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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有設計公開時間的判斷

    案例
    納暮2025-07-16
    現有設計公開時間的判斷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時,現有設計物證上的銘牌所載明的‘出廠日期’,通常不能直接認定為‘銷售公開日期’或者‘使用公開日期’?!?/b>



    現有設計公開時間的判斷


    ——(2022)最高法知行終393號


    裁判要旨


    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時,現有設計物證上的銘牌所載明的“出廠日期”,通常不能直接認定為“銷售公開日期”或者“使用公開日期”。


    關鍵詞


    行政 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 現有設計 公開時間 為公眾所知


    基本案情


    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系專利號為201430554662.4、名稱為“全自動砌塊成型機(T10VA)”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2020年8月20日,高唐縣某有限公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主要理由包括:本專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2021年4月2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為:經核實,證據6形式上無明顯瑕疵。綜合證據6可以確定的事實是,在河北易縣易州鎮某村村民委員會附近的一間生產車間有一臺砌塊成型機。對于該機器的出廠日期,由于機器表面的銘牌在技術上屬于可拆卸的部分,在沒有產品的銷售合同、發票、發貨單、保修卡、維修記錄等其他相關證據,僅有銘牌的情況下,難以認定銘牌上的信息與該機器具有確定的對應性,也不能僅根據該銘牌上的信息確定該機器的出廠日期,因此,證據6中所示的砌塊成型機的外觀設計不能作為本專利的現有設計,高唐縣某有限公司關于證據6與其他證據組合后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主張不能成立。故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一審法院作出一審行政判決:駁回高唐縣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高唐縣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終39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意見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边@里所說的“為公眾所知”,是指的該設計處于公眾想知悉就能夠知悉的狀態,不考慮公眾是否實際知悉。為公眾所知的方式,包括“出版物公開”與“以其他方式公開”(如使用公開、銷售公開、展示公開等)。本案中,證據6所涉機器的外觀設計是否可作為本專利的現有設計,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機器上的銘牌能否采信,二是,如能采信該銘牌,進一步地,銘牌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2014年8月29日”能否認定為該機器外觀設計為公眾所知的日期。

    首先,關于機器上的銘牌能否采信。被訴決定認為,由于銘牌在技術上屬于可拆卸的部分,在沒有銷售合同、發票、發貨單、保修卡、維修記錄等其他相關證據的情況下,難以認定銘牌上的信息與機器具有確定的對應性。在此基礎上,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還認為,銘牌上的信息存在矛盾之處,且砌塊成型機的冒牌情況較多,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將此類設備銷往河北。對此法院認為,機器上的銘牌應予采信。一方面,所涉機器是由何主體銷售給另一主體、目前是由何主體占有使用等事實,與機器上的銘牌是否真實可信并無關聯,即銷售合同、發票、發貨單等證據與銘牌的真實性認定并無關聯。另一方面,盡管銘牌在技術上屬于可拆卸的部分,但是作為大型機器設備的身份證明,其在安裝位置、固定方式等方面均是以永久固定為目標,很難以不予破壞、不留痕跡的方式進行拆卸更換,這一點區別于作為耗材存在需要更換的機器零部件。并且,從舉證責任的分配來看,機器上的銘牌被拆卸更換過這一事實應當由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但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對此在無效程序以及一審、二審程序中均未提交任何證據,也未對銘牌可能被拆卸更換這一主張作出合理說明。此外,關于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未向河北銷售過砌塊成型機,以及銘牌上的出廠編號(T10A)與設備型號(T10VA)存在矛盾一節,機器本身屬于動產,可以依法流轉,即使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河北地區銷售過這一型號的機器,也不能據此就認定證據6所涉的機器是假冒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至于銘牌上的出廠編號(T10A)與設備型號(T10VA)是否矛盾一節,該出廠編號的完整信息為T10A14015,可以看出出廠編號與設備型號的編排規則不同,但“T10”這一信息是相同的,并且,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對其生產的砌塊成型機產品如何制作機器銘牌、銘牌上的出廠編號如何編排等,始終未提供任何證據,也未作出合理說明。綜上,結合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審庭審中自認其于2014年開始就已在市場上銷售T10VA型砌塊成型機,機器上的銘牌應予采信。

