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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梳理并剖析該條款從2016年草案至今的立法演進,通過比較不同版本的條文,揭示其在規制主體、規制行為、構成要件等方面的重大變遷?!?br>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趙燁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稱“新《反法》”),其中第十五條關于禁止濫用“優勢地位”的規定,是本次修訂中最引人注目也最具爭議的焦點之一。該條款的最終形態,與其最初的立法設想相比,發生了根本性的轉變。它源于一個雄心勃勃的目標,在中國競爭法體系中,構建一個獨立于《反壟斷法》“市場支配地位”之外的,旨在規制交易不公的“相對優勢地位”制度。然而,歷經近十年的反復博弈與審慎收縮,該條款最終被限縮在一個看似狹窄的特定領域,即主要針對大型企業濫用其優勢地位,對中小企業施加不合理交易條件并拖欠款項的行為。
筆者于2016年在首次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時,即撰寫文章評論真的需要相對優勢地位制度?評反法修正案第六條。至2024年又進一步搜集相關各國的的發展進程進一步論證相對優勢地位發展之優劣。全球視角下“禁止濫用相對優勢地位制度”的反思與建議。現在該制度終于靴子落地,成為中國競爭法的一項重要制度,筆者更有理由試寫一文,梳理一下該制度的發展與流變。
本文旨在梳理并剖析該條款從2016年草案至今的立法演進,通過比較不同版本的條文,揭示其在規制主體、規制行為、構成要件等方面的重大變遷。筆者認為,這一演進過程反映了立法者在創立新制度的宏大愿景與該制度內在模糊性、可能引發的商業不確定性之間的艱難權衡。最終,立法者選擇了一條務實且審慎的路徑,放棄構建一個宏大但模糊的平行制度,轉而聚焦于解決當前市場中一個具體且緊迫的痛點。進一步,新《反法》第十五條條文語義具有模糊性,并非立法上的疏漏,而更可能是一種刻意的立法技術,為未來的司法與執法實踐保留了必要的解釋空間與彈性。這體現了一種“摸著石頭過河”的科學立法思路,即在實踐中檢驗、在發展中完善,值得肯定。
一、“理想很豐滿”:禁止濫用相對優勢地位制度的理論背景與國際實踐
欲理解新《反法》第十五條的最終形態,必先追溯其制度源頭——“禁止濫用相對優勢地位”。這是一個在競爭法領域與“市場支配地位”并行,但視角與邏輯迥異的概念。
(一) 基本含義與理論基礎
傳統反壟斷法規制的核心是“市場支配地位”,其認定依賴于復雜的經濟學分析,如相關市場界定、市場份額計算、市場進入壁壘評估等。一個企業只有在被認定于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時,其特定的單方行為(如不公平高價、掠奪性定價、拒絕交易等)才可能被認定為濫用行為而受到禁止。這一制度的根本目標在于維護市場競爭結構,防止具有市場力量的經營者排除、限制競爭。
然而,市場實踐中存在大量“強者欺凌弱者”的交易不公現象,但“強者”遠未達到“市場支配地位”的程度。例如,一家大型連鎖超市對于其眾多中小型供應商而言,無疑擁有巨大的議價能力,可以要求苛刻的賬期、收取高額的“進場費”、甚至無理退貨。但這家超市在整個零售市場中,可能面臨著與其他大型連鎖超市、電商平臺等的激烈競爭,遠談不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在此類場景下,傳統反壟斷法鞭長莫及。
“相對優勢地位”制度正是為了彌補這一“執法空白”而生。它不關注經營者在整個相關市場的力量,而是聚焦于特定的、具體的交易關系中,一方對另一方的“經濟依賴性”。其核心理論基礎是“依賴理論”,即當一個經營者(通常是中小企業)的經營活動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與某個特定交易相對方(通常是大型企業)的交易關系,以至于缺乏“足夠且合理的替代交易機會”時,該交易相對方就被認為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此時,若該優勢方利用這種依賴關系,強加不公平的交易條件,則構成“濫用相對優勢地位”。
簡言之,“市場支配地位”是一種“對市場”的普遍優勢,而“相對優勢地位”則是一種“對交易對手”的特定優勢。前者著眼于維護市場競爭,后者則更側重于保護具體交易中的公平與弱者權益。
(二)國際立法:看似繁榮,實則審慎
在全球范圍內,引入“相對優勢地位”或類似概念的國家和地區并不在少數。德國和日本是這一制度的先行者和典型代表。(詳細內容請參加筆者此前的文章全球視角下“禁止濫用相對優勢地位制度”的反思與建議)
