已同意接受騰訊公司提供服務的事實,應視為原告已理解并同意其在公眾號上的運營行為與發布內容應遵守《服務協議》、《運營規范》之規定,以及在其運營微信公眾號存在違規行為時承擔前述不利后果。因此任何申請使用微信公眾號服務的用戶需閱覽并同意遵守所有規定。原告作為注冊運營26個微信公眾號的用戶知道且應當知道相關約定,其在微信公眾平臺的運營行為與發布內容應當遵守《服務協議》與《運營規范》的相關規定。
(二)《運營規范》和《服務協議》的規定本質上屬于被告與所有使用微信公眾號用戶的約定,未違反法律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本案中,被告在微信軟件上運營微信公眾平臺,接受相關主體注冊運營微信公眾號,并為此制定、發布《服務協議》和《運營協議》,系被告基于企業自身經營需要和維持微信公眾平臺正常運營之必要的自主經營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述《服務協議》和《運營協議》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在《服務協議》和《運營協議》并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的情況下,原告在微信公眾平臺注冊運營微信公眾號,理應遵守《服務協議》和《運營協議》。
(三)被告制定并依據《服務協議》和《運營協議》對微信公眾號運營主體進行管理有利于保障廣大微信用戶的利益和互聯網公共秩序
騰訊微信公眾號是被告依托微信軟件開發的有別于即時通訊基礎服務的業務板塊,面向名人、政府、媒體、企業等運營主體推出的信息發布、媒體傳播、企業宣傳等合作推廣業務。微信公眾號作為向廣大互聯網用戶開放的平臺服務,其運營和使用行為不僅牽涉到作為運營方的被告,以及作為使用方的原告的利益,同時也牽涉到廣大微信用戶的微信使用環境以及互聯網公共秩序。微信公眾號的注冊運營行為如果不加約束,則可能會對其他微信用戶正常使用微信軟件產生影響。
被告作為微信公眾號平臺的運營方,不僅要保證微信公眾號用戶正常使用微信公眾號服務,同時也承擔著維護廣大微信用戶的良好使用環境和微信公眾平臺正常使用秩序之責任,涉及一定的社會公共利益?;ヂ摼W行業的信息傳播具有速度快、影響范圍廣的特點,客觀上要求互聯網公共平臺的管理者對平臺上的運營行為采取必要的事前規范與事后救濟措施?!哆\營規范》和《服務協議》正是在此基礎上與所有微信公眾號用戶事先做了約定,明確禁止公眾號用戶干擾、傳播、發表、傳送騷擾信息,禁止強制、誘導其他用戶關注賬號、點擊鏈接頁面或分享信息、未經騰訊書面許可利用其他微信公眾帳號、微信帳號和任何功能,以及第三方運營平臺進行推廣或互相推廣、使用插件、外掛或通過其他第三方工具、運營平臺或任何服務接入本服務和相關系統,制作、發布與以上行為相關的方法、工具,或對此類方法、工具進行運營或傳播。前述約定有助于避免廣大微信用戶免受未主動關注的公眾號之信息干擾,保障微信用戶接受微信相關信息之自主選擇權,對于維護健康的微信使用環境具有必要性和積極意義。本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運營規范》和《服務協議》上述禁止性規定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四)原告涉案微信公眾號違反了《服務協議》和《運營規范》的多項規定
從原告實際使用微信公眾號的情況來看,其涉案微信公眾號的運營行為與發布內容違反了《服務協議》與《運營規范》的多項規定:原告在“運營平臺”、“推拿技師”等二十個微信公眾號重復推廣“數據精靈”、“一鍵轉發”等微信外掛軟件,違反了《運營規范》第3.1條關于“介紹使用外掛”規定;原告在“推廣服務平臺、愛加粉服務平臺、贏在人脈服務平臺”三個微信公眾號上發布“爆粉助手”等產品與服務,違反了《運營規范》第3.2條關于禁止“刷粉”的規定;原告在“查詢平臺”、“主播平臺”兩個微信公眾號發布大量色情圖片,違反《運營規范》第4.2條規定的禁止發布“色情及色情擦邊類內容”的規定;原告在其申請注冊的“商戶支付服務平臺”公眾號中,未經被告許可,擅自使用了與“微信支付”商標基本相同的圖樣作為頭像并擅自鏈接至被告微信支付官網,構成《運營規范》4.1.1條所禁止的“主體侵權行為”。
原告辯稱對于“外掛”行為,法律并無明確的界定,對此本院認可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對何謂外掛有清晰界定,因此,作為原被告雙方簽訂微信公眾號的《運營規范》對于外掛行為的界定,則是雙方行為的依據?!哆\營規范》第3.1條規定,未經騰訊書面許可使用或推薦、介紹使用插件、外掛或其他違規第三方工具、服務接入本服務和相關系統。因此,雙方均清楚微信公眾號禁止推薦、介紹使用未經許可接入微信服務的軟件或插件,這類行為屬于平臺運營方和公眾號使用方均清晰知曉的概念。原告的行為顯然屬于在明知或應當知道的前提下,推薦外掛軟件。
