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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b>
——(2023)最高法知民終1295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一起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駁回專利權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并對專利權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行為作出罰款決定書。該案中,專利權人在專利無效行政程序中修改權利要求且被國家知識產權局接受,專利權人無合理理由未將權利要求書已經修改的情形及時告知一審法院,致使一審法院錯誤地依據修改前的權利要求書作出一審判決,最終導致一審判決被二審法院改判撤銷。據此,二審法院對專利權人撤回起訴的申請不予準許,并處以15萬元罰款。
該案基本案情是,專利權人疊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號為20191075XXXX.2、名稱為“一種具有伸縮及收納功能的折疊裝置及其折疊風扇”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于2020年11月24日獲得授權。疊某公司主張冠某公司制造的被訴侵權產品包含涉案專利授權公告時的權利要求1、2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故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冠某公司及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商某東公司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并賠償損失。一審法院以涉案專利授權公告時的權利要求1、2作為比對基礎,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涉案專利授權公告時的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構成侵權,于2023年1月4日作出一審判決:冠某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疊某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0萬元等。
一審判決后,冠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在一審過程中已修改,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修改后的權利要求保護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查明,一審法院開庭審理后,兩案外人針對涉案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疊某公司分別于2022年7月25日、9月26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意見陳述書和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文本,將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6的附加技術特征補入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權利要求1,刪除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6,并適應性修改其他權利要求的序號和引用關系。2022年10月1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舉行了口頭審理,當庭宣布接受疊某公司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文本。兩案外人分別于2022年10月25日、11月4日在疊某公司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作出前述修改的基礎上,撤回無效宣告請求。2022年11月1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在專利權人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的基礎上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該決定已經確定生效。一審法院依據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進行侵權對比,于2023年1月4日作出判決,認定冠某公司構成專利侵權,判令其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原權利要求6的附加技術特征,未落入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冠某公司不構成侵權。本案一審審理期間,疊某公司在專利無效行政程序中修改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在2022年10月14日的口頭審理中當庭接受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疊某公司顯然知曉其在無效行政程序中修改權利要求并且已經被國家知識產權局接受的事實,修改后的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已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對疊某公司依據涉案專利權提起的侵害專利權訴訟具有重大影響。但是,直至一審法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判決,疊某公司未將該基本事實告知一審法院,導致一審法院錯誤依據修改前的有關權利要求(即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進行裁判。本案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布接受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時,對該權利要求書的修改即已生效,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該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為準。疊某公司應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布接受其提交的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后的合理期間內,將有關事實告知一審法院,本案并不存在疊某公司所謂的難以提交修改后生效的權利要求書的問題。在二審期間,疊某公司亦始終未能對此作出合理說明。疊某公司的行為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屬于隱瞞案件基本事實,構成“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情形,且直接導致一審判決被改判撤銷,情節較為嚴重,二審法院依法對專利權人疊某公司進行處罰。
