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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圍繞‘賦予銷售者提供侵權產品來源義務’這一立法建議展開,從現實弊端、法理基礎與制度設計三個維度展開論證,以期推動專利保護體系的完善?!?br>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袁辰亮 律師
欄目支持:袁辰亮律師團隊
引言
在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深入推進的背景下,專利權作為技術創新的核心法律保護手段,其保護效能直接影響著企業研發投入與社會創新活力。然而,當前專利侵權訴訟中“取證難、追責難”的困境,尤其是銷售者責任缺位導致的侵權責任鏈切斷,難以追蹤溯源,已成為制約專利保護質效的新難題。本文圍繞“賦予銷售者提供侵權產品來源義務”這一立法建議展開,從現實弊端、法理基礎與制度設計三個維度展開論證,以期推動專利保護體系的完善。
一、現實困境:銷售者無來源提供義務的制度弊端
我國現行《專利法》第77條規定,銷售者若能證明侵權產品“合法來源”,可免除賠償責任,此條款實則為“免責”條款,并未強制要求其承擔提供侵權產品來源的義務。這一立法設計在市場經濟發展初期雖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隨著侵權手段的隱蔽化與銷售鏈條的復雜化,已逐漸顯現出明顯的制度缺陷。
(一)專利權人維權陷入“舉證泥潭”
專利侵權訴訟中,權利人對“侵權行為存在”的舉證通常需完成“產品落入保護范圍”“侵權行為實施”兩步證明。實踐中,銷售者往往以“不知侵權”“來源不明”為由拒絕提供產品來源信息,導致權利人既需證明銷售者的侵權行為存在,又需自行追溯生產源頭另行起訴。不僅極大增加維權難度和成本,同時導致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實踐中,涉及銷售環節的專利侵權案件中,因銷售者未提供來源信息導致權利人無法鎖定生產者的案件占比較大,平均取證周期延長數月至數十月,甚至無法找到侵權生產者,顯著增加了專利權人維權成本。
(二)銷售者放任侵權的道德風險加劇
由于無需承擔來源證明義務,部分銷售者基于“零成本試錯”的心理,傾向于采購價格低廉但來源存疑的產品。尤其在電子產品、日用品等侵權高發領域,銷售者通過“流動供貨”“口頭協議”“網絡平臺購貨/代發”等方式規避監管,形成“生產-批發-零售”的灰色產業鏈。例如,某地法院審理的專利侵權系列案中,終端銷售商均聲稱“從上門推銷的業務員處采購”,但因無法提供任何交易憑證,客觀上為制假售假行為提供了溫床。
(三)消費者權益與市場秩序雙重受損
無標注生產者的侵權產品的泛濫不僅侵害專利權人利益,更直接損害消費者權益。由于缺乏來源追溯機制,消費者購買到侵權產品后難以通過正常渠道維權,甚至可能因產品質量缺陷面臨人身財產損害風險。同時,侵權產品以“低價競爭”擾亂市場秩序,擠壓合法經營者的生存空間,破壞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四)司法裁判面臨公平性質疑
現行立法雖賦予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權利,但因缺乏來源提供義務的約束,是否是侵權生產者,銷售者僅需簡單否認即可免責。而司法實踐中對銷售者對判賠額遠低于權利人的實際損失,這種“形式合法、實質不公”的裁判邏輯,導致部分銷售者利用規則漏洞惡意逃避責任,嚴重損害司法權威。筆者親辦案件中,曾在多個案件中遇到涉嫌銷售者與生產者惡意串通,銷售者作為“替罪羊”僅承擔部分法律責任。甚至部分案件中銷售者實為生產者,由于沒有明確證據,實為生產者的“銷售者”侵權人依然可以通過拒不承認而逃避法律制裁。這對于專利權人來說顯然是極不公平的。雖然目前已有部分法院在相關案例中,當侵權人宣傳自稱生產者,在其不能證明非生產者情況下,承擔舉證不能責任,認定其為生產者。但這也僅是個案裁判,筆者認為應通過完善制度建設,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二、正當性基礎:義務賦予的合法性與公平性證成
賦予銷售者提供侵權產品來源義務,并非對現有制度的簡單突破,而是基于知識產權保護本質與市場治理需求的制度優化,其合法性與公平性可從以下維度展開論證。
(一)合法性:契合專利法激勵創新的立法宗旨
《專利法》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立法目的是“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侵權產品的流通本質上是對專利權人“排他性使用權”的侵害,而銷售者作為市場流通的關鍵節點,對侵權產品的擴散具有直接推動作用。要求其提供來源信息,既是落實“全面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必然要求,是鼓勵專利權人追究侵權源頭的重要法律支撐,也是通過遏制流通環節侵權、間接保護專利權的制度延伸。該義務與現行“合法來源抗辯”規則并不沖突——前者是義務性規定(必須提供),后者是抗辯性權利(可主張免責),二者共同構成對銷售者行為的規范體系。
(二)公平性:實現利益相關方的動態平衡
從利益相關方視角看,銷售者通過銷售侵權產品獲得經濟利益,卻無需承擔基本的來源追溯義務,顯然違背了“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基本法理。賦予其來源提供義務,本質上是要求銷售者對其經營行為承擔合理的注意義務:一方面,銷售者作為專業市場主體,具備保存交易憑證、核查供應商資質的能力(如通過電子臺賬、合同備案等方式),要求其履行該義務符合“能力匹配”原則;另一方面,通過來源信息的披露,可幫助專利權人精準鎖定侵權源頭,降低包括司法機關、專利權人、普通消費者在內全社會的維權成本,最終實現“侵權必究、源頭治理”的公平價值。
(三)實踐性:回應市場治理現代化的需求