    其次,銘牌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2014年8月29日”能否認定為該機器外觀設計為公眾所知的日期。高唐縣某有限公司上訴認為,銘牌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就是所涉機器的外觀設計的公開時間。對此法院認為,“出廠日期”這一概念主要具有產品質量法上的意義,以此計算產品的保修期,在專利法上并不具有特定的法律意義,不能將其簡單等同于“銷售公開日期”或“使用公開日期”,需要結合具體案情予以認定。本案所涉的T10VA型砌塊成型機是一種大型機械設備,出廠以后還需經過運輸、組裝等環節,才能呈現其外觀,從而使得該機器的外觀設計處于公眾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狀態,因此,一方面,銘牌上的出廠日期并不代表此時砌塊成型機已經組裝成型,已經以整體形式呈現其外觀,故不能將銘牌上的出廠日期認定為所涉機器外觀設計的“銷售公開日期”;另一方面,本專利的申請日為2014年12月26日,高唐縣某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證據6中的機器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組裝成型、投入使用,故也不能將銘牌上的出廠日期認定為所涉機器外觀設計的“使用公開日期”。因此,綜合本案證據,不能將銘牌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2014年8月29日”認定為機器外觀設計為公眾所知的日期。

    綜上,無效程序中證據6所涉機器的外觀設計不能作為本專利的現有設計。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3條第1、2、4款(本案適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3條第1、2、4款)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2)最高法知行終393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無效宣告請求人):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晶,北京乾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偉,北京律和信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專利代理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婷婷,該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泳,該局審查員。

    一審第三人(專利權人):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浩,泉州協創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專利代理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強,泉州協創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專利代理師。

    上訴人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第三人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涉及專利權人為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為“全自動砌塊成型機(T10VA)”的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針對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就本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4950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京73行初8625號行政判決,駁回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3年7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晶、劉國偉,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婷婷、宋泳,一審第三人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基本事實如下:本專利系專利號為201430554662.4、名稱為“全自動砌塊成型機(T10VA)”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為2014年12月26日,授權公告日為2015年6月17日,專利權人為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8月20日,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主要理由包括:本專利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1,由山東省高唐縣公證處出具的(2020)魯高唐證民字第387號公證書;證據2,由山東省高唐縣公證處出具的(2020)魯高唐證民字第388號公證書;證據3,由山東省高唐縣公證處出具的(2020)魯高唐證民字第390號公證書;證據4,由山東省高唐縣公證處出具的(2020)魯高唐證民字第389號公證書;證據5,虎易網法律聲明及用戶協議的網頁打印件;證據6,由山東省臨清市公證處出具的(2020)魯臨清證民字第532號公證書;證據7,專利號為201320757504.9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說明書;證據8,專利號為03218282.1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說明書。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主張的證據組合方式為:證據6分別與證據2、證據3、證據7組合,所得到的對比設計與本專利無明顯區別;證據1、證據3、證據4是一組證據鏈,證明了公開銷售的事實,本專利與該證據鏈中公開的對比設計實質相同。

    其中,證據1的公證內容是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官網公開的“T10全自動砌塊成型機”(以下簡稱T10砌塊成型機)的介紹頁面;證據3的公證內容是昵稱為“X工”的用戶于2014年11月2日在優酷平臺上傳了名稱為“X工四川廣元T10制磚機全自動生產線”的視頻;證據4的公證內容是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官網在本專利申請日前發布的一則新聞,聲稱其與韓國某混凝土制品公司合作的T10全自動生產線已完成發貨;證據6的公證事項為保全證據,公證書記載了公證員及其助理隨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9月3日來到河北省易縣易州鎮北市村村民委員會附近的一間生產車間,見證該車間內的一臺砌塊成型機,并使用公證處的相機拍照的證據保全行為。公證書所附照片顯示了該砌塊成型機的外觀設計及該機器上的銘牌。根據該銘牌信息,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認為該砌塊成型機的出廠日期為2014年8月29日,構成本專利的現有設計。

