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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侵權判決中多個被訴侵權人賠償義務執行時間不同時無效宣告決定的追溯力認定

    行業
    納暮2025-06-04
    專利侵權判決中多個被訴侵權人賠償義務執行時間不同時無效宣告決定的追溯力認定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一起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b>


    專利侵權判決中多個被訴侵權人賠償義務執行時間不同時無效宣告決定的追溯力認定


    ——(2024)最高法知民再1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一起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件,涉及專利侵權生效判決中多個被訴侵權人賠償義務執行時間不同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該侵權判決的追溯力認定問題。

    周某系名稱為“可折疊移動終端支架”的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其主張宸某公司、某通訊公司制造、銷售,某電子公司銷售的手機殼支架落入其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起訴請求判令上述三公司停止侵權行為、銷毀庫存,并賠償其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15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某通訊公司或由其制造,某電子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系由宸某公司制造、銷售。據此,一審判決宸某公司停止侵權、銷毀庫存,并賠償周某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3萬元;某電子公司賠償周某維權合理開支2000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后宸某公司以涉案專利權被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無效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查明: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各方當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內就該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周某的強制執行申請,并于2022年3月29日向周某交付某電子公司繳納的執行款2000元;2022年4月2日,一審法院向宸某公司發出限制消費令;因向銀行續貸需解除限制消費措施,2024年10月31日,宸某公司向一審法院繳納執行款3萬余元,2024年12月25日,周某收到該筆執行款。

    針對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在本案再審申請審查和再審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向周某釋明無效宣告審查決定的法律效力,并向其告知宸某公司因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而不能續貸的情況,周某明確表示堅決不撤回針對一審判決的強制執行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诖?,權利人基于專利獲得的利益屬于不當得利,應當予以返還。但是,為維護既有秩序,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將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前已經履行完畢的不當得利予以正當化。與此同時,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但書和第三款又從公平原則出發,對此種正當化范圍予以限縮。本案中,涉案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已確定生效,涉案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周某在本案中的侵權指控因缺乏權利基礎而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一審法院依周某申請已經對被訴侵權人宸某公司和某電子公司就一審判決所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執行完畢,對于兩被訴侵權人的已被執行款項,人民法院均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執行回轉,責令周某返還已取得的本金及其孳息。

    首先,在涉案專利權已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經法院反復釋明,周某堅決不撤回針對宸某公司的強制執行申請,致使宸某公司為解除限制消費措施而繳納執行款項,進而會引發后續執行回轉程序的啟動,周某的行為明顯有違訴訟誠信。其次,宸某公司系在涉案無效宣告審查決定作出日之后向一審法院繳納了執行款項,即相關執行行為系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作出日之后完成,不屬于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對生效的專利侵權判決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最后,某電子公司系在涉案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作出日之前繳納了執行款項,若適用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則涉案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對某電子公司的履行行為不具有追溯力,但由此產生的問題是,較之宸某公司,某電子公司對一審判決的積極履行行為反而給其合法權益帶來消極影響,使其本不應該繳納的執行款項不能執行回轉,顯然有失公平。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立足于社會經濟秩序穩定性的維護,對已經履行或執行完畢的專利侵權判決、調解書、處理決定、實施許可和轉讓合同等作出例外規定,使其免受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的追溯而被撤銷。但是,對于涉及多個被訴侵權人的專利侵權判決,如果僅由于不同被訴侵權人的賠償義務執行時間不同導致對該條款適用與否的區分,令積極履行者承擔不能執行回轉的不利后果,客觀上會引發鼓勵消極履行、遲延履行甚至不履行的效果,既不利于專利權的保護,亦有損訴訟誠信體系的建設。此時,應當從公平原則出發,積極適用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啟動執行回轉程序,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周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周某應在再審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宸某公司和某電子公司返還已執行款項以及資金占用損失。

    本案再審判決明確了專利侵權訴訟中,多個被訴侵權人的賠償義務分別于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作出之前和之后執行時,對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的適用應當立足立法本意,從公平原則出發,正確認定各種情形下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對侵權判決的追溯力,避免簡單機械地僅以執行時間作為執行回轉的裁判標準。


    附:判決書


    東莞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某偉等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民事再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4)最高法知民再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東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周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洵,江蘇蘇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福州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書。
    一審被告:深圳市某通訊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萍,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東莞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周某以及一審被告福州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深圳市某通訊公司(以下簡稱某丙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2021)閩01民初7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申1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案提審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被申請人周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洵到庭參加訴訟。一審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1.依法再審本案,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2.案件受理費由周某負擔。事實和理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第5918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以下簡稱第59187號決定),宣告專利號為201922432061.6、名稱為“可折疊移動終端支架”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即涉案專利權自始無效,某甲公司不構成侵權,無需承擔侵權責任。

    周某辯稱:(一)一審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本案一審判決執行案件,執行期限最長為6個月,故第59187號決定作出時一審判決已執行,該決定對一審判決不具有追溯力。(二)周某已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某乙公司繳納的執行款,第59187號決定對某乙公司亦不具有追溯力。

