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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專利法保護的外觀設計是富有美感且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是工業產品的外觀設計而非單純的藝術設計,是美學原理在產品外觀上的應用,故外觀設計必須以產品為依托、承載在具體產品上?!?/b>
現有設計特征組合啟示的認定
——(2022)最高法知行終821號
裁判要旨
如果將現有設計特征組合形成專利設計需要通過銜接呼應、過渡協調等較大改變和調整才能組合形成一個外觀和功能協調統一的整體,則通??烧J為該組合過程超出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難以想到將這種設計特征進行組合,此時可認定現有設計不存在該組合啟示。
關鍵詞
行政 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 現有設計特征 組合啟示 一般消費者
基本案情
王某勝系專利號為201530157998.1、名稱為“伸縮式標高尺”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2021年6月8日,某器材公司針對本專利權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對此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第5333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認為現有設計不存在明顯的組合啟示,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某器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一審法院作出一審行政判決:一、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第5333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二、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審查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王某勝均均不服,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終821號行政判決:撤銷一審法院行政判決,駁回某器材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意見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在將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與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進行對比之前,應當判斷是否存在“組合啟示”,即一般消費者是否容易想到將現有設計特征進行組合。因我國專利法保護的外觀設計是富有美感且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是工業產品的外觀設計而非單純的藝術設計,是美學原理在產品外觀上的應用,故外觀設計必須以產品為依托、承載在具體產品上。雖然將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與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進行對比時,僅以組合后的產品外觀作為判斷的對象,不考慮產品功能等非外觀設計因素,但其前提是組合后的設計特征必須依附于一個外觀和功能協調統一的產品上,否則其將成為一個脫離產品的單純的藝術設計。如果要進行銜接呼應、過渡協調等較大改變和調整才能使得組合后的產品成為一個協調統一的整體,通常被認為超過了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一般消費者難以想到將這種設計特征進行組合。在當事人未舉證證明現有設計公開了該組合方式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現有設計不存在組合的啟示。
本案中,針對某器材公司提出的兩種證據組合方式,首先,關于證據1和證據2的組合。將證據1頂部去除掛鉤后沒有相應的可以用于連接證據2的轉軸和折疊尺的設計,需要重新設計增加連接部分,同時,證據1上也沒有實現原有的折疊尺繞軸旋轉的空間,還需要對該部分進行改變,這些新的設計變化不屬于“細微變化”。其次,關于證據3和證據4的組合。在證據3一個完整的不具有其它結構的伸縮尺的基礎上疊加一個折疊尺的一截,在某器材公司未舉證證明現有設計中存在該組合手法的情況下,難以認定一般消費者容易想到該組合手法。同時,如上所述,證據3與證據4的結合依然需要作出較大的設計調整和變化。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3條第2款(本案適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3條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20條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22)最高法知行終821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文哲,該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妍,該局審查員。
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專利權人):王某勝。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蕾,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無效宣告請求人):河北某電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馬玻璃,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國強,北京市盛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王某勝與被上訴人河北某電力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涉及專利權人為王某勝、名稱為“伸縮式標高尺”的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針對河北某電力公司就本專利權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5333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宣告維持本專利權有效;河北某電力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京73行初5800號行政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河北某電力公司針對本專利權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王某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3年3月14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文哲、劉妍,上訴人王某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蕾,被上訴人河北某電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國強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基本事實如下:本專利系名稱為“伸縮式標高尺”的外觀設計專利(見本判決附圖),專利權人為王某勝,專利號為201530157998.1,專利申請日為2015年5月23日,授權公告日為2015年10月7日。