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商標的本質在于防止消費者產生混淆并標明商品來源,因此當一個商業標識甚至讓消費者在心理上都不能意識到是商標時,自然不符合商標注冊的顯著性條件。例如,美國某公司向我國商標局申請在涉及眼科手術醫用器物上注冊“ADVANCED MEDICAL OPTICS”商標,被駁回,因為該商標在相關公眾看來可以翻譯成“先進的醫療光學儀器”,顯然無法讓人意識到其為商標,因而缺乏顯著性。就這如同如果消費者在冰箱上看到“優質電器”字樣,同樣無法意識到其為商標。又如,某公司曾申請將“千層雪”冰激凌的形狀注冊為立體商標,該冰激凌為長方體形狀,側面和頂面具有波浪形圖案,申請人認為,該形狀具有顯著特征和獨創設計的形狀,是具備藝術美感的形狀。然而,商標局、商評委和法院均無法認同這種觀點,他們一致認為,由于普通消費者容易將該形狀識別為冰激凌的常用形狀,因此該形狀不能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1]可見,在消費者難以將商業標識看做是商標的情形下,該標識就無法發揮功能因而缺乏顯著性。原因在于,由于長期的消費習慣,消費者習慣于商標與商品本身和包裝物的分離,對于商標與商品本身或者包裝物合二為一密不可分的情形,則一般情況下無法認知其同時還代表著商標。因此,在此種情況下,除非商標申請人能證明該標識已通過大量商業使用具備了足夠的“獲得顯著性”,否則,不能獲準注冊。