本案裁判明確了專利權人修改權利要求后,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及時、主動地向正在審理侵害專利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告知相關情況,協助法院依法查明基本事實。專利權人無正當理由隱瞞不報,構成“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罰。
附:判決書
(2023)最高法知民終1295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廣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法定代表人:徐某文。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海,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光明新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豪。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翠環,廣東民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聰,廣東民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廣州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
法定代表人:吳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某。
上訴人廣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1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2公司)、一審被告廣州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3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的(2021)粵73知民初7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8月29日、2024年6月7日兩次詢問當事人。上訴人某1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海、被上訴人某2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翠環到庭參加第一次詢問,上訴人某1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海、被上訴人某2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葉聰、一審被告某3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某到庭參加第二次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1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駁回某2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某2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號為20191075XXXX.2、名稱為“一種具有伸縮和收納功能的折疊裝置及其折疊風扇”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1.某2公司在一審中修改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將原權利要求6的附加技術特征并入權利要求1形成新的權利要求1,但其在一審中卻主張以授權公告時的權利要求作為比對基礎。2.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原權利要求6的附加技術特征“所述內套筒(5)外表面設有外螺紋(8),所述外套筒(7)的內表面設有對應的內螺紋;所述外套筒(7)可通過與所述內套筒(5)配合的螺紋結構鎖緊固定于所述內套筒(5)上”,未落入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3.被訴侵權產品的外套筒鎖緊機構系通過旋轉緊固方式所產生的內應力固定于底座上的半圓弧卡凸處,而涉案專利僅通過轉動軸處的阻尼墊片所產生的摩擦力連接底座。4.被訴侵權產品內套筒與底部兩側外凸邊緣為一體成型,而涉案專利內套筒系通過獨立的鎖定件及限位結構實現伸縮結構與底座的連接。5.被訴侵權產品的內套筒與外套筒通過直接套接方式實現連接及固定,涉案專利的內套筒及外套筒通過內外螺紋結構旋轉緊固。(二)案外人謝某炎為申請號為202030076893.4、名稱為“風扇(遙控式可折疊收納)”的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893專利)以及申請號為202020282902.X、名稱為“一種具有伸縮和收納功能的折疊裝置及其折疊風扇”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902專利)的專利權人。謝某炎將893專利、902專利授權給某1公司,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是893專利、902專利技術方案。在893專利、902專利并未被認定無效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某1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沒有依據。某1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系向某銳炎指定的第三方采購,并在該產品上張貼某1公司的商標標識。某1公司不具備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能力和條件。(三)被訴侵權產品系實施現有技術。涉案專利的權利狀態不穩定,二審法院應中止審理。(四)一審判決認定的賠償金額過高。某1公司僅在京東平臺銷售,且銷量僅為30臺。
某2公司辯稱:(一)涉案專利權合法有效。無論是修改前的權利要求1還是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均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謝某炎名下兩項專利的申請時間均在涉案專利之后,且類型和保護范圍不同,與本案無關。被訴侵權產品及外包裝均標注了某1公司的商標標識、名稱、經營地址等信息,足以證明某1公司是產品的制造者。(三)某1公司的現有技術抗辯不成某。一審判賠金額合理。
某3公司第一次詢問時未到庭,未作陳述。第二次詢問時,某3公司表示沒有意見。