本專利產品用于測量貨車標高;電力施工測量線體的高度及垂度;建筑業混凝土澆筑標高;橋梁標高;煤礦隧道標高等。
2021年6月8日,河北某電力公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本專利權無效。主要理由包括:以證據1為基本設計與證據2組合后與本專利不具有明顯區別;以證據3為基本設計與證據4組合后與本專利不具有明顯區別,本專利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河北某電力公司提交的證據包括:證據1.專利號為201220189787.7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文本打印件;證據2.專利號為201020687566.3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文本打印件;證據3.專利號為94311369.5的中國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文本打印件;證據4.專利號為91301262.9的中國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文本打印件;證據5.專利號為201420645250.6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文本打印件。
2021年12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為:(一)關于證據1、證據2的組合。證據1全部視圖顯示頂部掛鉤使用螺紋固定方式連接伸縮部分的中心圓管頂部,證據2的伸縮尺為片狀直尺,頂部折疊部分通過壓緊轉軸與相鄰直尺頭部連接,二者固定方式、連接位置和角度均不相同。因此將證據2的折疊尺及壓緊轉軸替換證據1的掛鉤,還需要對證據1頂部的連接方式加以改變,或者調整相對角度,這些調整和設計并非細微變化,需要作出較多新的適應性設計,該種適應性設計并非一般消費者基于其知識水平及認知能力所能作出的,請求人也沒有證據證明二者存在組合的啟示,因此證據1與證據2不存在明顯的組合啟示。(二)關于證據3、證據4的組合。證據3與證據1相比頂部僅是把頂部掛鉤變換為圓形薄片,證據4的折疊尺拼合到證據3的頂端,依然需要作設計調整和變化,該種適應性設計也并非一般消費者基于其知識水平及認知能力所能作出的,因此證據3與證據4不存在明顯的組合啟示。國家知識產權局據此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河北某電力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主要事實和理由為:本專利與證據1、2的組合、證據3、4的組合相比沒有明顯區別,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審查結論正確,河北某電力公司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河北某電力公司訴訟請求。
王某勝述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審查結論正確,請求駁回河北某電力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基本認定了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一)本專利與證據1和證據2的組合對比
證據2公開了一種伸縮尺,與本專利屬于相近種類的產品。河北某電力公司主張使用證據2頂端最上面的折疊尺和轉軸替換證據1最上面的掛鉤,并認為證據1產品中的掛鉤是作為一獨立部件安裝在伸縮桿主體上并可隨意取下的,證據2也公開了折疊尺上下節之間的錯位設計,即將證據1頂部的掛鉤替換為證據2的折疊尺即可得到本專利。
一審法院對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證據1與證據2不存在明顯的組合啟示的認定不予認可?!斑B接方式、連接位置和角度”均屬于技術特征,除非上述特征以外觀的形式進行圖形表達,否則上述內容不應納入外觀設計專利考量范疇。本專利視圖中并未體現“連接方式”的圖形表達,“連接位置”的圖形表達僅是位于頂部,“角度”的圖形表達也僅是豎直和折疊。本專利視圖整體而言近似一種結構示意圖,設計特征相對簡單,故對比設計“掛鉤”“壓緊轉軸”等設計特征不屬于比對的設計內容。
《專利審查指南》中現有設計及其特征的組合規定,將產品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用另一項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設計特征原樣或者作細微變化后替換得到的外觀設計屬于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沒有明顯區別的外觀設計。根據上述規定,將證據1作為基礎設計,組合證據2頂端最上面的折疊尺和轉軸替換證據1的掛鉤,并進行適應性設計,得到組合后的外觀設計與本專利基本一致。該種適應性設計并未超出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及認知能力。經過對本專利與上述現有設計特征組合進行整體觀察,二者不具有明顯區別。故本專利與證據1、2的組合構成實質相同的外觀設計,本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本專利與證據3和證據4的組合對比
證據4公開了一種多用折疊尺,與本專利屬于相近種類的產品。河北某電力公司主張使用證據4的一截折疊尺拼合到證據3的頂端。