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GWB)是該制度的濫觴。其第20條明確規定了對具有相對或絕對優勢地位的企業濫用其地位損害中小競爭者的行為的禁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實踐中確立了幾種典型的依賴關系,如“特定商品依賴”,即下游經銷商為了滿足顧客需求,其產品組合中不可或缺某知名品牌商品;以及“企業相關依賴”,即供應商的大部分營業額依賴于與某一特定采購商的交易。盡管立法規定明確,但德國的司法實踐卻異常謹慎,成功認定的案例鳳毛麟角。執法機構和法院對“依賴性”的認定設置了極高的門檻,要求被依賴方幾乎沒有轉換交易伙伴的現實可能性。
日本:《反壟斷法》中的“濫用優越地位”條款(第2條第9款第5項)是另一典型。其規制的是“利用自己在交易上的地位,不公正地對交易相對方”施加不利條件的行為。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JFTC)在該領域表現得比德國更為活躍,尤其在零售、分包等領域發布了詳細的指南,并查處了一系列案件。然而,其執法也主要集中在一些特定行業,且多以行政指導等柔性方式解決,進入正式司法程序的案件同樣不多。
除了德、日,法國、奧地利、韓國以及中國臺灣地區等十余個國家或地區的競爭法中也包含了類似規定。近年來,甚至有加速立法的趨勢。然而,一個普遍的現象是:立法上的積極活躍與司法、執法上的高度審慎形成了鮮明對比。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該制度的內在缺陷:
1. 概念的模糊性:“依賴性”和“合理的替代交易機會”在本質上是程度問題,缺乏清晰、量化的判斷標準,這給企業合規帶來了巨大的不確定性。幾乎任何一個大企業在與小企業的交易中,都可能被指控具有“相對優勢地位”,這可能導致商業談判的扭曲,抑制大企業與中小企業交易的意愿。
2. 與合同自由的沖突:該制度實質上是對私法領域的合同自由原則進行了干預。在何種程度上進行干預,如何平衡契約自由與交易公平,是一大難題。過度干預可能導致市場效率的損失。
3. 高昂的執法成本:認定“相對優勢地位”需要對具體的交易關系、替代可能性進行細致入微的個案分析,這對執法機構的專業能力和資源投入提出了極高要求。
正是由于這些根本性的挑戰,使得“相對優勢地位”制度雖被不少國家“請進門”,卻往往被“束之高閣”,難以成為競爭法中一個被廣泛、有效施行的工具。這一國際背景,為我們理解中國在該問題上的立法抉擇提供了重要的參照系。
二、十年磨一劍:中國《反法》“優勢地位”條款的立法演進
中國對于“相對優勢地位”的引入嘗試,始于2016年,歷經波折,最終在2025年以一種高度“中國化”和“限縮化”的面貌落地。通過比較四個關鍵版本的條文,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一條從“全面移植”到“審慎收縮”再到“精準打擊”的立法軌跡。
(一)條文比較
1. 2016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送審稿)》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相對優勢地位,實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為:
(一)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方的交易對象;
(二)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方購買其指定的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方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條件;
(四)濫收費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對方提供其他經濟利益;
(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本法所稱的相對優勢地位,是指在具體交易過程中,交易一方在資金、技術、市場準入、銷售渠道、原材料采購等方面處于優勢地位,交易相對方對該經營者具有依賴性,難以轉向其他經營者。
2. 2022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十三條 具有相對優勢地位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實 施下列行為,對交易相對方的經營活動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 不合理條件,影響公平交易,擾亂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一)強迫交易相對方簽訂排他性協議;