    2021年4月2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為:1.關于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經核實,證據6形式上無明顯瑕疵。綜合證據6可以確定的事實是,在河北易縣易州鎮北市村村民委員會附近的一間生產車間有一臺砌塊成型機。對于該機器的出廠日期,由于機器表面的銘牌在技術上屬于可拆卸的部分,在沒有產品的銷售合同、發票、發貨單、保修卡、維修記錄等其他相關證據,僅有銘牌的情況下,難以認定銘牌上的信息與該機器具有確定的對應性,也不能僅根據該銘牌上的信息確定該機器的出廠日期,因此,證據6中所示的砌塊成型機的外觀設計不能作為本專利的現有設計,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關于證據6與其他證據組合后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主張不能成立。2.關于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首先,證據4記載了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與韓國某混凝土制品公司合作的T10全自動生產線已完成發貨,但從證據4的新聞中記載的“雙方合作”、買方“確定了設備的技術配置”可見,該生產線本身是一個定制式的產品。根據雙方當事人介紹以及證據3的視頻顯示,T10全自動生產線包含眾多機械,例如配料攪拌系統、砌塊主機成型系統、送磚送板傳送系統、打包系統等等。而證據4并沒有表明銷售的該條生產線是否包括了砌塊成型機,雖然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主張砌塊成型機是全自動生產線的主要部件,但在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可以指向砌塊成型機的情況下,僅根據證據4中的簡短記載還不足以確定該生產線中一定包含砌塊成型機。其次,就砌塊成型機而言,其包括了主機(包括底料布料機和成型機)、面料布料機、液壓站多個部分,其中面料布料機并非在生產中必須配備,例如上述證據6中顯示的砌塊成型機沒有面料布料機。且證據6作為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主張也是專利權人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同一型號的砌塊成型機,其液壓站的框架頂部設計和上半部擺放的各種電動機械、下半部機身上的圓盤設計等,也都與證據1中的液壓站設計存在區別。即使退一步認為證據4涉及的生產線可能含有砌塊成型機,該機器的組成及外觀也不一定與證據1所示的T10砌塊成型機相對應。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證據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表明證據1中的T10砌塊成型機已經在本專利申請日前處于公開狀態,因此證據1中顯示的砌塊成型機的外觀設計不能作為本專利的現有設計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綜上,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一)被訴決定作出程序違法。無效審查程序中,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包含對砌塊成型機現狀拍攝視頻的證據6公證書原件,但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接受,口頭審理中也未審查公證書中的視頻,便直接對證據6不予認定,存在程序違法。(二)證據6應當作為本專利現有設計的證據,其直接證明了本專利申請日之前T10砌塊成型機的外觀設計,機器的實際情況已經說明銘牌沒有被拆卸或者更換過。證據6中的機器本身已經表明了其外觀設計及公開時間,無需其他證據佐證其證明內容。證據6機器上的兩個銘牌與機器本身新舊程度相同,兩個銘牌信息彼此印證,根據一般的產品編號規律也能印證出廠年月。而且并無證據證明證據6中的機器銘牌被修改或拆卸過。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機器表面銘牌在技術上為可拆卸的部分,不合理地加重了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的舉證責任。此外,證據6的內容亦能與證據1至4相互印證。(三)證據1、3、4形成了完整證據鏈,可以共同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證據1、3、4均表明生產線包括砌塊成型機。證據1、3表明生產線中的砌塊成型機包括主機、面料布料機和液壓站,并且外觀相同。證據3、4均可證明本專利申請日以前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銷售T10砌塊成型機。證據6中的機器是T10砌塊成型機(包括主機和液壓站),而非自動生產線,其不含有面料布料機不能說明相應的生產線沒有;即使如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同一型號技術參數存在差異,但產品的外觀設計通常不會發生實質性變化。被訴決定在認定證據1、3、4時引用證據6中的內容,相當于認可證據6的銘牌信息,與在此之前對證據6的認定存在矛盾。

