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而言,著眼于法國和美國/加州法律,我們重點關注ETSI許可聲明中規定的“準備授予不可撤銷的許可……”的義務的語言表述??紤]到ETSI許可聲明中的法律選擇條款,該條款規定“本知識產權信息聲明和許可聲明的構建、有效性和履行應受法國法律管轄”(重點強調),我們考慮了前者。然而,美國/加州法律也被考慮在內,因為如果在該州提起合同之訴,如果法國法律與加州的基本公共政策相沖突而且而該州在這個問題上保有更大的利益,那么加州法律仍然適用。但只要法律不沖突,就沒有問題。例如,加利福尼亞和法國的法律似乎都遵循合同的黑體法規則(black letter law rule),即全面履行義務即可解除該義務。那么,“準備授予不可撤銷的許可”是什么意思?表現出這種意愿或愿意做好準備的意義是什么?
根據《科爾賓合同論(Corbin on Contracts)》[4] 、《合同重述(第二)》[5]、《加州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中規定的合同解釋規則,除其他事項外,法院將考慮關于義務的通俗易懂的語言、當事人的意圖、在當時的情況下什么是合理的、什么可以明確該義務并能夠履行,以及什么可以使該義務合法。對所有考慮因素的分析表明,即使缺乏實施者的配合,專利持有者對 ETSI 的義務也應該能夠被履行從而解除。
然而,HTC 提出的一個觀點與在解釋 ETSI 許可聲明的善意談判時雙方負有對等義務并不相符,該觀點即,實施者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如果準備授予不可撤銷許可的義務被解釋為需要實施者配合,那么考慮到缺乏合同關系,也許不存在隱含善意談判的義務,而應將實施者配合作為專利持有者履行義務的隱含前提條件。在Corbin on Contracts以及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中也可以找到對這種觀點的支持。關于提供此類配合的時限, 科爾賓合同論進一步指出,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時間,但是即使債務人未履行義務,該義務有一天也會被解除。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中也表達了類似的觀點。更重要的是,美國馬薩諸塞州地方法院的法官 Charles Wyzanski, Jr. 在上述Rudenberg v. Clark [9]一案中明確了一項要求,即被許可人必須在獲得許可后 120 天內采取行動,或說明其權利不應終止的理由。
以事件的發生為履約的條件的一個重要影響是,如果事件沒有在合理時間內發生,權利人就有違約的風險,然而,對權利人施加默示義務以確保觸發履約的事件發生,如果對默示義務的違反無關緊要,則不會導致主要義務的解除。鑒于違約的風險,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進行了規定以避免這種潛在的嚴重后果。然而,考慮到實施者的配合對專利權人履約的重要性以及這種配合是在實施者的控制范圍內并且只有專利權人在合同下承擔義務的事實,這些規則似乎不適用于ETSI的情況。進一步值得注意的是,實施者已經獲得了合同規定的對標準化技術的可及權。
妨礙/不可能
對于需要配合的義務,權利人拒絕配合也可能被視為“妨礙”實施者履約,或使實施者“不可能”履約,從而證明解除義務是正當的。引用Corbin on Contracts 的話說,即使是“遠非實際不可能”的情形,根據加州和法國法律也可能導致義務被解除。我們注意到,此類問題在建筑合同領域很常見,承包商的義務往往取決于業主是否提供進入工地的通道或獲得了必要的許可。例如,參見Bomberger v. McKelvey案, 案件編號 35 Cal.2d 607 (Cal. Sup. Ct. 1950), NYU Hospitals Center v. HRH Construction LLC (In re HRH Construction LLC) 案,案件編號 12-CV-1384 DAB (SDNY 2015) 和United States v. Bedford Assocs.[10]案,案件編號79 Civ. 1522 (HFW); No. 79 Civ. 1482 (HFW) (S.D.N.Y. 1982)。另可參見加州民事陪審團指令建筑法系列中的加州民事陪審團指令第 4502 號“違反在業主控制范圍內提供必要物品的默示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