某2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某1公司、某3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及專用生產模具;2.某1公司、某3公司連帶賠償某2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20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某1公司、某3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某2公司發現某1公司、某3公司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被訴侵權產品包裝上有某1公司的名稱、地址信息、商標、官方網址等信息,被訴侵權產品上有某1公司的注冊商標標識,被訴侵權產品系某1公司的京東自營旗艦店售出,出具發票的主體為某3公司。某1公司、某3公司的侵權行為給某2公司造成巨大經濟損失。
某1公司一審辯稱:(一)某1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為專利權人合法授權的專利產品。某1公司從未實施任何生產行為,也無可生產的機器設備,某1公司實質上是貿易型公司。某1公司不需承擔任何責任,某2公司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某1公司所銷售的產品與涉案專利存在顯著差異,不侵害涉案專利權。(三)某1公司僅銷售極少量產品,且所售單價為199元,某2公司訴請賠償的金額與其實際經濟損失不符。經某1公司登陸某3公司的協同平臺,顯示某1公司在2020年5月至今共銷售訂單數量37單,涉及產品數量約百臺,某2公司要求某1公司賠償20萬元的損失與本案的客觀事實不符。(四)某2公司以經濟利益為驅動提起了大量侵權訴訟。企查查網站顯示某2公司提起的專利訴訟案件多達166件,某2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主要目的在于經濟利益,而非維護市場的正常經營秩序。確定賠償數額時,應考慮某2公司濫用訴訟權利的情況。
某3公司一審辯稱:某3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已舉證證明某1公司授權案外人中某通信有限公司作為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代理商。被訴侵權產品由中某通信有限公司依據產品購銷協議向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提供,某3公司是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負責被訴侵權產品在華南地區的銷售,因此某3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某3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訴狀時已停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對被訴侵權產品是否侵權并不知情,主觀上是善意的。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涉案專利相關事實
2019年8月16日,某2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涉案專利,并于2020年11月24日獲得授權,專利權人為某2公司。
涉案專利說明書[0004]段記載,針對現有技術的缺陷和不足,本發明的第一種目的在于提供一種具有伸縮及收納功能的折疊裝置,結構簡單、緊湊,該折疊裝置主要應用于所需要折疊收納的電子產品或小型用電設備上,折疊后的電子產品體型變小,不占用空間,而且易于收納,方便攜帶,從而拓寬了該折疊裝置的應用范圍,有利于市場推廣,具有折疊方便、收納方便、便攜性好、折疊操作簡單,節省包裝材料及包裝體積,節省運輸成本的優勢。
本案一審中,某2公司主張保護涉案專利授權公告時的權利要求1和2,具體內容如下:
“1.一種具有伸縮和收納功能的折疊裝置,其用于電子設備,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支撐電子設備的底盤;以及,一端與所述底盤相裝配的、另一端與電子設備裝配的伸縮機構,在使用時,所述伸縮機構可進行伸縮以調整支撐高度,在收納時,所述伸縮機構可收縮容納于所述底盤內;所述底盤上設置有收納槽,所述伸縮機構轉動安裝于所述收納槽內,且所述伸縮機構與所述收納槽之間設置有鎖緊機構;在所述伸縮機構使用時,所述鎖緊機構用于將所述伸縮機構與所述底盤鎖定,在收納所述伸縮機構時,所述鎖緊機構解除所述伸縮機構與所述底盤之間的鎖定,并在解除鎖定后所述伸縮機構相對于所述底盤翻轉并收納在所述收納槽內;所述伸縮機構包括:鉸接端與所述底盤轉動裝配的內套筒;固定端套設于所述內套筒內并與所述內套筒固定裝配的、伸縮端與電子設備裝配的伸縮桿;所述鎖緊機構包括:套接于所述內套筒上并可相對于所述內套筒轉動以使所述內套筒與所述底盤之間鎖定或解鎖定的外套筒。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伸縮和收納功能的折疊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內套筒的鉸接端的兩側分別向外延伸形成轉動軸,兩個所述轉動軸設于同一軸線上;所述底盤上設置有容置空間,所述容置空間一側的內壁面上設有安裝凸臺,所述安裝凸臺對應兩個所述轉動軸的位置上分別設有安裝軸孔,所述安裝軸孔尺寸與兩個所述轉動軸的尺寸相適配,兩個所述轉動軸分別插裝于所述安裝軸孔內,使得所述內套筒可通過所述轉動軸轉動安裝于所述安裝凸臺上?!?br>
(二)某2公司主張的被訴侵權行為
2021年5月14日,某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英向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申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杜某英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使用公證處的電腦登錄京東網站,在“我的訂單”項下點擊名稱為“暴享BAOX收納落地可伸縮電風扇usb折疊小風扇靜音臺式桌面立式便攜式網紅風扇辦公室宿舍BX-FA18”的產品進行查看,顯示2021年5月10日下單產品1件,價格為199元,產品貨運單號為428014870****,點擊確認收貨并獲取金額為199元的產品電子發票一張,該發票記載產品名稱為“*文具*暴享BAOX收納落地可伸縮電風扇usb折疊小風扇經營臺式桌面立式便攜式網紅風扇辦公室宿舍B”,開票日期為2021年5月14日,開票人為某3公司,查看產品所在店鋪顯示是暴享京東自營官方旗艦店。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據此出具(2021)**證字第**號公證書。
2021年5月14日,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公證人員同某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英來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路某外墻上有“景某路77北門”字樣的大樓,杜某英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收取了韻達快遞包裹一個(運單號為428014870****),隨后由杜某英對包裹進行拆封,可見外包裝上有“收納式風扇”字樣,外包裝上貼有一標簽,其上印制有某1公司的企業名稱、地址、官方網站、商標標識等信息,包裹內有被訴侵權產品1件,被訴侵權產品上有某1公司的注冊商標標識,查看結束后由公證人員將產品裝箱并粘貼公證處封條。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據此出具(2021)**證字第**號公證書。