在數字經濟時代,商品流通已從“線下門店”擴展至“網絡平臺購物”“直播帶貨”“社區團購”等多元場景,侵權行為的隱蔽性、跨地域性顯著增強。傳統的“事后追責”模式已難以適應治理需求,而銷售者作為商品流通的“數據樞紐”,其掌握的交易信息(如采購時間、供應商名稱、物流單號等)是追溯侵權源頭的關鍵證據。通過立法強制其保存并提供來源信息,本質上是將治理關口前移至流通環節,推動形成“生產-流通-消費”全鏈條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符合國家“加強知識產權全鏈條保護”的戰略部署。
三、制度設計:義務賦予的具體實施路徑
賦予銷售者提供侵權產品來源義務,需構建“義務內容明確、操作流程清晰、責任邊界合理”的制度框架,筆者認為具體可從實體法制定路徑或程序法制定路徑擇一或同時實施,但更傾向于程序法制定路徑:
(一)實體法制定路徑
建議在《專利法》或《專利法實施細則》中增設條款,明確賦予專利侵權銷售者應當提供侵權產品來源的義務。通過實體法制定路徑,明確銷售者的提供侵權產品來源義務,可以在根本上解決權利義務不清晰,無法可依的問題。但同時應注意賦予專利權人必要的保護對方商業秘密的義務。
(二)程序法定制路徑
建議在《民事訴訟法》中明確銷售者應當提供侵權產品來源的舉證責任。具體可參考美國的“證據開示程序”。在訴訟程序中,專利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請求侵權銷售者提供侵權產品來源,但需滿足相關性、必要性及合法性等條件。如法院在初步判定侵權產品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情況下,可強制要求銷售者提供侵權產品來源的證據。若未提供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同時若銷售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專利權人可向法院申請調查令,通過技術調查等手段獲取,并要求其承擔相關費用。同時應注意保護銷售者的商業秘密。若銷售者認為信息涉及商業秘密,銷售者可申請保護令,僅允許特定人員(如律師、專家)接觸敏感數據。
(三)構建配套的技術支持與監管機制
建議由市場監管總局聯合國家知識產權局,搭建全國統一的“知識產權侵權產品溯源平臺”,整合市場監管、稅務、海關等部門的數據資源,為銷售者提供電子臺賬備案、交易信息存證等服務。同時,建立“雙隨機一公開”抽查制度,對未履行義務的銷售者納入信用懲戒體系(如降低信用等級、限制參與政府采購),情節嚴重的可依據《電子商務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四、預期效果:從“被動維權”到“主動治理”的轉型
賦予銷售者提供侵權產品來源義務,有望實現專利保護從“事后救濟”向“事前預防、事中監管”的全鏈條升級,具體效果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提升專利權人維權效能
通過銷售者的來源信息披露,專利權人可直接鎖定侵權生產者,避免陷入大海撈針式的舉證困境。預計相關案件的平均取證周期將縮短3-6個月,維權成功率提升30%以上,顯著增強專利權人的創新信心。
(二)遏制侵權產品的流通泛濫
銷售者因需承擔來源提供義務,將主動加強對供應商的資質審查,壓縮侵權產品的生存空間。預計侵權產品的市場流通率將顯著下降,“制假-售假”灰色產業鏈將受到根本性打擊。
(三)推動市場秩序的規范化發展
義務約束將倒逼銷售者建立合規的經營體系,促進“明碼標價、憑證齊全”的交易習慣形成。電商平臺、專業市場等重點領域的侵權投訴量有望下降,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信任度顯著提升。
(四)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協同效應
通過銷售者這一“數據樞紐”,監管部門可實時掌握侵權產品的流通動態,實現跨區域、跨部門的協同執法。預計知識產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的銜接效率將進一步提升,全社會知識產權保護意識顯著增強。
結語
在知識產權日益成為國家發展戰略性資源的今天,完善專利侵權訴訟中的銷售者責任制度,既是回應創新主體需求的現實選擇,也是推進知識產權治理現代化的重要舉措。賦予銷售者提供侵權產品來源義務,通過明確責任邊界、強化技術支撐、完善配套機制,將有效破解“取證難、追責難”的制度瓶頸,推動形成“全鏈條保護、全主體參與”的知識產權保護新格局,為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實施提供堅實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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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關于我國專利侵權訴訟中賦予銷售者提供侵權產品來源義務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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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辰亮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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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關于我國專利侵權訴訟中賦予銷售者提供侵權產品來源義務的考量(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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