    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查程序合法,審查結論正確。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關于程序違法。證據6公證書除視頻外,還就公證內容拍攝了照片,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對公證書的主張均清楚地記載在公證書附件的照片中,口頭審理中未針對視頻內容另外提出主張,國家知識產權局視案情的需要沒有播放公證書附件中的視頻并不存在程序違法。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在口頭審理中出示了公證書原件,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認可了公證書形式的真實性,國家知識產權局也確認公證書形式的真實性,無需再留存公證書原件。(二)證據6不能作為本專利現有設計的證據,堅持被訴決定的意見,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僅根據銘牌上的信息確定機器的出廠日期。此外,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認為證據6可以與證據1至4相互印證,這一主張不僅沒有在無效請求書中提出,而且證據1至4也無法印證該主張。(三)證據1、3、4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鏈,堅持被訴決定的意見。

    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述稱:同意國家知識產權局的意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于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告的專利文件中。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主張,證據6應當作為本專利現有設計的證據,其直接證明了本專利申請日之前T10砌塊成型機的外觀設計,機器的實際情況已經說明銘牌沒有被拆卸或者更換過。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現有設計是申請日之前的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通常包括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的設計。就本案而言,根據證據6的公證內容,可以確定的是在河北省易縣易州鎮北市村村民委員會附近的一間生產車間內有一臺砌塊成型機。對于該機器的出廠日期,在沒有該機器的銷售合同、發票、發貨單、保修卡、維修記錄等符合交易習慣的憑證在案佐證的情況下,該機器機身表面所附銘牌的證明力較弱,不能僅基于該銘牌上的信息確定該機器的出廠日期。即使采信該銘牌所記載的出廠日期,但根據機械類產品制造完畢出廠進入流通領域的相關常識,在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該機器的銷售合同、發貨單等相關銷售、物流憑證的情況下,亦難以認定該銘牌所記載的出廠日期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日期。即使認可該日期為公開日期,在缺少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在案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證據6中所體現的產品外觀即為出廠時的外觀。因此,被訴決定有關證據6中所示的砌塊成型機的外觀設計不能作為本專利的現有設計的評述無誤,基于此被訴決定認定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關于證據6可與其他證據組合后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的主張不能成立,亦無不當。此外,國家知識產權局在無效程序中已經審查了證據6的內容,并在被訴決定中進行了評述,在國家知識產權局與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均認可該公證書形式真實性的情況下,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審查程序并無不當,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有關程序違法的主張不能成立。

    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主張,證據1、3、4形成了完整證據鏈,可以共同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首先,證據4記載了專利權人與韓國某混凝土制品公司合作的T10全自動生產線已完成發貨,但從證據4的新聞中記載的“雙方合作”、買方“確定了設備的技術配置”等內容,可見該生產線本身是一個定制式的產品。結合證據3可知,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T10全自動生產線包含眾多機械,例如配料攪拌系統、砌塊主機成型系統、送磚送板傳送系統、打包系統等等。但證據4并未表明所銷售該條生產線的具體技術配置,即不能明確其是否包括砌塊成型機;在已知該生產線為定制化產品且并無其他證據在案佐證的情況下,難以據此確定該生產線中一定包含砌塊成型機。其次,證據6作為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所主張的同一型號的砌塊成型機,其液壓站與證據1的液壓站也存在多處不同設計。因此,即使退一步認為證據4涉及的生產線可能含有砌塊成型機,該機器經定制后的組成及外觀也不一定與證據1所示的T10砌塊成型機相對應。故在案證據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以證明證據1中的T10砌塊成型機已經在本專利申請日前處于公開狀態,被訴決定認定證據1中顯示的砌塊成型機的外觀設計不能作為本專利的現有設計,并無不當。