一審當庭查驗了某2公司提交的被訴侵權產品,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封存情況完好。封存箱上張貼的韻達快遞運單號為428014870****。包裝箱內有一個被訴侵權產品包裝盒,包裝盒上有某1公司的企業名稱、地址、官方網站、商標標識等信息,包裝盒內有被訴侵權產品1件,被訴侵權產品上有某1公司的注冊商標標識。
經一審對比,某2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包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某1公司認為:關于權利要求1、2,被訴侵權產品具有以下兩點區別:1.缺少權利要求1中的“所述伸縮機構與所述收納槽之間設置有鎖緊機構”,鎖緊機構的內部結構也與涉案專利的說明書附圖不一致,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涉案專利說明書附圖所顯示的內外套筒均有螺旋孔的結構;2.缺少權利要求2中的“所述底盤上設置有容置空間”“所述安裝凸臺對應兩個所述轉動軸的位置上分別設有安裝軸孔”。
某3公司的意見與某1公司的上述意見一致。
(三)一審證據相關情況
某1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893專利,其名稱為“風扇(遙控式可折疊可收納)”,申請日為2020年3月10日,授權公告日為2020年11月6日,專利權人為謝某炎。
2.902專利,其名稱為“一種具有伸縮和收納功能的折疊裝置及其折疊風扇”,申請日為2020年3月10日,授權公告日為2021年2月12日,專利權人為謝某炎。
3.893專利和902專利的法律狀態查詢資料,顯示證據1和2的法律狀態為已授予專利權。
4.專利授權函,記載謝某炎將893專利及902專利授權給某1公司進行網上及線下實體等商業零售與批發(遙控式可折疊可收納風扇),使用權限為1年,即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止,該專利授權函出具日期為2020年5月6日。擬證明某1公司所銷售的產品為謝某炎授權的專利產品,某1公司向某銳炎授權的生產廠家采購產品,未侵害涉案專利權。
5.專利號為201720511246.4、名稱為“折疊風扇”的實用新型專利,其申請日為2017年5月4日,授權公告日為2018年1月26日,專利權人為案外人浙江某某電器科技有限公司。擬證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與該專利的技術特征相同或等同,且某1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所采用的技術為現有技術,不侵害涉案專利權。
6.京東供應商協同平臺數據,擬證明某1公司僅銷售被訴侵權產品30臺,且被訴侵權產品單價為199元/臺,某2公司要求某1公司賠償20萬元與其實際損失不符。
7.企查查網站查詢情況,擬證明某2公司提起大量知識產權侵權訴訟。
某2公司質證意見為:證據1-3僅為復印件,認可其真實性,不認可其關聯性,謝某炎的外觀設計專利、實用新型專利與涉案專利的類型不同,且申請日均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后,某1公司未提供其向某銳炎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支付憑證、購銷協議等證據,不認可某1公司所述的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謝某炎,也不清楚謝某炎是否為某1公司的員工或有其他關系。證據4僅有復印件,未提供原件,對真實性無法核實,該專利授權書明確記載授權某1公司線上及線下實體零售或批發遙控式可折疊收納風扇,使用期限僅為1年,日期為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本案某2公司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日期是2021年5月中旬,該授權期限也已過期。結合被訴侵權產品上印有某1公司的商標標識及包裝盒上亦有其名稱、商標、地址等信息,對某1公司所稱的產品是謝某炎生產的說法不予認可。認可證據5的真實性,不認可其關聯性。證據6,經現場登錄查詢到被訴侵權產品銷售量為37臺,30臺的說法有誤。某1公司展示的京東供應商協同平臺銷售數據僅是某3公司平臺上的銷售數據,某1公司同時具有線上和線下的銷售渠道,且某3公司也僅向某1公司其中一個代理渠道商購買被訴侵權產品,以上數據并非某1公司的全部銷售數據,結合被訴侵權產品上印有某1公司的商標標識等信息,其辯稱僅是銷售方并未生產被訴侵權產品,與其具有完整的銷售代理渠道不符。認可證據7的真實性,但該證據僅能證明某2公司重視專利權的維護,且專注專利的創新,至于某1公司所述的某2公司系商業維權,根據企查查網站信息可以看到涉及本案發明專利糾紛僅有2件,其中包含了本案1件,不認可某1公司所述的商業維權說法。
某3公司質證意見為:對某1公司證據1-7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確認。
某3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產品購銷協議》。
2.發票。
證據1、2擬證明被訴侵權產品是由中某通信有限公司依據《產品購銷協議》向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提供。
3.銷售授權書,擬證明某1公司授權中某通信有限公司作為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代理商,授權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
4.情況說明,擬證明某3公司系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
5.被訴侵權產品下架截圖,擬證明某3公司收到本案起訴狀時,被訴侵權產品已停止銷售。
某2公司質證意見為:不認可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該證據僅為打印件。證據2僅為打印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某3公司聲稱被訴侵權產品是向中某通信有限公司購買,其只提供了產品的規格型號,無法核實該型號能否與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對應,開票日期是2020年8月28日,被訴侵權產品購買時間是2021年,時間相差甚遠。證據3僅有復印件,不認可其真實性,且授權日期是2020年12月23日,發票開具日期為2020年8月28日,兩日期無法對應。認可證據4的真實性,不確認其所述被訴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因發票日期及授權日期均不能對應,產品是否為本案的被訴侵權產品也無法對應。認可證據5的真實性,但某3公司在2021年6月份之后仍在其平臺上銷售被訴侵權產品。
某1公司質證意見為:確認某3公司證據1-5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某1公司與中某通信有限公司為委托代理關系,某1公司通過代理入駐某3公司平臺,并向消費者直接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某1公司及某3公司在收到本案相關的起訴狀后已積極主動下架被訴侵權產品,并沒有再行銷售的行為。
某2公司提交了公證費發票一張,擬證明其為本案維權支出公證費1600元。