(二)不合理限定交易相對方的交易對象或者交易條件;
(三)提供商品時強制搭配其他商品;
(四)不合理限定商品的價格、銷售對象、銷售區域、銷售 時間或者參與促銷推廣活動;
(五)不合理設定扣取保證金,削減補貼、優惠和流量資源 等限制;
(六)通過影響用戶選擇、限流、屏蔽、搜索降權、商品下 架等方式,干擾正常交易;
(七)其他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影響公平 交易的行為。
3. 2024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十五條 大型企業等經營者不得濫用自身資金、技術、交易渠道、行業影響力等方面的優勢地位,通過為中小企業設置明顯不合理的付款條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違約責任,強迫簽訂排他性協議或者其他方式擾亂公平競爭秩序。
4. 202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正式文本)
第十五條 大型企業等經營者不得濫用自身資金、技術、交易渠道、行業影響力等方面的優勢地位,要求中小企業接受明顯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濫用自身優勢地位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演進脈絡
1. 2016年送審稿:全面引入的首次嘗試
2016年稿首次提出了“相對優勢地位”的概念,并給出了明確定義,強調了“依賴性”和“難以轉向”這兩個核心要素,基本沿襲了德國和日本的經典模式。其禁止的行為類型也十分廣泛,涵蓋了限定交易、搭售、差別待遇、強制收費等,幾乎是《反壟斷法》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條款的一個“微縮版”。這一版本的立法雄心在于,希望建立一個與反壟斷制度平行的、規制一般不公平交易行為的體系。然而,正是由于其規制范圍過寬、概念模糊,引發了學界和實務界的巨大爭議,擔憂其可能對商業自由造成過度干預,最終在2017年《反法》第一次修訂的正式文本中被刪除。
2. 2022年征求意見稿:卷土重來的雄心再現
時隔五年,2022年稿幾乎“復刻”了2016年的立法思路。條款名稱、核心定義以及禁止行為的列舉,都與2016年稿高度相似。這表明立法機構內部,建立一個獨立的“相對優勢地位”規制體系的意愿依然強烈。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稿在行為列舉中明確加入了“拖延、克扣支付交易相對方的費用”這一項,這為后續的立法轉向埋下了伏筆,也反映出立法者已經開始關注到“拖欠賬款”這一具體的社會經濟問題。
3. 2024年修訂草案:釜底抽薪式的重大轉向
2024年草案相較于前兩個版本,發生了顛覆性的變化。首先,核心概念從“相對優勢地位”變成了“優勢地位”,且刪除了定義條款。其次,規制主體被明確限定為“大型企業等經營者”。再次,規制行為被急劇收縮,僅剩下了“明顯不合理的排他性行為”(即“二選一”),且增加了“排除、限制競爭”這一通常在反壟斷法中才要求的構成要件。這一版本的出臺,標志著立法思路的根本性轉變,放棄了建立普適性“相對優勢地位”制度的宏大構想,轉而試圖將該條款作為規制大型平臺企業“二選一”行為的補充工具。
4. 2025年正式文本:精準聚焦的最終妥協
最終頒布的2025年正式文本,在2024年草案的基礎上再次進行了“精準手術”。它徹底刪除了關于“排他性行為”的規定,也刪除了“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要件,從而與《反壟斷法》完全切割。條文的核心內容被重新聚焦和定義,最終鎖定在“大型企業等經營者”濫用優勢地位,在“支付”相關環節對中小企業施加不合理條件或直接拖欠賬款的行為上。至此,一個原本意圖規制各類不公平交易行為的通用條款,演變為一個專門解決“大企業拖欠中小企業賬款”這一特定問題的專門條款。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款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要求接受明顯不合理條件”與“拖欠賬款”是并列關系還是結果要件關系有一定的語言模糊性,下文會進一步探討。
三、從宏大到精微:立法演進背后的邏輯與深意
這場長達近十年的立法演進,其每一步變化都蘊含著深刻的法理思考與現實考量。
(一)從“相對優勢地位”到“優勢地位”:刻意模糊的立法藝術?