    某乙公司未作陳述。

    某丙公司未作陳述。

    周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2.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3.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賠償周某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150000元;4.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9年12月30日,周某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涉案專利,2020年10月30日獲得授權。

    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載有10項權利要求,本案中,周某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主張權利。

    2021年2月3日,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洵向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公證處申請對網上購物過程進行證據保全公證。當日,在該公證處公證員的監督下,陳洵使用公證處電腦購買被訴侵權產品,該公證處對整個交易過程進行公證,并出具(2021)蘇蘇吳江證字第1156號公證書(以下簡稱第1156號公證書)。第1156號公證書顯示“×××專賣店”店鋪的經營者為某乙公司,公證購買產品頁面顯示“生產企業:深圳市某某通訊有限公司”,購買產品付款48元,寄送至“江蘇×**豐巢快遞柜,收件人:徐某”。

    2021年2月5日,陳洵向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公證處申請對現場收貨過程進行證據保全公證,并取得照片12張,該公證處據此出具(2021)蘇蘇吳江證字第1157號公證書(以下簡稱第1157號公證書)。第1157號公證書所附照片顯示:快遞包裹面單收件信息為“徐某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太湖新城鎮吳韻路蘇州灣大廈豐巢快遞柜”;寄件信息為“陳某書——×××閩臺創意園10樓×××”。

    一審庭審中,周某提供了上述公證封存實物,在確認封存完好的情況下進行了拆封,內裝手機殼支架等物品與第1157號公證書對應的封存物品一致,某乙公司確認該手機殼支架系其銷售。經比對,周某認為,該產品采用的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相同,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某乙公司提出上述手機殼支架來源于某甲公司,并提交《供貨合同》《專利許可合同》以及“一種折疊式支架手機殼”的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微信聊天記錄、對賬單、銷售單和轉賬憑證。上述證據材料顯示,2020年8月10日,某甲公司作為甲方、某乙公司作為乙方簽訂的《供貨合同》,約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其生產經銷的自有專利產品供乙方銷售等內容。某乙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至10月期間其與某甲公司的《對賬單》顯示,8月1日至10月31日銷售商品金額共計20775元。2020年11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指定賬戶付款20775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7日,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陳某書,經營范圍包括通訊產品、數碼配件等批發、代購代銷及網上銷售等。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12日,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包括研發、銷售、網上銷售電子產品、塑膠制品等。某丙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包括銷售鋰電池、充電器、通訊產品等。

    一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某乙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在其經營的網店展示、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但其提交證據證明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某甲公司,在某甲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來源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推定被訴侵權產品系由某甲公司制造并銷售給某乙公司。另,在案證據并不足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某丙公司,也未有證據證明某丙公司制造了被訴侵權產品,周某針對某丙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201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福州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可折疊移動終端支架’(專利號:201922432061.6)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并銷毀庫存;二、東莞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可折疊移動終端支架’(專利號:201922432061.6)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并銷毀庫存;三、福州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周某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2000元;四、東莞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某經濟損失以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30000元;五、駁回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周某負擔1300元,由東莞某公司負擔2000元?!?br>
    一審判決送達各方當事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再審期間,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2022)閩01執284號告知書;2.云快貸借款合同;3.微信聊天記錄截圖;4.繳納執行款轉款記錄;5.(2022)閩01執284號通知書。擬共同證明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伍某被采取限制消費的執行措施,為了辦理即將到期貸款的續貸業務,向一審法院繳納了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款項。6.中國建設銀行付款憑證,擬證明某甲公司已交納再審案件受理費。

    周某的質證意見為:認可證據1-6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對證據1-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對其證明力將結合本案事實作出綜合認定。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該證據與雙方爭議事實無關,故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

    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2022)閩01執284號案件受理通知書;2.2022年3月29日一審法院向周某賬戶匯兌入賬截圖。擬共同證明周某申請執行日早于第59187號決定生效日,且周某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一審法院發放的某乙公司繳納的執行款,第59187號決定對一審判決無追溯力。

    某甲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但不認可證據1、2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

    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認可,對其證明力將結合本案事實作出綜合認定。

    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1.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第59187號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各方當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內就該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一審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本案一審判決,2021年8月31日送達某乙公司、某丙公司,2021年9月1日送達某甲公司,2021年9月3日送達周某,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3.一審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周某的執行申請,周某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某乙公司繳納的執行款2000元。

    4.2022年4月2日,一審法院向某甲公司發出限制消費令,對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伍某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5.針對第59187號決定,本院多次向周某釋明無效宣告審查決定的法律效力,并向其告知某甲公司因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而不能續貸的情況,周某明確表示堅決不撤回針對一審判決的強制執行申請。