某1公司另提交了某1公司商標信息查詢打印件,擬證明冠維公司系“暴享”及“”的注冊商標申請人,其中“”商標的申請/注冊號為13**917,專用權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務為“便攜式媒體播放器、擴音器、揚聲器音箱、頭戴式耳機、電子監控裝置”。
(四)與本案相關的其他事實
某1公司為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成某于2004年3月17日,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經營范圍包括家用通風電器具制造、家用電器批發等。某3公司為外商投資企業法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成某于2007年7月31日,注冊資本為30000萬元,經營范圍包括日用家電零售等。
一審法院認為,某2公司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至今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他人未經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其專利產品。
(一)關于被訴侵權行為
關于某1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根據某2公司提交的公證書及當事人陳述,某1公司在京東的網店展示并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且某1公司對其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予以確認,故對于某2公司有關某1公司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被訴侵權產品外包裝上貼有標簽,其上標注有某1公司的企業名稱、地址、官方網站、商標標識等信息,被訴侵權產品上亦有某1公司的注冊商標標識,符合制造者向消費者表明制造者身份的特點,結合某1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家用通風電器具制造,足以表明其具有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資質,故一審法院認定某1公司實施了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
某1公司辯稱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來源于謝某炎,且已取得謝某炎的合法授權,某1公司不需承擔任何責任。經審查,首先,某1公司所提交的893號專利及902號專利的申請日均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后,且與涉案專利的類型不同;其次,被訴侵權產品上有某1公司的商標標識;再次,某1公司未提供其向某銳炎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購買記錄、支付憑證等證據予以佐證;最后,某1公司提交的專利授權函授權期限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某2公司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日期為2021年5月10日,已超過授權期限。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某1公司提交了相應證據,但合法來源抗辯的主體不包括制造者,某1公司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構成要件,其合法來源抗辯不成某。
一審法院依法認定某3公司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某2公司主張某3公司還實施了制造、許諾銷售行為,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法對某3公司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意見予以采納。
(二)關于技術對比
某2公司在本案一審中主張保護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1、2,權利要求1為獨立權利要求,權利要求2引用權利要求1,為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
對權利要求1,被訴侵權產品設置有底盤和伸縮機構,其中底盤中部設置有一收納槽,伸縮機構收縮時可以收于收納槽。在伸縮機構底端有內套筒和外套筒相互套接,外套筒底端有一外凸邊緣A,旋轉外套筒可將該外凸邊緣抵接在底盤上,各部件形成內應力,將伸縮桿鎖緊在底盤上;另一方面,在內套筒的上端也有一外凸邊緣B,可限制外套筒的上下活動的位置。對以上結構中的兩個外凸邊緣A和B,其位置和功能分別對應涉案專利的鎖定件和限位結構,不同之處在于被訴侵權產品的兩個外凸邊緣與套筒一體成型,而涉案專利的鎖定件和限位結構為獨立設置。此區別在結構、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付出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技術特征,應視為等同。以上被訴侵權產品的鎖緊機構包含了內外套筒和外凸邊緣A和B,在工作方式和各部件的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至于某1公司所述的“鎖緊機構的內部結構也與涉案專利的說明書附圖不一致,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涉案專利說明書附圖所顯示的內外套筒均有螺旋孔的結構”,因并非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故無需比對。
因此,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所述伸縮機構與所述收納槽之間設置有鎖緊機構”的技術特征等同。對于被訴侵權產品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其他技術特征雙方當事人不持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對權利要求2,被訴侵權產品內套筒的鉸接端的兩側分別向外延伸形成轉動軸,該轉動軸相對固定在底盤上的兩個呈半開口狀的軸承位上,轉動軸的兩端可在此相對轉動。底盤整體呈空心腔體,除收納槽外并未見有可以將底部空間分隔的部件,未能形成容置空間,也并未見與之相對設置的安裝凸臺,也未見安裝凸臺上的軸孔。因此,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所述底盤上設置有容置空間”“所述安裝凸臺對應兩個所述轉動軸的位置上分別設有安裝軸孔”兩項技術特征。
某1公司辯稱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是現有技術,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
(三)關于本案的民事責任