2016年和2022年草案都明確定義了“相對優勢地位”,其核心在于交易雙方的“依賴關系”,這是一種典型的、有國際先例可循的立法模式。然而,2024年草案及2025年正式文本均采用了“優勢地位”這一新表述,并且刪除了所有定義性條款。
這一改變意義重大?!皟瀯莸匚弧本烤故鞘裁??它是否等同于被刪除的“相對優勢地位”?還是一個全新的、獨立的法律概念?目前,法律文本未給出任何答案。一種可能是,立法者希望延續“相對優勢地位”的內涵,但為了避免其在國際實踐中已被證明的模糊性和爭議性,轉而使用一個更中性、更具本土解釋空間的詞匯。另一種更具說服力的可能是,這是一種刻意的模糊化處理。立法者或許認識到,在當前的經濟發展階段,為“優勢地位”給出一個放之四海而皆準的精確定義,既不現實也無必要。
從新《反法》第十五條的條文結構來看,其認定的重點并不在于抽象地去界定何為“優勢地位”,而是通過主體(大型企業等經營者)、對象(中小企業)和行為(在支付環節施加不合理條件或拖欠賬款)這三個維度的限定,來反向勾勒出“優勢地位”得以存在的典型場景。換言之,反法關注的不是主體,而是行為。只要一個大型企業對一個中小企業實施了法條所禁止的行為,那么它在該交易中具有“優勢地位”的事實就可能被推定。這種處理方式,避免了復雜的理論論證,使得條款更具可操作性。同時,不加定義也為未來隨著市場發展和實踐積累,通過司法解釋或執法指南逐步明確其內涵留下了空間。
(二)從“所有經營者”到“大型企業等”:規制范圍的理性限縮
規制主體的變化,是本次立法演進中最清晰的線索之一。從2016/2022年稿的“經營者”(涵蓋所有市場主體)到2024/2025年稿的“大型企業等經營者”,規制范圍被大幅收縮。
這一改變是現實且理性的。如果將所有經營者都納入潛在的規制對象,考慮到“相對優勢地位”本身的模糊性,幾乎任何一筆交易的強勢方都可能面臨被調查的風險。這將給市場帶來極大的不確定性,增加企業的合規成本,甚至可能引發濫訴和“逐利性執法”。市場監管部門可能因財政壓力或地方保護主義,利用這一模糊條款對企業進行過度干預,破壞營商環境。
將主體限定為“大型企業等經營者”,并明確受保護方為“中小企業”,具有多重意義:
第一,聚焦核心矛盾。當前中國市場環境下,“大欺小”的現象,特別是大企業利用其產業鏈、供應鏈中的優勢地位擠壓中小企業生存空間的問題,是社會關注的焦點和經濟運行的痛點。立法精準地回應了這一最突出的矛盾。
第二,提升確定性。雖然“大型企業”的具體標準仍有待明確(可參照《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等現有規則),但相比于“任何具有相對優勢地位的經營者”,其范圍已大大明確,為絕大多數中小企業之間的交易排除了適用該條款的可能性,穩定了市場預期。
第三,降低執法成本:將執法的焦點集中在數量相對較少的大型企業上,可以有效節約監管資源,實現更有效率的監管。
(三)從“反壟斷式列舉”到“特定支付問題”:規制行為的精準“狙擊”
規制行為的變遷是本次立法中最具戲劇性的一幕。2016年和2022年稿幾乎照搬了《反壟斷法》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清單,試圖構建一個“小反壟斷法”。這種“疊床架屋”式的立法不僅造成了法律體系的邏輯混亂,也忽視了《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在立法目標和調整對象上的根本區別。
2024年草案的“急轉彎”,將行為限定為“二選一”,意圖解決當時平臺經濟領域的突出問題。但這又帶來了新的問題,規制“二選一”等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本是《反壟斷法》的題中之義?!斗磯艛喾ā返谑邨l已經對此有所規定,且2021年《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也作了詳細闡述。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再設一個相似條款,其必要性和與《反壟斷法》的協調性存疑。
最終,2025年的正式文本做出了最徹底的切割。它放棄了所有與反壟斷法相似的行為類型,徹底刪除了“排除、限制競爭”這一效果要件,轉而聚焦于一個純粹的“交易公平”問題,即支付問題。這一改變堪稱神來之筆,其意義在于:
第一,回歸《反法》本源。《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核心在于維護“公平、誠信”的交易秩序,其關注點是行為本身的不正當性,而非其對市場競爭結構的宏觀影響。規制“拖欠賬款”和“不公平支付條件”,正是維護交易公平、保護誠信經營者的應有之義,與《反法》的立法宗旨高度契合。
第二,解決現實痛點。近年來,大型企業憑借其優勢地位,肆意延長支付周期、設置不合理支付條件、無故拖欠中小企業賬款的問題日益突出,嚴重影響了中小企業的現金流和生存發展,破壞了產業鏈、供應鏈的健康生態。國務院早在2020年就出臺了《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但該條例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和行業自律,缺乏強有力的法律責任支撐。新《反法》第十五條的出現,為解決這一頑疾提供了更具威懾力的法律武器。
第三,避免法律適用沖突。通過刪除“排除、限制競爭”要件,該條款與《反壟斷法》的界限變得清晰,避免了兩個部門法之間的交叉與沖突,形成了功能互補的良性關系。
(四)對新法第十五條的解釋:一個條款,兩種可能?
新《反法》第十五條的表述為:“……要求中小企業接受明顯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或者)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保ɡㄌ栔谢蛘呦倒P者所加)
在十五條的條文中,并沒有筆者所加的“或者”。如果存在“或者”這一銜接詞,則前后“要求不合理條件”與其后的“拖欠賬款”應該系明確的并列關系。然而,法律條文中,缺失了“或者”二字,對于其具體含義而言,帶來了兩種可能的解釋。
第一,選擇關系。這是一種對中小企業更有利的解釋。即,“要求接受明顯不合理的交易條件”與“拖欠賬款”是兩種并列的、獨立的違法行為。只要大型企業實施了其中任何一種行為,就可能構成濫用優勢地位。例如,某大型企業雖然按時足額支付了款項,但在合同中設定了極其苛刻的違約責任條款(如輕微瑕疵即承擔巨額賠償),這就可能構成“要求接受明顯不合理的交易條件”而違法。進一步“不合理交易條件”的解釋空間巨大,其完全依賴于執法機構或者司法機關在個案之中的理解。
第二,遞進或解釋關系。這種解釋認為,兩個分句之間存在更緊密的聯系?!巴锨焚~款”本身就是“接受明顯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的一種最極端、最典型的表現形式?;蛘哒f,構成違法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方面的要素,即大型企業利用優勢地位施加了不公平的支付條件,并最終導致了拖欠的事實。
筆者傾向于認為,立法者的本意更接近于第一種解釋,即將其作為兩種獨立的違法行為。這既能覆蓋“過程”中的不公(施加不合理條件),也能懲治“結果”上的不公(實際拖欠),從而提供更全面的保護。然而,條文表述的模糊性是客觀存在的。這種模糊性,恰恰為執法和司法實踐留下了探索和裁量的空間。在法律實施初期,執法機構可能會從最沒有爭議的“拖欠賬款”行為入手,積累經驗后,再逐步向更復雜的“不合理交易條件”的認定拓展。這種漸進式的執法策略,符合科學立法的精神。
(五)執法層級提升:集中力量辦大事
新《反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違反第十五條的行為,“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這是《反法》中唯一一個將執法層級明確提升至省級的條款。
這一安排意義非凡,其背后是對該條款復雜性和敏感性的深刻認知:
第一,確保執法統一性。優勢地位的認定和濫用行為的判斷具有相當的復雜性,需要較高的專業能力和法律素養。將執法權集中于省級部門,可以有效避免因基層執法水平參差不齊而導致的執法尺度不一、標準混亂的問題。
第二,排除地方保護主義干擾。“大型企業”往往是地方的“利稅大戶”和“明星企業”,與地方政府關系盤根錯節。如果由市、縣級部門來查處,很可能面臨巨大的地方保護主義壓力,導致執法“寬松軟”。將執法層級提升,有助于執法機構擺脫地方利益的束縛,更獨立、公正地作出判斷。