    此外,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還主張證據6與證據1-4相互印證,但是該主張并未在無效程序中提出,而且結合在先評述可知,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的該主張并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負擔?!?br>
    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及被訴決定。事實和理由為:(一)一審法院程序違法。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在一審階段提交了6份補強證據,擬進一步證明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銷售包括T10型砌塊成型機的T10生產線,證據1、3、4組成的證據鏈可以用于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一審法院對該6份補強證據未予審理屬漏審,違反聽證原則。此外,一審法院對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就證據6中的機器進行現場勘驗的申請未予答復,亦存在程序違法。(二)證據6中的機器可以作為現有設計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一審判決和被訴決定要求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額外提供銷售合同、發票等間接證據來佐證直接證據即證據6的真實性和證明效力,缺乏法律依據,也不符合正常邏輯,違反日常經驗法則。1.證據6中砌塊成型機上的兩個銘牌可以直接證明該臺機器的外觀設計的公開時間,并且,根據日常經驗法則,可以確定機身上的銘牌未被更改過。2.在無效宣告程序和一審程序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從未指出證據6中的銘牌是否被更改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并詢問后,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一審庭審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說明證據6機身銘牌有更改痕跡,應當視為證據6機身銘牌沒有瑕疵且未被拆卸過。3.證據6中的機器是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證明證據6被拆卸或更改過,則應當認定證據6的證明效力。4.一審判決認為證據6中機器銘牌上的出廠日期不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日期,系適用法律錯誤。所述銘牌記載了機器的出廠日期為2014年8月29日,此時已處于相關公眾想知道就能夠知道的狀態,該出廠日期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公開日期。該臺機器系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相關銷售合同、發貨單等應為其所持有,一審法院反而要求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證據,系舉證責任分配不當。5.根據同案同判原則,應對證據6予以認定。(2019)最高法知行終178號行政判決、(2019)最高法知民終584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實物證據可以單獨作為現有設計的證據,實物銘牌上標注的生產日期可以作為該實物外觀設計的公開日期,實物證據發生更改的舉證責任應由專利權人承擔。(三)證據1、3、4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可以共同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首先,證據1、3、4均表明生產線包括砌塊成型機。其次,證據1、3表明生產線中的砌塊成型機包括主機、面料布料機和液壓站,并且外觀實質相同。再次,證據3和證據4均證明本專利申請日以前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銷售了T10砌塊成型機。進一步的,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在一審階段提交的補強證據也可以證明本專利申請日以前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銷售T10砌塊成型機,并且,證據4中銷售到韓國的生產線包括砌塊成型機,砌塊成型機包括面料布料機和液壓站。最后,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已經公開銷售的產品的外觀設計申請專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證據6不能作為本專利現有設計的證據;證據1、3、4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證據1中的T10砌塊成型機可以構成本專利的現有設計,具體意見與被訴決定相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述稱:1.砌塊成型機的冒牌情況較多,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將此類設備銷往河北,無法確認證據6中顯示的砌塊成型機就是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產品。并且,證據6銘牌顯示的砌塊成型機的出廠編號(T10A)和設備型號(T10VA)存在矛盾,說明該銘牌有可能是假的。2.出廠日期并非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日期,從生產線出廠到公開需要經過發貨等環節。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未提供物流快遞單、報修記錄等證據證明6中顯示的砌塊成型機的公開時間。3.證據1、3、4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證據1中的T10砌塊成型機可以構成本專利的現有設計,相關意見與國家知識產權局的意見相同。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于一審期間提交的6份補強證據如下:1.(2021)魯高唐證民字第165號公證書(T10砌塊成型機產品視頻);2.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網站T10砌塊成型機配套設備介紹;3.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網站T10砌塊成型機生產方案(生產線)介紹;4.(2021)高唐證民字第163號公證書(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全自動T10生產線在韓國安裝投產的新聞報道);5.(2021)高唐證民字第164號公證書(韓國公司采購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T10全自動生產線的相關視頻);6.(2021)高唐證民字第162號公證書(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關于T10生產線在相關國家銷售的新聞資訊)。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主張,補強證據1-3系無效程序中證據1、3、4的補強證據,補強證據4-6系無效程序中證據4的補強證據。一審法院在一審庭審中對這6份證據組織了質證,但一審判決未記載這6份證據以及質證、認證情況。國家知識產權局在二審庭審中發表意見認為,該6份補強證據未在無效程序中提交,且從其證明內容來看引入了新的案件事實,亦不屬于補強證據,在本案中不應采信,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可另行提起新的無效程序。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發表意見認為,同意國家知識產權局的意見。本院認證意見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其關聯性以及能否實現其證明目的,在本判決的論理部分予以評述。