某1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構成侵害涉案專利權。某2公司訴請某1公司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某3公司主張已下架被訴侵權產品,某2公司質證認為某3公司仍在繼續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對于某3公司是否停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應由其承擔舉證責任,因某3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下架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鏈接,故一審法院仍支持某2公司訴請某3公司停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行為的主張。但基于某3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其依法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至于某2公司訴請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及專用生產模具,由于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有庫存侵權產品及專用生產模具存在,故一審法院對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數額的確定,根據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六十五條,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因某2公司未能向一審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其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又未能舉證證明侵權人所獲得的利益,亦無合理許可費用可供參照,故一審法院適用法定賠償確定本案賠償數額。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專利權的類型為發明專利、侵權行為和情節、某2公司為本案維權支出產品購買費、公證費,以及聘請律師出庭有一定合理開支等因素,酌情確定某1公司賠償某2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00000元。某2公司訴請超出上述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某1公司主張其銷售產品量少,價格不高等情況,一審法院認為,某1公司舉證的平臺數據僅為京東供應商協同平臺數據,無法反映真實的全部制造、銷售數據,故不能僅以該數據認定賠償的損失數額。因此,某1公司該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以及202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廣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名稱為‘一種具有伸縮和收納功能的折疊裝置及其折疊風扇’、專利號為ZL20191075XXXX.2發明專利權的被訴產品的行為;二、被告廣州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銷售侵害名稱為‘一種具有伸縮和收納功能的折疊裝置及其折疊風扇’、專利號為ZL20191075XXXX.2的發明專利權的被訴產品的行為;三、被告廣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00000元;四、駁回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150元,由被告廣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150元?!?br>
本院二審期間,某1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申請日為2019年7月12日、申請號為201910634571.3、名稱為“一種折疊收納式筒扇”的發明專利申請,擬證明被訴侵權產品技術特征與證據1全部一致,為現有技術。
證據2.申請日為2016年11月7日、申請號為201621207769.1、名稱為“一種可折疊式充電風扇”的實用新型專利,擬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底盤、伸縮機構,及伸縮機構收縮時可收納于收納槽的技術特征與證據2等同,該技術特征為現有技術。
證據3.申請日為2006年9月14日、申請號為200620009978.5、名稱為“便攜式電風扇”的實用新型專利,擬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底盤、伸縮機構,及伸縮機構收縮時可收納于收納槽的技術特征與證據3等同,該技術特征為現有技術。
證據4.申請日為2018年8月24日、申請號為201810971685.2、名稱為“用于兒童滑板車的可折疊裝置”的發明專利申請,擬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鎖緊機構的設置與證據4相同。
證據5.申請日為2013年1月9日、申請號為201320010499.5、名稱為“一種管折疊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證明目的同證據4。
某2公司質證意見為:對上述證據1-5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據1的申請日晚于涉案專利申請日,不能作為現有技術。證據2-5均為針對涉案專利的無效宣告行政程序中的證據,涉案專利目前仍然有效。
某3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
某2公司提交了國家知識產權局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第5920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以下簡稱第59207號決定),擬證明涉案專利合法有效,且某1公司的證據2-5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某1公司質證意見為:認可第59207號決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其關聯性。另有其他案外人關于涉案專利的無效宣告請求程序正在進行,本案應中止審理。
某3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為:對某2公司與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前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其證明力將結合本案其他在案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一審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開庭審理。某1公司在庭審中表示,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6的附加技術特征“內套筒外表面設有外螺紋,所述外套筒的內表面設有對應的內螺紋;所述外套筒可通過與所述內套筒配合的螺紋結構鎖緊固定于所述內套筒上”。
2021年11月29日,某2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書面意見,明確主張被訴侵權產品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授權公告時的權利要求1、2相同,構成侵權。