原告對涉案微信公眾號的運營行為,不僅明確違反了微信公眾平臺的《服務協議》和《運營規范》,還嚴重破壞了廣大微信用戶的微信使用環境,影響了微信用戶對于微信軟件的正常使用。以原告在微信公眾號上發布“爆粉助手”等產品與服務為例,其推廣的服務實質是對未相互關注的用戶通過外掛軟件強行進入用戶系統添加關注。微信用戶個人信息和系統僅對其主觀愿意添加的對方用戶開放,原告推介的此類產品和服務實際破壞了微信平臺對用戶個人系統信息的保護,在微信用戶不知情的前提下被動接受陌生信息干擾,實質是對他人信息系統的非法侵入,損害了其他微信用戶利益。又如原告在微信公眾號發布的“推廣服務平臺”發布的公告,包括“日加百人、被動加精準粉絲、每日1000微信群、瘋狂換群”等功能介紹,表明借助其所開發的軟件,原告可以在很大范圍內打破微信對個人系統信息的保護,實現對大量微信用戶的侵入,使其日常使用被通過原告開發軟件而得到廣泛擴散的信息所充斥,無疑將嚴重擾亂微信的公共使用秩序。
綜上,在原告涉案26個公眾號上的運營行為與發布內容違反了《運營規范》與《服務協議》的多項規定,已危及廣大微信用戶正常微信使用環境及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被告作為微信公眾平臺的運營方,有必要也有義務依據微信公眾平臺的使用規范對微信公眾號運營主體的違規行為采取管理措施。本案中被告對原告涉案微信公眾號采取封禁措施具有正當理由,不僅具有明確的合同依據,還有助于維護微信公眾平臺的公共秩序,凈化微信公眾號的運行環境,保障廣大微信公眾號用戶免受違法行為的騷擾與侵犯,保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原告在本案提出的八項具體請求均建立在被告實施了“拒絕交易”和“歧視待遇”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基礎上,本院已認定被告涉案被訴行為不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在此無需再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逐一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本案訴訟中對被告封號的程序提出了“明確告知封號時間,允許使用者提取客戶數據”的要求。關于前述要求,本院認為:首先,原告基于涉案爭議行為選擇提起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訴訟,在其未能證明被告涉案行為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情況下,原告的前述請求缺乏基本的救濟基礎;其次,本院注意到關于互聯網用戶在互聯網應用上相關數據的保存和提取問題,目前我國互聯網行業相關法律法規尚無明確的規定,主要由互聯網應用的經營者通過服務協議等方式約定處理,在本案被告關于微信公眾平臺《服務協議》和《運營規范》并未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應當尊重互聯網企業的經營自主權和其與用戶達成的相關協議約定;再次,就本案原告具體情況而言,其在涉案微信公眾號主要從事的系違規行為,被告對其違規行為和違規內容及時處理,客觀上也有助于避免原告進一步擴大其違規行為的不良影響范圍,有助于保障廣大微信用戶正常使用微信產品。
綜上,本案中,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在互聯網在線推廣平臺的市場支配地位,沒有完成《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舉證責任,其訴稱被告構成“拒絕交易”和“歧視待遇”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不能成立。原告基于起訴被告壟斷行為而提起的其他訴訟請求,也無法律和事實的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302.5元,由原告深圳微源碼軟件開發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蔣筱熙
審判員 王媛媛
審判員 蘭詩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許逸楠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第六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七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十八條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五十條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八條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以其行為具有正當性為由進行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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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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