第三,審慎執法,排除遠洋捕撈。這也從側面反映了立法者對該條款仍持有一種審慎的態度。通過提高執法門檻,可以防止該條款被濫用,確保每一個案件都經得起推敲,避免對市場造成不當沖擊。
四、評價與展望:一個務實主義的勝利
筆者一貫對在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引入一個寬泛的、一般性的“相對優勢地位”條款持保留甚至反對態度。其根本原因在于,這樣一個模糊的、幾乎無所不包的“口袋條款”,很可能會被異化為干預市場主體契約自由的工具,給正常的商業活動帶來巨大的不確定性和合規風險,其制度成本極有可能遠大于其制度收益。
從這個角度看,新《反法》第十五條的最終形態,無疑是一個值得肯定的、務實主義的勝利。它經歷了從“大而全”到“小而精”的蛻變,放棄了構建一個與《反壟斷法》平行的宏大體系的沖動,轉而以一種“外科手術式”的精準立法,聚焦于解決當前中國經濟生態中一個具體而緊迫的頑疾。
這體現了中國立法者在面對復雜經濟社會問題時日益成熟的智慧:
1.問題導向
立法不再是單純地移植域外理論或追求體系的“高大上”,而是緊密圍繞現實中的真問題、痛問題。解決大企業拖欠中小企業賬款問題,對于保障中小企業生存、暢通國民經濟循環、構建誠信營商環境,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2.審慎謙抑
立法者清醒地認識到了“相對優勢地位”制度本身的復雜性和風險,沒有選擇“一步到位”的激進方案,而是采取了漸進、收縮的策略。這種對市場復雜性的敬畏和對法律謙抑性的堅守,是科學立法精神的體現。
3.為未來留白
新法第十五條在“優勢地位”的定義、違法行為的解釋等方面保留了一定的模糊性。這并非缺陷,而是一種面向未來的立法技術。它為執法機構和司法機關在實踐中根據不斷變化的市場狀況和層出不窮的交易模式,進行動態的、適應性的解釋和適用,提供了必要的制度空間。
展望未來,新《反法》第十五條的生命力,將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后續的實踐如何展開。我們期待市場監管總局和各省級執法機構能夠盡快出臺相關的執法指南或典型案例,進一步明確“大型企業”、“中小企業”的界定標準,細化對“明顯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的判斷標準,并闡明兩種違法行為之間的關系。
同時,司法機關的角色也至關重要。通過對個案的公正審理,法院將最終為這一條款注入鮮活的內涵,平衡好保護中小企業與維護契約自由之間的關系,為市場主體提供穩定、清晰、可預期的行為規則。
總而言之,新《反法》第十五條的十年流變,是中國競爭法制度發展的一個縮影。它始于一個宏大的理論抱負,最終落腳于一個具體的現實問題。這趟從“好高騖遠”到“腳踏實地”的旅程,充滿了爭議、博弈與妥協,但最終的選擇彰顯了務實、審慎與精準的立法品格。這是一個更符合中國當前市場發展階段的制度安排,也是一個為未來發展預留了足夠空間的、充滿智慧的制度創新。我們有理由相信,隨著實踐的深入,這一條款將為構建更加公平、誠信、健康的商業生態環境,發揮其應有的、獨特的作用。
(原標題:趙燁:在雄心、爭議與妥協中探尋,評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五條“優勢地位”條款的十年流變與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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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趙燁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趙燁:在雄心、爭議與妥協中探尋,評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五條“優勢地位”條款的十年流變與未來(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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