2022年5月16日,案外人東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針對涉案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某2公司針對該無效宣告請求,于2022年7月25日提交了意見陳述書和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文本,對涉案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作出如下修改:將權利要求6的附加技術特征補入獨立權利要求1中,將權利要求14的附加技術特征補入獨立權利要求9中,刪除權利要求6和14,并適應性修改其他權利要求的序號和引用關系。2022年10月1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舉行了口頭審理,合議組當庭宣布接受某2公司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文本。東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意見稱,在某2公司對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書作出前述修改的基礎上,撤回無效宣告請求。
2022年7月29日,案外人楊某英另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某2公司針對該無效宣告請求,于2022年9月26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意見陳述書和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文本,對涉案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作出如下修改:將權利要求6的附加技術特征補入獨立權利要求1中,將權利要求14的附加技術特征補入獨立權利要求9中,刪除權利要求6和14,并適應性修改其他權利要求的序號和引用關系。此次修改之后的權利要求書,與某2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的修改文本一致。楊某英于2022年10月25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意見表示,在某2公司對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書作出前述修改的基礎上,撤回無效宣告請求。
2022年11月1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東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楊某英提出的前述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第59207號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部分無效,在某2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的權利要求1-18的基礎上繼續維持該專利權有效(以下簡稱修改后文本),該決定的發文日為2023年1月4日。根據在案證據,第59207號決定作出后未被提起行政訴訟,該決定已經確定生效。
修改后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為:
“1.一種具有伸縮和收納功能的折疊裝置,其用于電子設備,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支撐電子設備的底盤(1);以及,一端與所述底盤(1)相裝配的、另一端與電子設備裝配的伸縮機構(2),在使用時,所述伸縮機構(2)可進行伸縮以調整支撐高度,在收納時,所述伸縮機構(2)可收縮容納于所述底盤(1)內;所述底盤(1)上設置有收納槽(3),所述伸縮機構(2)轉動安裝于所述收納槽(3)內,且所述伸縮機構(2)與所述收納槽(3)之間設置有鎖緊機構(4);在所述伸縮機構(2)使用時,所述鎖緊機構(4)用于將所述伸縮機構(2)與所述底盤(1)鎖定,在收納所述伸縮機構(2)時,所述鎖緊機構(4)解除所述伸縮機構(2)與所述底盤(1)之間的鎖定,并在解除鎖定后所述伸縮機構(2)相對于所述底盤(1)翻轉并收納在所述收納槽(3)內;所述伸縮機構(2)包括:鉸接端與所述底盤(1)轉動裝配的內套筒(5);固定端套設于所述內套筒(5)內并與所述內套筒(5)固定裝配的、伸縮端與電子設備裝配的伸縮桿;所述鎖緊機構(4)包括:套接于所述內套筒(5)上并可相對于所述內套筒(5)轉動以使所述內套筒(5)與所述底盤(1)之間鎖定或解鎖定的外套筒(7)。所述內套筒(5)外表面設有外螺紋(8),所述外套筒(7)的內表面設有對應的內螺紋;所述外套筒(7)可通過與所述內套筒(5)配合的螺紋結構鎖緊固定于所述內套筒(5)上。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伸縮和收納功能的折疊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內套筒的鉸接端的兩側分別向外延伸形成轉動軸,兩個所述轉動軸設于同一軸線上;所述底盤上設置有容置空間,所述容置空間一側的內壁面上設有安裝凸臺,所述安裝凸臺對應兩個所述轉動軸的位置上分別設有安裝軸孔,所述安裝軸孔尺寸與兩個所述轉動軸的尺寸相適配,兩個所述轉動軸分別插裝于所述安裝軸孔內,使得所述內套筒可通過所述轉動軸轉動安裝于所述安裝凸臺上?!?br>
一審法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本案一審判決。從國家知識產權局告知某2公司接受其修改后文本的2022年10月14日,直至一審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某2公司始終未將修改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相關事實告知一審法院。二審中,本院要求某2公司對此作出說明,但其始終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釋。
除涉案專利外,某2公司還擁有201921339116.2號、名稱為“一種折疊風扇”的實用新型專利和201930042728.4號、名稱為“折疊風扇”的外觀設計專利等專利。2020年至2024年6月,某2公司依據上述三項專利在全國各地法院提起460余件侵害專利權民事訴訟,絕大部分案件的被訴侵權產品為折疊風扇,有部分案件的被訴侵權產品涉及折疊補光燈;絕大多數案件的被訴侵權人主要為網絡平臺的銷售商,僅個別案件的被訴侵權人為制造商。
2024年4月,某2公司、某1公司以達成和解為由,分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訴申請、撤回上訴申請。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正確。但是,因某2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其行使專利權的有關行為也應適用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該法自2021年6月1日施行)。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是否準許某2公司提交的撤回起訴申請、某1公司提交的撤回上訴申請?