    6.2024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向一審法院繳納款項35356元,一審法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2022)閩01執284號通知書,其中載明,被執行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向一審法院繳納款項35356元,經與申請執行人周某確認并向周某發放33356元后,周某同意結案,(2021)閩01民初705號民事判決確定的執行款已履行完畢,解除對被執行人某甲公司限制消費措施。2024年12月25日,周某收到某甲公司繳納的執行款33356元。

    以上事實有第59187號決定、一審判決送達記錄、(2022)閩01執284號案件受理通知書、一審法院向周某賬戶匯兌入賬截圖、伍某繳納執行款的轉款記錄、周某收到某甲公司繳納執行款33356元的情況說明、一審法院(2022)閩01執284號告知書、(2022)閩01執284號通知書、本院與周某談話的電話記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根據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是: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本案一審判決是否具有追溯力。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十五條規定:“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執行回轉應重新立案,適用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钡?,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已經生效的專利侵權判決并不當然產生追溯力。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被诖?,權利人基于專利獲得的利益屬于不當得利,應當予以返還。但是,為維護既有秩序,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奔磳@麢酂o效前已經履行完畢的不當得利予以正當化。與此同時,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但書和第三款又從公平原則出發,對此種正當化范圍予以限縮:“但是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依照前款規定不返還專利侵權賠償金、專利使用費、專利權轉讓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br>
    本案中,第59187號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各方當事人均未就該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根據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涉案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周某在本案中的侵權指控因缺乏權利基礎而不成立,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一審法院依周某申請已經對被訴侵權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就一審判決所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執行完畢,對于兩被訴侵權人的已被執行款項,人民法院均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執行回轉,責令周某返還已取得的本金及其孳息。

    首先,在第59187號決定確定生效,涉案專利權自始全部無效的情況下,經本院反復釋明,周某堅決不撤回針對一審判決的強制執行申請,致使某甲公司為解除限制消費措施而繳納執行款項,進而會引發后續執行回轉程序的啟動,周某的行為明顯有違訴訟誠信。

    其次,某甲公司系在第59187號決定作出日之后向一審法院繳納了執行款項,即相關執行行為系在無效決定作出日之后完成,不屬于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無效宣告決定對生效的專利侵權判決不具有追溯力的例外情形。某甲公司可在本判決生效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回轉,或者由一審法院依職權啟動執行回轉程序,責令周某向某甲公司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孳息。

    最后,某乙公司系在第59187號決定作出日之前繳納了執行款項,即相關執行行為系在無效決定作出日之前完成,若適用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則第59187號決定對一審判決針對某乙公司的侵權判項不具有追溯力。由此產生的問題是,較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對一審判決的積極履行行為反而給其合法權益帶來消極影響,使其本不應該繳納的執行款項不能執行回轉,顯然有失公平。如前所述,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立足于社會經濟秩序穩定性的維護,對已經履行或執行完畢的專利侵權判決、調解書、處理決定、實施許可和轉讓合同等作出例外規定,使其免受專利無效宣告決定的追溯而被撤銷。但是,對于涉及多個被訴侵權人的專利侵權判決,如果僅由于不同被訴侵權人的賠償義務執行時間不同導致對該條款適用與否的區分,令積極履行者承擔不能執行回轉的不利后果,客觀上會引發鼓勵消極履行、遲延履行甚至不履行的效果,既不利于專利權的保護,亦有損訴訟誠信體系的建設。此時,應當從公平原則出發,積極適用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啟動執行回轉程序,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針對某乙公司的已被執行的財產,可以適用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執行回轉,某乙公司亦可在本判決生效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回轉,或者由一審法院依職權啟動執行回轉程序,責令周某向某乙公司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孳息。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侵權成立的權利基礎已經不復存在,本案一審判決應當依法撤銷,周某的訴訟請求應當依法駁回,其已經取得的執行財產及孳息應當予以返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二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五條、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1民初70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周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周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東莞某公司返還33356元以及資金占用損失(以33356元為基數,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周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福州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返還2000元以及資金占用損失(以2000元為基數,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一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周某負擔;東莞某公司交納的再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周某負擔,周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再審案件受理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 蓉
    審 判 員  黃 睿
    審 判 員  李 晨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 紅
    書 記 員  丁成嬡


    (原標題:專利侵權判決中多個被訴侵權人賠償義務執行時間不同時無效宣告決定的追溯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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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IPRdaily綜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中國裁判文書網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專利侵權判決中多個被訴侵權人賠償義務執行時間不同時無效宣告決定的追溯力認定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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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Rdaily是全球領先的知識產權綜合信息服務提供商,致力于連接全球知識產權與科技創新人才。匯聚了來自于中國、美國、歐洲、俄羅斯、以色列、澳大利亞、新加坡、日本、韓國等15個國家和地區的高科技公司及成長型科技企業的管理者及科技研發或知識產權負責人,還有來自政府、律師及代理事務所、研發或服務機構的全球近100萬用戶(國內70余萬+海外近30萬),2019年全年全網頁面瀏覽量已經突破過億次傳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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