    再查明:1.證據6中的機器銘牌記載了“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稱、地址、聯系電話,以及該機的設備型號、整機功率、動力電壓、出廠編號、出廠日期等信息。2.關于證據6所涉機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身份,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在一審庭審中表示,不能提供所屬廠家的身份信息,該廠只接受勘驗,不配合提供材料;在二審庭審中,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仍堅持上述意見,并稱不便向法院提供相關信息,也無需提供,因為證據6中的機器銘牌本身就能證明該機器屬于現有設計。3.在二審庭審中,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陳述,其于2014年開始在市場上銷售T10VA型砌塊成型機,具體時間不清楚。

    本院認為,本專利申請日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是:1.一審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違法;2.無效程序中證據6所涉機器的外觀設計是否可作為本專利的現有設計;3.無效程序中的證據1、3、4是否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以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一)一審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違法

    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一審法院在一審庭審中對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提交的6份補強證據組織了質證,進行了審理,并未漏審,但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中未記載該6份補強證據、當事人質證情況以及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的理由,確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一審法院的上述不當行為尚不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或者發回重審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情形。關于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現場勘驗申請,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中已明確予以回應,即“即使采信銘牌所記載的出廠日期,但根據機械類產品制造完畢出廠進入流通領域的相關常識,在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該機器的銷售合同、發貨單等相關銷售、物流憑證的情況下,亦難以認定該銘牌所記載的出廠日期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日期”,表明本案并無現場勘驗之必要,故一審法院對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現場勘驗申請并非沒有答復。綜上,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關于一審法院存在漏審、違反聽證原則以及不予答復勘驗申請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無效程序中證據6所涉機器的外觀設計是否可作為本專利的現有設計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边@里所說的“為公眾所知”,是指的該設計處于公眾想知悉就能夠知悉的狀態,不考慮公眾是否實際知悉。為公眾所知的方式,包括“出版物公開”與“以其他方式公開”(如使用公開、銷售公開、展示公開等)。本案中,證據6所涉機器的外觀設計是否可作為本專利的現有設計,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機器上的銘牌能否采信,二是,如能采信該銘牌,進一步地,銘牌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2014年8月29日”能否認定為該機器外觀設計為公眾所知的日期。

    首先,關于機器上的銘牌能否采信。被訴決定認為,由于銘牌在技術上屬于可拆卸的部分,在沒有銷售合同、發票、發貨單、保修卡、維修記錄等其他相關證據的情況下,難以認定銘牌上的信息與機器具有確定的對應性。在此基礎上,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還認為,銘牌上的信息存在矛盾之處,且砌塊成型機的冒牌情況較多,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將此類設備銷往河北。對此本院認為,機器上的銘牌應予采信。一方面,所涉機器是由何主體銷售給另一主體、目前是由何主體占有使用等事實,與機器上的銘牌是否真實可信并無關聯,即銷售合同、發票、發貨單等證據與銘牌的真實性認定并無關聯。另一方面,盡管銘牌在技術上屬于可拆卸的部分,但是作為大型機器設備的身份證明,其在安裝位置、固定方式等方面均是以永久固定為目標,很難以不予破壞、不留痕跡的方式進行拆卸更換,這一點區別于作為耗材存在需要更換的機器零部件。并且,從舉證責任的分配來看,機器上的銘牌被拆卸更換過這一事實應當由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但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對此在無效程序以及一審、二審程序中均未提交任何證據,也未對銘牌可能被拆卸更換這一主張作出合理說明。此外,關于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未向河北銷售過砌塊成型機,以及銘牌上的出廠編號(T10A)與設備型號(T10VA)存在矛盾一節,本院認為,機器本身屬于動產,可以依法流轉,即使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河北地區銷售過這一型號的機器,也不能據此就認定證據6所涉的機器是假冒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至于銘牌上的出廠編號(T10A)與設備型號(T10VA)是否矛盾一節,該出廠編號的完整信息為T10A14015,可以看出出廠編號與設備型號的編排規則不同,但“T10”這一信息是相同的,并且,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對其生產的砌塊成型機產品如何制作機器銘牌、銘牌上的出廠編號如何編排等,始終未提供任何證據,也未作出合理說明。綜上,結合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審庭審中自認其于2014年開始就已在市場上銷售T10VA型砌塊成型機,本院認為,機器上的銘牌應予采信。