(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br>
本案中,某2公司據以主張權利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的修改文本已被國家知識產權局接受并據此作出第59207號決定,該決定已經確定生效。因此,本案應當以該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確定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某2公司在二審中主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仍落入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2。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某2公司在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中對權利要求1進行了修改,將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6的附加技術特征補入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術特征“所述內套筒(5)外表面設有外螺紋(8),所述外套筒(7)的內表面設有對應的內螺紋;所述外套筒(7)可通過與所述內套筒(5)配合的螺紋結構鎖緊固定于所述內套筒(5)上”(以下簡稱爭議技術特征)。
關于前述爭議技術特征,某1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內套筒的外表面和外套筒的內表面均沒有螺紋結構。某2公司則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的可與外套筒底部螺紋固定的底座突出部分螺紋等同于涉案專利內套筒的外表面的外螺紋,外套筒底部的螺紋等同于涉案專利外套筒的內表面的內螺紋。經核實一審法院技術比對拆解被訴侵權產品公證實物的視頻及圖片,被訴侵權產品外套筒底部的螺紋系設置于外套筒底部外表面的外螺紋,而非內表面的內螺紋。被訴侵權產品的底座突出部分設有螺紋,但該部分外螺紋系設置于底座上而非內套筒上,其作用也是將底座與外套筒底部外表面的外螺紋鎖緊固定以提升伸縮桿的穩定性,并非將內套筒與外套筒鎖緊,二者的技術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且有實質性差異。因此,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與爭議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未落入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相應地,亦未落入引用權利要求1的權利要求2的保護范圍。綜上,被訴侵權產品不構成侵權,某1公司、某3公司均未侵害涉案專利權。因被訴侵權產品不構成侵權,對于某1公司二審提交的有關現有技術抗辯的證據,本院不再審查。一審法院依據修改前的權利要求書作出的有關侵權定性和責任認定,應予變更。
(二)是否準許某2公司提交的撤回起訴申請和某1公司提交的撤回上訴申請
202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或者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不應準許?!钡谌偃鶙l第一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準許撤訴的,應當一并裁定撤銷一審裁判?!?br>
本院已查明,某2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意見陳述書和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對權利要求書作出實質性修改,導致其在本案中主張的權利要求1、2的保護范圍發生重大變化。2022年10月1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口頭審理時即當庭宣布接受該修改文本。一審法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本案一審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020年修正的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專利和行使專利權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專利權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睋?,專利權人在專利無效行政程序中修改權利要求并被國家知識產權局接受的,專利權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將相關事實如實報告審理專利侵權糾紛的人民法院;無正當理由不及時報告,屬于不誠信訴訟行為;因此致使人民法院錯誤依據修改前的權利要求書作出判決,甚至導致判決被撤銷的,一般可認定構成“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情形。
本案一審審理期間,某2公司在專利無效行政程序中修改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并被國家知識產權局接受,但某2公司未將這一據以主張權利的案件基本事實變化及時如實報告一審法院,致使一審法院錯誤地依據修改前的權利要求書作出一審判決,也導致本院需要撤銷一審判決,某2公司對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應當認定某2公司的行為屬于不誠信訴訟行為,且其行為已構成“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情形,本院將另行依法處罰。鑒于本案的依法審理和裁判涉及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依法認定,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并非僅限于當事人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范圍,故本院對某2公司撤回起訴的申請以及某1公司撤回上訴的申請,依法均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訴請求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因某2公司不誠信訴訟行為導致的一審錯誤裁判結果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21)粵73知民初73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燕如
審 判 員 萬 琦
審 判 員 邢會麗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鄭文思
書 記 員 李 翠
(原標題:修改專利權利要求未及時報告人民法院,酌情罰?。?/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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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綜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中國裁判文書網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修改專利權利要求未及時報告人民法院,酌情罰!(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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