一審法院對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證據3與證據4不存在明顯的組合啟示的認定不予認可?;谂c證據1、2組合相同的理由,本專利與證據3、4的組合構成實質相同的外觀設計,本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第5333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二)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河北某電力公司針對專利號為201530157998.1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一審案件受理100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河北某電力公司的訴訟請求;2.由河北某電力公司負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主要事實和理由為:(一)證據1和證據2的組合以及證據3和證據4的組合都需要進行的設計變化并非細微變化,明顯超出了一般消費者的認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即組合不存在明顯啟示。(二)決定關于證據1和證據2組合不存在明顯啟示的認定中所涉及的“連接方式、連接位置和角度”是指用于組合的證據1和證據2相應部分在視圖中所呈現的具象的設計特征,而非判決所評述的本專利的“技術特征”。
王某勝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由河北某電力公司負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主要事實和理由為:(一)一審判決將證據2“伸縮尺”錯誤認定為“折疊尺”,將“銷軸”錯誤認定為“轉軸”;(二)證據2“伸縮尺”是由寬度不同數節直尺通過銷軸連接而成,每節直尺都不能折疊,將證據2頂端最上面的直尺和銷軸替換證據1的掛鉤組合根本無法折疊;(三)一審判決對證據1測量桿與本專利下桿之間的區別沒有進行客觀、全面的審查,特別是在設計空間小的情況下,沒有被考慮的區別是位于產品最容易觀察的部位,對整體視覺效果具有顯著的影響;(四)證據1與證據2組合后“開合方式”不同于本專利,一審判決錯誤認定為“連接方式”;(五)基于與證據1、2組合相同的理由,本專利與證據3、4的組合相比具有顯著區別,現有設計中不存在證據3、4的組合手法的啟示,結構、位置、排列、比列關系均不同,無法進行簡單的組合,需要進行較大的改動。
河北某電力公司辯稱:(一)伸縮尺與折疊尺都是量具,用途都是測量長度或高度,屬于同類產品;(二)證據2附圖結合其文字說明可以毫無疑義地確定證據2就是通過折疊實現收縮的;(三)數值、刻度等都是本專利要求保護的形狀以外的內容,本就應該排除在外不予考慮;(四)開合方式、連接方式均屬于技術特征,不應納入外觀設計專利考慮范疇。且本專利的圖形表達中也未體現開合方式、連接方式。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并均對一審判決關于涉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認定不持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專利申請日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綜合訴辯各方意見,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問題是:本專利與現有設計特征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顯區別。具體爭議為涉案現有設計特征組合是否存在“組合的啟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十條規定“根據現有設計整體上給出的設計啟示,以一般消費者容易想到的設計特征轉用、拼合或者替換等方式,獲得與外觀設計專利的整體視覺效果相同或者僅具有局部細微區別等實質相同的外觀設計,且不具有獨特視覺效果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外觀設計專利與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不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明顯區別’?!睋?,在將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與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進行對比之前,應當判斷是否存在“組合啟示”,即一般消費者是否容易想到將現有設計特征進行組合。
因我國專利法保護的外觀設計是富有美感且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是工業產品的外觀設計而非單純的藝術設計,是美學原理在產品外觀上的應用,故外觀設計必須以產品為依托、承載在具體產品上。雖然將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與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進行對比時,僅以組合后的產品外觀作為判斷的對象,不考慮產品功能等非外觀設計因素,但其前提是組合后的設計特征必須依附于一個外觀和功能協調統一的產品上,否則其將成為一個脫離產品的單純的藝術設計。如果要進行銜接呼應、過渡協調等較大改變和調整才能使得組合后的產品成為一個協調統一的整體,通常被認為超過了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一般消費者難以想到將這種設計特征進行組合。在當事人未舉證證明現有設計公開了該組合方式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現有設計不存在組合的啟示。
本案中,針對河北某電力公司提出的兩種證據組合方式,本院認定如下:首先,關于證據1和證據2的組合。將證據1頂部去除掛鉤后沒有相應的可以用于連接證據2的轉軸和折疊尺的設計,需要重新設計增加連接部分,同時,證據1上也沒有實現原有的折疊尺繞軸旋轉的空間,還需要對該部分進行改變,這些新的設計變化不屬于“細微變化”。其次,關于證據3和證據4的組合。在證據3一個完整的不具有其它結構的伸縮尺的基礎上疊加一個折疊尺的一截,在河北某電力公司未舉證證明現有設計中存在該組合手法的情況下,難以認定一般消費者容易想到該組合手法。同時,如上文所述,證據3與證據4的結合依然需要作出較大的設計調整和變化。綜上,被訴決定認為河北某電力公司主張的兩種證據組合均不存在結合啟示,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王某勝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錯誤,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2)京73行初5800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河北某電力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均由河北某電力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卓斌
審判員 徐 飛
審判員 顏 峰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秀麗
書記員 王倩倩
(原標題:現有設計特征組合啟示的認定)
來源: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現有設計特征組合啟示的認定(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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