    其次,銘牌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2014年8月29日”能否認定為該機器外觀設計為公眾所知的日期。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上訴認為,銘牌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就是所涉機器的外觀設計的公開時間。對此本院認為,“出廠日期”這一概念主要具有產品質量法上的意義,以此計算產品的保修期,在專利法上并不具有特定的法律意義,不能將其簡單等同于“銷售公開日期”或“使用公開日期”,需要結合具體案情予以認定。本案所涉的T10VA型砌塊成型機是一種大型機械設備,出廠以后還需經過運輸、組裝等環節,才能呈現其外觀,從而使得該機器的外觀設計處于公眾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狀態,因此,一方面,銘牌上的出廠日期并不代表此時砌塊成型機已經組裝成型,已經以整體形式呈現其外觀,故不能將銘牌上的出廠日期認定為所涉機器外觀設計的“銷售公開日期”;另一方面,本專利的申請日為2014年12月26日,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證據6中的機器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組裝成型、投入使用,故也不能將銘牌上的出廠日期認定為所涉機器外觀設計的“使用公開日期”。因此,本院認為,綜合本案證據,不能將銘牌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2014年8月29日”認定為機器外觀設計為公眾所知的日期。

    綜上,無效程序中證據6所涉機器的外觀設計不能作為本專利的現有設計,被訴決定與一審判決的認定結論無誤,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上訴提及的幾份生效判決,與本案案情并不相同,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沖突問題。

    (三)無效程序中的證據1、3、4是否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以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首先,關于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在一審程序中提交的6份補強證據。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該6份補強證據實際上已引入了新的案件事實,將其與無效程序中的證據4或者其他證據相結合,已形成新的無效證據組合,超出本案的審理范圍,本院不予評述,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可另行提起無效宣告請求。

    其次,從證據內容來看,證據1能夠呈現完整的“T10全自動砌塊成型機”的外觀設計,但是證據1未體現公開時間。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主張,證據4所涉新聞能夠佐證證據1中外觀設計的公開時間,該新聞發布于本專利申請日之前,記載了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與韓國某混凝土制品公司合作的“T10全自動生產線”已完成發貨。但從該新聞所記載的“買方確定了設備的技術配置”等內容可知,該生產線是一個定制產品,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定制產品的技術配置與具體定制結構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該定制產品與證據1中的產品相同,故不能將證據4所涉新聞的發布日期認定為證據1中產品外觀設計的公開時間。關于證據3,該證據所涉視頻并未完整體現所稱“T10制磚機全自動生產線”的外觀,既不能單獨用于比對、判斷本專利是否屬于現有設計,也不能認定證據3所涉視頻中的“T10制磚機全自動生產線”與證據1中的機器相吻合,從而將證據3中的視頻上傳時間2014年11月2日認定為證據1中外觀設計的公開時間。

    綜上,無效程序中的證據1、3、4并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據1中顯示的砌塊成型機的外觀設計不能作為本專利的現有設計用以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被訴決定與一審判決的相關認定并無不當,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某液壓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  鵬

    審判員  陳文全

    審判員  梁曉征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  志

    書記員  管  眾


    (原標題:現有設計公開時間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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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現有設計公開時間的判斷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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